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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石**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石某某及辩护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补查证据,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民丰村委会会计、新**老院出纳员期间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老院院长被告人石某某合谋,利用于某某确认、上报粮食补贴耕地面积、享受补贴人员的职务便利,将石某某妻子刘*乙承包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新**老院耕地104.45亩虚报成260亩,每年骗取155.55亩耕地粮食补贴款,至2014年共骗取79263元。此款被石某某、刘*乙夫妇占为己有。案发后,石某某将赃款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石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因承包人系石某某的妻子,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于某某构成犯罪,应系从犯。于某某自动到案,应认定自首。

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某构成诈骗罪。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石某某妻子承包的土地,领取补贴款,不是敬老院的补贴款。于某某帮助石某某变更承包人姓名,没有将原补贴款的土地增减,260亩系历史遗留问题。于某某、石某某不构成贪污共犯。石某某应认定自首,积极退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民丰村委会会计、新**老院出纳员期间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老院院长被告人石某某合谋,利用于某某确认、上报粮食补贴耕地面积、享受补贴人员的职务便利,将石某某妻子刘*乙承包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新**老院耕地104.45亩虚报成260亩,每年骗取155.55亩耕地粮食补贴款,至2014年共骗取79263元。此款被石某某、刘*乙夫妇占为己有。案发后,石某某退赃79263元。于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石某某贪污一案,系阿城区新华街民丰村秀才屯群众赵某某举报到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5月23日对于某某、石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在阿城区新华街民丰村依法传唤于某某、石某某到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中心接受调查,并对二人刑事拘留。

2、证人刘*乙证言:按合同规定104.45亩的土地是我承包的,所以国家发放的各种政策补贴全部由我领取,直到承包期满。我去领钱时发现钱多了很多,石某某说他把敬老院的地全都拨过来了。

3、证人郭*乙证言:2006年1月到2009年6月,我在新华镇财政所任农业税专管员。如果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耕地亩数及人员发生变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需要证明变更后的耕地亩数及领取人员姓名,我们就按照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办理变更,粮食直补款也是按照证明上的耕地亩数和领取人员发放。

4、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证言:四人在新华镇政府分别担任书记、镇长、副书记、副镇长。*某某承包了敬老院的耕地104亩,是党委会研究决定的。按规定耕地都应该有粮食直补款,承包人按照实际耕地亩数领取粮食直补款。

5、证人于某某证言:1999年至2008年11月,我担任民丰村书记。按政策规定新华敬老院的耕地是由民丰村上报的,当时是村会计于某某负责的,他汇总之后上报。如果耕地转包并且约定新的承包人享受粮食补贴,财政所要求必须由村上出证明,加盖公章,才会将补贴款打到新的承包人名下。

6、证人郭**(新**政所所长)证言:2004年开始,国家有文件农民种地不交农业税了,对2003年以前交农业税的耕地给种地粮食补贴。粮食补贴由各村上报耕地亩数及享受粮食补贴人员名单,原新华镇敬老院坐落在民丰村,敬老院的耕地粮食直补就由民丰村上报亩数,按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将粮食直补款发给村上上报享受补贴人员。敬老院开始领收人是王某某,2004年后石某某任敬老院院长领收人就是石某某。因为敬老院不交农业税,我们财政所不掌握他们原来有多少地,我们只是依据民丰村上报的亩数确定,给发补贴。如果耕地转包并且约定新的承包人享受粮食补贴,村上出具耕地亩数,享受补贴人及补贴人身份证号的证明,盖上村子的公章,我们就按证明的亩数,将补贴款打到证明上所说的人名下。民丰村出具的证明是260亩,我们财政所就按证明给刘*乙发的补贴。

7、证人刘*乙证言:我是2001年到2005年任阿城**党委书记。2001年,立新乡和新华镇合并时,敬老院也合并了,原来的敬老院院长王某某有病不干了,我记得2004年末时石某某离岗创业,正好敬老院院长没人干,我就让他当了院长。

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于1999年被镇政府任命做民丰村会计工作。2001年,原立新乡和新华镇合并,原立新敬老院和新**老院合并在新**老院生活,原立新敬老院有耕地100多亩。2004年12月份,因政府对敬老院人员调整,让我做敬老院出纳工作,原立新乡敬老院100多亩耕地因欠李**建敬老院办公室工程款,镇政府将此耕地承包给李**耕种。

2007年,区政府要求新华镇敬老院并入双丰敬老院统一管理,石某某要求镇政府照顾他的生活,请示政府领导把李*乙承包的耕地到期后承包给他妻子刘*乙耕种。2008年1月,镇政府经过研究决定将原立新敬老院耕地承包给刘*乙耕种,签订了合同,交了承包费。回到敬老院,石某某让我看了承包合同和交款票据,面积是104.45亩,承包费是15万元。

2008年3月,石某某在敬老院办公室说政府已经和他妻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应该将粮食直补款过户到他妻子名下。我知道敬老院土地是104.45亩,粮食直补款的面积一直是260亩。我和石某某说数字有差距,对不上。他说耕地地质差,承包年限长,资金多,按原先敬老院的补贴面积260亩过户给他妻子。我考虑多年的工作关系,我同意了他说的260亩直补款过户给刘*乙。镇财政所要求各村粮食直补款过户必须要有村证明,我给刘*乙开具了过户证明,加盖了村公章,考虑到以后纪委检查,我加盖了敬老院公章。因为国家从粮食补贴政策以来,敬老院一直得到260亩补贴款,他拿了证明去信用社和政府财政所办了过户手续,粮食直补款由刘*乙申领。

9、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我是2004年12月任新**老院院长,一直到2008年8月敬老院搬走离任的,于某某任敬老院出纳员,兼民丰村会计。2008年,我爱人刘*乙与新华镇政府签订了104.45亩土地承包合同,刘*乙的承包地挂在民丰村名下。我为了多得粮食补贴,让于某某给出具了260亩的证明,将原来由新**老院享有的粮食补贴款变更到刘*乙名下,这样我家每年就能多得155.55亩国家土地粮食直补款。从2008年到2014年,共计领取了7年的粮食直补款7万多元。于某某是民丰村会计,只有他出证明,镇财政所才能给我发钱。一是证实可以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耕地亩数,二是证明由刘*乙领取这个粮食补贴。

10、会议记录:关于敬老院土地发包事宜,我镇敬老院现有土地104亩,其中洼地86亩,时间从2008年至2027年,共计15万元,一次性交清,石某某优先承包。

11、证明(2008年3月12日):由石某某户260亩分给刘*乙。

12、阿城**办事处证明:于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任阿城**丰村委会委员、村会计职务,负责国家为农户发放粮食直补结算存折变更姓名、面积等手续。

13、2008年至2014年刘*乙实际领取补贴资金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扣押财物清单、干部审批表、证明材料、村委会成员情况统计表、说明材料、土地承包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因承包人系石某某的妻子,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于某某构成犯罪,应系从犯。于某某自动到案,应认定自首。

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某构成诈骗罪。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石某某妻子承包的土地,领取补贴款,不是敬老院的补贴款。于某某帮助石某某变更承包人姓名,没有将原补贴款的土地增减,260亩系历史遗留问题。于某某、石某某不构成贪污共犯。石某某应认定自首,积极退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套取的粮食补贴款不是归敬老院所有,是国家财产。对260亩补贴款是遗留问题,在2008年刘*乙与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石某某明知土地实际是104.45亩,仍以260亩转到刘*乙的名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石某某实施以上行为,是通过于某某的职务便利,如果没有于某某出具证明,加盖公章,犯罪无法实施,于某某在本案起的作用并非辅助作用,于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石某某,在主观上明知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主动实施,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等同。是检察机关传唤的二被告人,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共犯,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石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此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于某某、石某某供认犯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民丰村委会会计、新华镇敬老院出纳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石某某,男,满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敬老院院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川,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臣
  • 审判员孙艳英
  • 审判员魏景芳
  • 书记员周晓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