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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王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在任吉林油**司财务副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保管、经手本单位资金:

1.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梁*让公司会计张**将原华侨农场2011年卖地款人民币320000元,以转账方式存入梁*的农业银行卡内。

2.2012年7月,被告人梁*让公司核算员曲某某将曲某某经手的水稻销售款人民币679000元,以转账方式存入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3.2012年10月,被告人梁*通过本公司下属华侨农场虚作水稻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3817515.50元,由公司财务科长姜某某存入梁*的农业银行卡内。

4.2012年10月,被告人梁*以处理公司费用为名,虚作水稻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950634.06元,除处理公司后勤费用人民币440584.06元外,梁*让公司会计张*已将其余人民币510000元转账给梁*连襟李*甲做黄豆生意,后李*甲将此款返还梁*。

5.2012年12月,被告人梁*以购买生产设备和处理公司费用为由,通过本公司下属洮河农场虚作水稻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2950380.66元,由公司会计程某某存入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6.2012年12月,被告人梁*让公司会计马某某将在洮河农场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中的人民币3826997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给梁*或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

7.2012年12月,被告人梁*以处理公司费用为名,通过本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在华侨农场以其妻弟王*甲名义,虚作黄豆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691956.24元,此款转入王*甲银行账户后由梁*使用和支配。

8.2013年春,吉林油**司农研所所长王*已向被告人梁*借支科研费人民币298000元,后王*已将该款以现金方式还给梁*,梁*将此款在帐外保管其手中。

上述款项在被告人梁*手中保管和支配过程中,其中人民币5371416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自家购置房屋、车辆、转存外地及其他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梁*退缴赃款人民币4159540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梁*在套取吉**田农业开发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黄豆收购款人民币691956.24元过程中,找到时任吉**田农业开发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王某某,由王某某为其虚开黄豆收购票据,此款套取出来后,梁*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处理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的费用,王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梁*侵吞公款人民币5371416元,被告人王某某侵吞公款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梁*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辩护人车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回赃款4159540元,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在任吉林油**司财务副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保管、经手本单位以下资金:

1.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梁*让公司会计张**,将原华侨农场2011年卖地款人民币320000元,以转账方式存入梁*的农业银行卡内。

2.2012年7月,被告人梁*让公司核算员曲某某将曲某某经手的水稻销售款人民币679000元,以转账方式存入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3.2012年10月,被告人梁*通过本公司下属华侨农场虚作水稻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3817515.50元,由公司财务科长姜某某存入梁*的农业银行卡内。

4.2012年10月,被告人梁*以处理公司费用为名,虚作水稻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950634.06元,除处理公司后勤费用人民币440584.06元外,梁*让公司会计张*已将其余人民币510000元转账给梁*连襟李*甲做黄豆生意,后李*甲将此款返还梁*。

5.2012年12月,被告人梁*以购买生产设备和处理公司费用为由,通过本公司下属洮河农场虚作水稻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2950380.66元,由公司会计程某某存入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6.2012年12月,被告人梁*让公司会计马某某将在洮河农场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中的人民币3826997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给梁*或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

7.2012年12月,被告人梁*以处理公司费用为名,通过本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在华侨农场以其妻弟王*甲名义,虚作黄豆收购票据,套取人民币691956.24元,此款转入王*甲银行账户后由梁*使用和支配。

8.2013年春,吉林油**司农研所所长王*已向被告人梁*借支科研费人民币298000元,后王*已将该款以现金方式还给梁*,梁*将此款在帐外保管其手中。

被告人梁*除上述现金外,还有帐外资金人民币3056963.68元分别由程某某、张*已、孟某某、王**经手支付的支出票据,在被告人梁*手中保管。

上述款项计人民币16150813.08元,在被告人梁*手中保管、经手和支配过程中,其中人民币5241416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自家购置房屋、车辆、转存外地及其他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梁*退缴赃款人民币4159540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梁*在套取吉**田农业开发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黄豆收购款人民币691956.24元过程中,找到时任吉**田农业开发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王某某,由王某某为其虚开黄豆收购票据,此款套取出来后,梁*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处理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的费用,王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揭发检举,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对吉林**发公司私分国家粮食直补款案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供述,我经手的吉林**发公司帐外资金的具体数额:洮河农场虚做收购水稻收购票据套取的水稻收购款295万余元,直接打到我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在华侨农场虚作收购水稻收购票据套取的水稻收购款381万余元,打到我农业银行卡上的;采用虚作水稻收购票据套取的水稻收购款95万余元,当时处理后勤、食堂费用44万余元,剩下的51万元打到我连襟李*甲的工商银行卡上了,后李*甲还给我了;洮河农场销售水稻款,当时是曲某某打到我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共计67.9万元;华侨农场收购黄豆期间,我和王*某以王**的名义虚作黄豆收购票据、套取黄豆收购款69.8万元。2012年,马某某经手的洮河农场卖地款382万余元,有160万元马某某直接打给于某了,有142万元马某某直接打到我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上了,马某某还交给我80万元现金;张*甲经手的华侨农场卖地款32万元,直接打到我农业银行卡上了;张*已经手的碎米、稻糠款是经张*已手付的,后期张*已把支出票据交给我了,我给张*已出的收条,共计是102万余元;程某某经手的转移支付款147万余元是经他手支付的,他把支出票据给我了,我给他出的收条;经王**和孟某某手支付的后勤费用共计55万余元,把支出票据给我了,我给他们出具了收条;王*已交给我的29.8万元现金是农研所在我这借支的费用。我经手的帐外款共计1610多万元。

我经手的1610余万元帐外款,我自己有贪占行为:2012年11月1日,我从帐外款中转给我连襟李*甲200万元用于其收购黄豆,他还给我后,我又把这200万元转给我弟弟梁某某了;我用帐外资金在吉粮康郡小区购买了一栋住宅,当时我从帐外款里转给我连襟李*甲140万元,然后是李*甲帮我付的房款;我还用帐外款于2012年11月10日购买了一台奥迪Q5车,花了461540元;2013年4月份,用帐外款在大连买了一栋房子,花了411876元;我用帐外资金转给我弟媳于某某29.8万元,用来给我儿子安排工作。以上共计457万余元就是我个人花的。

剩下的帐外资金都用于单位的花销了,还有几笔钱是没有票据的,分别是华某某调走时购买纪念品的费用3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洮河农场买猪款1.7万元、给洮河农场食堂费用1万元,我调走时与刘某某交接给了他14万余元现金和7万元的借据,我付给王*甲17万元的维修费用,以上这些支出没有票据。我们单位管理层的7个人集资买设备时,每10万元我给了1万元的利息,利息是8万元,没有票据。

我所经手的1615万元帐外资金是我经手的全部帐外款。有票据的和没有票据的支出共计1067万余元是准确的,再没有支出的帐外款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我是吉油农业开发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常务副经理。2012年12月份,我们在华侨农场收购黄豆期间,梁*给我打电话说公司用钱处理费用,让做4张收储黄豆的假票据。我就拿四张小票找保管员迟某某签字后,我替化验员贺某某签的字。梁*说用王**的名做。然后我找王**要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王**当时在我单位做装卸工。他把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我把这些票据交给了当时负责做票据的杨某某,让她把这四张票据打出来,打出后找梁*签字,然后放在财务,之后就不用她管了。套取资金69.2万元。我没有和她说做的是假收购票据。过了一段时间,梁*给我5万元让我处理单位费用,我没处理,都用于我自己及家里日常开销了。2012年10月份,梁*让我借十个职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我借了七、八个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梁*。农业开发公司与每个职工虚签三垧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职工并未向公司缴纳承包费,公司把粮食直补款分给职工了。

3.证人张*已证言证实,2012年度在收取碎米、稻糠款时,姜某某让我办一张农行卡,让交款人直接把款打到我的卡上。我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1月份,3个月期间一共收了碎米、稻糠款1419334元没入公司账目。当时在收款的时候,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李**拿着焦某某和梁*签字的借条借款。一共借出102万元左右,没有入账。剩下的钱我将一笔93540.80元入到华侨碎米、稻糠款收入中,将总的碎米、稻糠款剩下的30万元,并到洮河农场碎米、稻糠款一起入的帐。当年洮河农场卖碎米、稻糠款是41万多元,加上华侨农场剩下的这30万元,一共71万元都入到洮河农场碎米、稻糠收入帐上了。2012年12月18日,周某某借3万元,用做华侨加工车间维修费。2013年1月14日,梁*拿来7张签好字的借条给我,让我把这7张借条一共525877.48元都打到梁*自己的农行卡上,然后由他再给借条上的借款人,我是从卡上转支给梁*的。刚开始这些借条都在我手中保管,今年7、8月份的时候,梁*找我要碎米、稻糠款的借条,我分两次将所有借条都给他了。我还经手了一笔95万元的帐外资金。2012年10月梁*给了我一张名单,名单上有王*、姚某某、王*丙、刘某某,金额共计950634.06元,梁*让我把他们银行卡上的钱经管上来,让我向李*甲这张卡里转了55万元。2012年11月,梁*给了一张资金申请,合计51万元,梁*还返给我4万元现金,剩下的钱包括刘某某卡上的34万元和梁*给我的4万元,我都交给了孟某某,他给我出了一张金额为44万元的收条。后期我在帐里看见梁*给我的那张单据了,我才知道我经手的是收水稻的钱。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5月份左右,农业开发公司要购买豆油生产设备,我公司想把设备买回来进行生产,召开班子会研究班子成员集资,解决一部分设备款。焦某某、华某某、陈某某、梁*、郭某某、赵*和我各出10万元,一共集资了70万元。我当时家里钱不够,就从焦某某爱人夏某某处借了10万元。我把10万元集资款给梁*了。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梁*在他办公室把10万元集资款还给我了。第二天,我把10万元还给夏某某了。2012年10月底,要开始收稻子加工大米,我和洮**场书记、安全员王**一起到白城市买了一台柳工铲车价格是22.5万元,一台长春一汽的翻斗车,价格是12.5万元。回来后我就向梁*申请资金51万元,梁*给我的农行卡中转了46万元,共花了35万元,剩下的10.4万元和给郭某某的5万元用于洮河加工厂了。用于洮河加工厂的15.4万元买高粱和玉米花一大部分,还有一些干什么花了我记不清了。2012年梁*给宋某某猪款一事属实,梁*给杨某某1万元用于洮**场食堂。2012年11月份,我在洮**场收购水稻,梁*让我套出300多万元的水稻款,用于购买设备。我找到洮河加工厂厂长郭某某,农业开发公司财务科长姜某某商量作假套取水稻款的事。我们研究后,借几个身份证,假借他们卖水稻套取水稻款。我把曲某某和王*已叫到了郭某某办公室,我们五个人都在郭某某的办公室。我和他们四个人说,农场急需一笔费用,让咱们作点假票子。我让李某某给借了10多个身份证,我拿到身份证后交给负责核算的程某某会计了。她就以身份证上的名字开的卡。具体操作都由程某某会计负责。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当时赵某某给我拿了几张身份证,让我到邮政储蓄开银行卡,然后按照赵某某提供的收购单据进行转账,我把钱转到这些卡上,之后梁*又让我把这些卡上的钱都一次性转到他给我提供的银行卡上,一共转了2950380.79元。这些钱就是虚作收购票据从公司套出来的水稻收购款,实际上没收这些水稻,公司领导让我做的。2013年2月5日明细表上的钱是经我手发放的,是梁*让我发的。这笔钱是从单位机关个人名下的卡里转到我的农行存折里的,共转了180万元。给职工共发了47.2万元,剩下的钱是经梁*手花的,当时梁*给我拿的支出票据。2013年7月29日,梁*把我手中的支出票据拿走了,然后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据,金额是1478752.72元,剩余的30多万元交到单位财务处入账了。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在洮**工厂组织收水稻。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让我们套出300多万水稻款买设备。300多万怎么转走的我不清楚,财务是程某某负责。2013年1月6日,水稻收储与大米加工临时用工费用三笔:水稻卸车费用122672.98元,大米加工费用23361元,有机米包装费用3.9万元,前两项费用是梁*打到曲某某的银行卡里,后来梁*又往曲某某的卡里打了5万,用于支付有机米包装费用3.9万元和买酒的生产设备1.8万元。2013年1月6日酿酒临时用工费用请示是我经手办的,金额是10万,给我的现金,钱是我从梁*手或是别人手拿的我记不清了。

7.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郭某某把我找到办公室,当时屋里有赵某某、姜某某、王*已。说作点票子、整点钱出来买豆油生产设备,让我负责写收购单。2012年7月,有两笔卖水稻款计84万元,都是现金,郭某某让我开一张银行卡存着。他和我一起存84万元。他告诉我给梁*汇了69万多元,是梁*给我的卡号。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焦某某和梁*把我叫到焦某某的办公室,说是要处理食堂补亏的费用,虚构几张洮河农场收购水稻的票据。这几个人并没向洮河农场出售水稻。2012年物业费已经支付了,梁*给我的现金。单位买设备领导集资80万,其中焦某某集资20万,其他六个人集资10万,在2013年返还了,每10万元给了1万元利息。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未向华侨农场卖过水稻,周某某借了其工资卡。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采取虚假收购的手段套取水稻收购资金381万元的事当时不知道,等到付款找我签字付款时才知道是领导让做的,梁*说是要付购买豆油加工设备款。

11.证人王*、贺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0月未向华侨农场卖过水稻,王*某借了其工资卡。贺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四张华侨农产品加工厂黄豆收购单上化验员非其本人签名。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0月未向华侨农场卖过水稻,王某某借了其工资卡。

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0月帮王某某向宋某某借过工资卡。

1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2年,我没向吉油华侨农副产品加工厂卖过黄豆。2012年12月份,我姐夫梁*跟我说:你名下有三车黄豆,如果别人问起,就说是我二姐夫李某甲匀给我的。实际上我没卖过。他用我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了。梁*往我银行卡里转入多少卖黄豆款我不清楚,钱都被梁*支走了。给我维修的钱是梁*给的15万。给豆油厂装卸黄豆2.6万元是王*某给的。2013年5月,梁*分两次打入我帐号200万元让我转给梁某某,梁*让我给于某某转帐29.8万元。我都转给他们了。

15.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公司经理王*某在检斤室跟我和杨某某说公司要处理点账,让虚开四车收购黄豆的单子。他让杨某某用电脑打了四张虚假收购单,数量总共有一百四十多吨,以王*甲名开的,王*甲当时是公司雇的装卸工人。王*某让我在这四张收购单保管员栏签的名,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吉油**公司派我和高某某去洮河农场收取卖地款及管理费,买地的人把钱存入洮河农场在白城**庆支行开的临时账户。我俩将卖地款从临时账户里转到洮河农场在白**银行开的经常使用的账户里。2012年12月27日,梁*让我在邮储银行开张卡,把洮河农场在邮储银行的临时账户里剩下的钱转到我的卡*。我将临时账户里剩下1974727.03元转到我的银行卡*。第二天,梁*就让我从卡*往一个叫于*的银行卡*转款80万元。过了几天,我卡*又存入二笔钱,一笔是220080元,一笔是82607元,梁*告诉我是卖稻糠和碎米款。2013年1月18日,梁*让我往他的银行卡*转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梁*让我往他的邮储银行卡*转246377元。2013年3月,我又和高某某一起去洮河农场继续收卖地款及管理费。这次临时账户里剩1812005.13元没往公司交,梁*又让我开张卡,把这笔钱转到我的卡*。2013年4月2日,梁*让我提现金80万元,说急用。4月7日,梁*的司机王某某和我一起在松**行提80万元现金,在梁*办公室交给梁*的,给钱时王某某在场。2013年4月24日,梁*又让我往一个叫曾某某的人的银行卡*转80万元,曾某某的银行卡号是梁*告诉我的。2013年4月25日,梁*又让我把这张卡*的180620元转到他的银行卡*。剩下的钱公司账里有记载。

17.证人王**证实,2013年4月7日早,其陪同马某某将几十万元钱送到梁*办公室。

18.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12日给梁*的农行卡中存入32万元帐外资金。

19.证人王*已证言证实,其还给梁*科研经费29.8万元,其把给梁*这笔钱的事告诉了赵某某。

20.证人刘*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我负责单位往来科目,梁*给我一份单位职工名单,让我把单位承包土地补偿费打给名单里的人。我把土地承包补偿费共计1843053元打到卡上了。

21.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梁*将555254.56元支出原始单据取走,并给其出具一张收据。其与孟某某购买的购物卡。

2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交接时梁*给我两张收据,每张是100万元,收据上没有付款单位。梁*说是卖设备的厂家给出的收据,这200万是由水稻加工厂收购水稻款出的,等**公司给的专项设备款到位后,卖设备的厂家再把这200万元退回来,开发公司再用专项的设备款付给厂家,是经过焦某某同意这么做的。我和焦某某说这是违规的。焦某某就把卖设备的厂家老板找到我公司,让其退钱,协商分4次退款,每次退50万元,现在已经退了100万元。

23.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吉林**发公司在2013年购买豆油加工设备200万元。

2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在华某某调走时公司决定给他购买纪念品,钱是梁*出的。梁*调走时没有给过其60万元,2013年梁*打到其爱人夏某某银行卡上20万元是梁*还的购买设备集资款。

2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借人民币20万元,是加工厂设备改造用款,2012年9月12日借人民币10万元,是设备款,2012年6月29日借人民币50万元,是购买设备款,这三张借条是洮河农场和华侨农场计划更换粮机设备。公司领导经开会决定,班子成员集资80万元购买粮机设备,梁*把集资款中70万转账给赵某某,我以购买设备款的名义对80万元分别出了借条,梁*把70万元转账给了赵某某,后来焦某某又给我拿了10万元,由我付给赵某某9万元现金,剩余1万元就一直在我这了。2012年10月22日,技术改造费的请示金额5.5万元,预付款1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把我手中剩下的1万元粮机设备款给了迟某某,剩下的4.5万是迟某某叫人到孟某某处取的现金,梁*出了5.5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6日采购小米是我从梁*手拿的现金11.9万元,小米交给洮河农场加工厂和华侨农场加工厂了。杂粮采购金额49600元是我从梁*手支取的。2013年1月20日运费3万元、2012年11月22日借2万元运费。2012年6月26日经营管理科2012年证照年检费用42600元,2012年度发生的给我们公司生产许可证的费用共计36600元,还有2000元是借给曹某某用于清洁工费用了,剩下的钱用于我们科饭费了。2013年4月22日借款5万元,是我们公司办理生产许可证费用。我用其中15500元购买香瓜、豆角等送往局办了,还有1万元交给松原**督局罚款。

2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食堂补亏是从我手中支出的现金,2012年梁**四次转入我银行卡里615874.62元,是经我和王*丙手支出的。我单位徐*在我手中支出49900元,李某某在我手支2万元经营科的运费。经我手付给迟某某5.5万元,王*某在我手支取78500元购买装载机,付给刘某某2000元购买纪念品,2013年元旦后,梁*让我给普通职工每人500元购物卡,公司领导每人5000元购物卡。我和王*丙一起到飞宇超市买的卡。后来梁*告诉我,再给二线职工每人发张*,16张共计8000元。

2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购买真空包装机、模具的5万元是从王*丙手支取。

2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经我手付给崔某某水稻、大米、糠的装卸费94056元、华侨农场水稻加工费84450元、库存装卸费3660元、车间维修费用66466元,上述款项都是从张*已手支的现金。程某某在2012年10月,让我帮助借几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借了刘某某、张*某、姜某某、王某某的卡交给了程某某。

29.证人王*戊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买了一台装载机、一台装载机,每台7.9万元。2012年12月份,买的飞碟牌翻斗车8.9万元。

30.证人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单位外出考察等发生的费用计69900元,是梁*给的钱。

3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支付租车库和购买毛垫款8.8万元,是从梁*手支的现金。

32.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向梁*借款9万元,后以转账的方式归还。

33.证人王*己证言证实,2012年物业费由陈某某拿回7.4万元付出。

34.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经手到白城市财政局办理转移支付相关费用1万元。2012年11月13日,其经办申请消防安全监督现场费用1.4万元,其在财物支取了1.4万元给了陈某某。2012年8月,吉油**公司到内蒙考察相关费用35500元。其经手15000元,其余的钱都是其他领导经手的费用。

3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梁*给了其1万元,是梁*给洮河农场食堂采购员的。

3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其在洮河农场杀猪,猪款一万六、七千元是梁*给的。

37.证人赵*证言证实,2012年公司管理层集资买设备,焦某某20万,其他六个人每人10万,每10万元给1万元利息。2013年梁*还我的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长时间梁*给我1万元利息。

38.证人王**证实,其与赵某某到白城买车的事实。

39.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洮河农场2012年申请51万元中稻米加工厂购买酿酒原料、雇工花去15万。该厂由赵某某购买了一台翻斗车和一台铲车。

40.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春,梁*要我的邮储银行卡卡号,他往卡内转入140万元,过二个月梁*让我把钱支出来,让我到他家,然后和梁*一起到吉粮康郡售楼处,房子事先他订的,交款时售楼人员要求交一部分现金,梁*让我和售楼处的人员一起到邮储银行提现金60万元,通过刷卡转款80万元,我把梁*转到我卡里的140万元还给他了。我名下有一台白色的奥迪Q5车是梁*的。2012年10月份,我收购黄豆资金是他给我的钱。我卖给华侨豆油厂了。卖完黄豆后,扣除我挣的3万多元一次性把我卡里剩余的418万左右全部转到梁*的银行卡上。

4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梁*给梁某某转账200万元,给于某某转入29.8万元。

42.套取统计表,证明套取的名目和数额。

43.华侨农场记账凭证,证明记载账目情况。

44.水稻收购明细及相关票据,证明采用虚作收购的方式套取资金情况。

45.被告人梁*银行卡明细,证明账外资金存入及支取情况。

46.农产品加工厂黄豆收购汇总表,证明虚作黄豆收购票据套取收购资金情况。

47.食堂及后勤费用支出票据,证明该款的使用情况。

48.被告人梁*手中帐外款收支明细及单据,证明梁*经手帐外支出情况。

49.被告人梁*、王某某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证明梁*、王某某主体身份。

50.罚没款收据,证明梁杰案发后返赃4159540元,王某某返赃5万元。

51.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吉林**发公司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说明,证明王某某立功的事实。

52.被告人梁*、王某某户籍,证明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53.被告人梁*、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梁*对贪污人民币5241416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对贪污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梁*支付的集资款利息人民币8万元、给付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处理单位费用的人民币5万元,有证据证明,并未据为己有,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对于被告人梁*辩护人提出的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被告人梁*侵吞公款人民币5241416元,被告人王某某侵吞公款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积极上缴了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缴了全部赃款,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人民币42095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未缴赃款人民币1081876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汉族,大学文化,吉**安县人,吉**热电厂副总会计师,原系吉林**发公司副总会计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前郭县看守所。
  • 辩护人车某某,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吉**原市人,吉林油**洮河农场场长,原系吉**田农业开发公司农副产品加工分公司常务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忠喜
  • 审判员刘建国
  • 审判员林春颖
  • 书记员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