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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0日、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洮南市某村报账员期间收取本村村民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所交的机动地承包费共计1280元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1280元据为己有。

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取王某某所交土地承包费10000元后不入账据为已有。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重复支取村所欠其工资3400元。

2006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土地承包费158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3049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应是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12日,被告人赵某某任洮南市某村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本村村民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所交的机动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80元占为已有。

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王某某所交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已有。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重复支取村所欠其工资人民币3400元。

2006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818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人民币3049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洮南市监察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巴海村2006年至2013年的收入、支出票据,洮南市监察局收缴罚款票据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村里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因被告人赵某某不属于贪污犯罪主体,其所侵占的财物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专项资金,所以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4年8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49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原系洮南市,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利
  • 审判员邢国光
  • 审判员林雳
  • 书记员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