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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时任松原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的被告人高**,在负责为松原市某某乡政府在该村召开以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流动人口管理现场会制作宣传画板等宣传资料及宣传画板等物品的后期维护工作过程中,采取虚增发票金额后入该村账核销的手段,先后4次共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33560元,均用于其个人消费支出。

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供述:我是2007年5月任的妇女主任工作,负责某某村妇女主任工作。2009年松原市在我们村开流动人口现场会,以计生工作为主,这些宣传用品由我负责制作。我是在孙某某开的装潢商店制作的,在制作宣传品时,我让孙某某多给开出金额为33000多元的发票,这笔款在村上核销后让我个人用于消费支出了。

二、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某某村的妇女主任高**制作了一些计生宣传品。开发票时,高**跟我说村上要处理点帐让我多给她开点。我共计给高**多开了33000多元的发票。

三、书证

1、聘书证实:被告人高**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任松原市某某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2、记账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高**采取虚增发票金额后入该村账核销的手段,先后4次共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3356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高**经公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某某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4年,某某乡某某村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有上级财政拨款与占地补偿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的基本身份情况。

综上证据,被告人高**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合计人民币33560元的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高**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高**的出生时间,可以确定被告人高**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高**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合计人民币335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高**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返还涉案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高**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利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女。原系宁江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平
  • 审判员王彦军
  • 人民陪审员谭凤云
  •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