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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李X在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田)XX工作期间,因汽油中毒,经鉴定为工伤。2008年吉**田下发《吉**田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吉**田社会保险中心批准到外地医院诊断治疗的,经批准的患者单位随行护理人员的差旅费,住宿期间住宿费按因公出差标准减半执行。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X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没有陪护人员住宿的情况下,在长春**世招待所先后共虚开住宿发票7枚,经吉**田扶余采油厂核销,合计人民币20950元,均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等花销。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检察院投案,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人任XX、吴XX、石XX、顾XX、韩X、徐XX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X的供述,我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期间,我找人虚开了一些陪护人员的住宿发票报销,我今天来投案自首。

我自2007年4月至今是吉林**采油厂油水处理中心工人。我患有职业性慢性轻度汽油中毒,2010年12月份被评为工伤。开始有病的时候我在吉**矿医院住院治疗了,从2011年年初转到长春的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我们吉林油田有政策规定,工伤外诊住院治疗的,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可以报销,我住院期间虽然雇了几个临时陪护人员,但没有在外面的旅店住,为了能整出点钱花,所以从2011年4月到2011年11月期间,我自己找长春站前宽城区盛世招待所给开一些住宿发票,吉林**采油厂把我开出来的住宿发票费都给报销了,报销出来的钱都让我们看病及生活用了。

我们单位有要求,工伤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必须得单位出人陪护,在填写报销单子时候填的就是我单位同事顾XX、韩X、徐XX他们三个的名字。事实上他们三个根本没陪护过我。

当时我寻思找人花钱买点住宿发票,单位给报出来之后家里生活还能宽绰点,另外我还有股骨头坏死,报点住宿费后,我还能买点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药。

我把住宿发票开出来后,都是我自己去扶余采油厂财务报销的。扶余采油厂财务人员没有人知道我虚开住宿发票的事情,财务人员见到有住宿发票就给报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盛世招待所业主。我给吉**田的单位开过住宿发票,就是来人到我家要求开住宿发票用于油田陪护报销,我就让这些人交二三百元住宿费,把税金交上,之后我就给他们开发票了。实际这些人都没在我家住宿。开发票的这些人我都不认识。

我们招待所有公安部门的特种行业许可登记,并且安装了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我们按要求都及时把旅客信息上传到公安机关,没有不上传住宿旅客身份信息的现象。来我家开发票的人因为不在我家住,我也没有上传身份证。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我自2007年至2013年3月在扶余**处理中心任主任,李X是我们油水处理中心的职工,职业病被单位认定了工伤。油水处理中心职工的工伤、职业病住院陪护报销流程是:职工住院后,拿着所有的相关票据交给核算员审核后,核算员制作审批表交我审核,我签字同意后把材料报厂财务科审核报销。

李X在职业病住院陪护报销过程中是否有虚开住宿发票套取国家资金的情况我不知道,我们只能书面审核李X拿回来报销的票据,没能力去审核李X是否有真实陪护费用及发票是否是虚开的。顾XX、韩X、徐XX她们三个也是油水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因为按照规定陪护费用报销需要单位随员,我曾经和李X说过让其自己联系单位职工陪护,单位不指定,李X报销时就填写的这三个人作为陪护人了。这三个人是否去陪护了李X我就不清楚了,李X报上来的材料都符合要求我就签字上报了,具体陪护情况我没有问过。

我们的住院陪护费用报销严格按照《吉林油田分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报销,必须是实际、真实发生的陪护住宿费用,并且开具正规的住宿发票,任何人不得虚开发票报销陪护住宿费,也不得用陪护住宿费抵其他的费用。

3、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我是扶余采油厂财务科科长,单位职工的工伤、职业病住院陪护报销由我们科室具体负责报销业务票据的审核。油水处理中心职工李X有职业病住院陪护报销,但是否有虚开住宿发票的情况我不知道,我们只核实发票的真伪,没有能力核实是否真实住宿。

李X职业病住院陪护报销中的陪护人员都是李X所在的油水处理中心上报的,我们只要是有随员的住宿发票就可以按文件报销。

我们的职业病住院陪护费用报销严格按照《吉林油田分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报销,必须是实际、真实发生的陪护住宿费用,并且开具正规的住宿发票,任何人不得虚开发票报销陪护住宿费,也不得用陪护住宿费抵其他的费用。

4、证人顾XX的证言证实,我是扶余**处理中心工人,我从来没去陪护过李X,李X具体的住院、报销过程我都没有参与过。

5、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我是扶余**处理中心工人,我从来没去陪护过李X,李X具体的住院、报销过程我都没有参与过。

6、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我是扶余**处理中心工人,我从来没去陪护过李X。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X到我院反渎局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我院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李X1974年5月10日出生,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3、扶余采油厂财务资产科出具的李X住院陪护报销明细载明,2011年度发票号码及报销金额分别是00544116号3000元、01128330号3100元、01128414号3000元、01887754号3100元、02378378号3100元、02811479号3000元、03040843号3100元。

4、李X住院报销相关票据(侦查二卷P38-76)载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22011100382发票号码分别是00544116、01128330、01128414、01887754、02378378、02811479、03040843、长春市宽城区盛世招待所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人民币21400元。

记账凭证后均附有李X被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证明复印件,2010年12月认定为工伤。

5、《吉**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载明,差旅费报销规定。

6、营业执照载明,中国石油**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营业资格。

7、中国石油**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企管法规处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石**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国石油**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是中国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扶余采油厂是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所属单位。

8、中国石油天然气**余采油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载*,李X系扶余采油厂油水处理站在岗员工,自2007年4月至今在扶余采油厂油水处理站工作。

9、履历表载明,顾XX、韩X、徐XX职务身份情况。

10、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三中队出具的说明载明,经查询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治安管理信息系统,2010年1月1日至今:韩X于2011年7月22日入住兴圆宾馆610房间,次日退房;又于2012年8月27日入住世博时尚宾馆,次日退房。

顾XX、徐XX自2010年1月1日至今未查到在长春市辖区内各宾馆旅店的入住信息。

11、扶余采油厂财务资产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8月18日118#凭证中因错误适用吉林市住宿费报销标准(85元/天),实报2550元。

12、吉**没款专用票据载明,李X于2014年6月27日缴赃款人民币21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女,住宁江区沿江街。系中国石油**司吉林油田分公司XX工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彦军
  • 审判员路平
  • 人民陪审员郑淑梅
  • 书记员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