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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贪污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李**、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被告人姜**担任原白山**江小学(以下简称沿江小学)校长,2003年,被告人李*甲任该小学会计。2008年,为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姜**指使李*甲以沿江小学名义与被告人潘某某签订虚假电脑购销合同、债务合同、欠据,并制作虚假证明文件,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98800元。2009年8月,姜**被调至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教育督导室副主任。同年11月,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98800元划拨到潘某某账户,姜**指使李*甲、周某某找到潘某某将资金取出97800元,为感谢潘某某将剩余的1000元留给潘某某,后又给潘某某购买一块手表及吃饭花费2000余元,姜**将所套取款项中的55800余元侵占。案发后,姜**上缴赃款30000元,潘某某上缴赃款1000元及ROSHT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自行发现及三被告人到案的有关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于197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人李*甲于197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人潘某某于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白山市等自然情况。

3、原中共八道**育局委员会文件、中共浑江**局委员会文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白山**江小学证明、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姜**于199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担任原白山**江小学校长,2009年8月,任白山市八道江区教育督导室副主任,李*甲自2003年至今担任该小学会计,潘某某为原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个体业主。

4、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普九”债务情况说明、商品购销合同、会议记录、关于白山**沿江小学欠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购货款说明、白山**沿江小学关于欠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购货款说明、证明人情况说明、欠据证实,被告人姜**为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制作虚假购销合同、会议记录、证明人情况说明、货款说明及欠据等文件。

5、沿江小学教学仪器明细账证实,白山**江小学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教学仪器明细账中没有26台长城电脑相关记录。

6、吉**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吉**行历史数据查询单证实,潘某某的吉**行账户于2009年11月10日存入98800元钱,当月24日,97800元被取出。

7、男士手表一块证实,用所套取的公款给潘某某购买的一块男士手表。

8、浑江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情况说明证实,浑江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公务接待较少,且无个人承担公务接待的情况。姜东枚担任区教育督导室副主任职务,在公务接待中参加过,但没有垫付公务接待款。

9、移交书证实,2009年8月11日,姜**与白山**江小学现任校长卢某某进行财务移交,其中未体现沿江小学欠白山市浑江区昌兴饭店招待费4万余元及到省里申请项目的公务支出费用2万余元。

10、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潘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缴纳1000元赃款;姜**于2014年7月16日缴纳30000元赃款。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是白山市浑江区沿江小区出纳员。2008年,原八道江区财政要求各学校上报普九期间学校债务情况,校长姜**让会计李*甲制作一份因沿江小学向远方科技电脑购买电脑所欠98800元债务的虚假合同。2009年11月,普九化债的98800资金发放到潘某某账户后,周某某与李*甲、潘某某在吉林**支行取出97800元,后李*甲将钱取走。同月,姜**、李*甲与周某某共同宴请潘某某以示感谢。

12、证人姜*甲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6年,姜*甲曾在白山市浑江区沿江小区担任计算机课程教师,2006年至今,在白山市浑**管理中心工作。2008年,李*甲让姜*甲在内容为沿江小学因购买26台电脑欠原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98800元的资料上签字。姜*甲不知道沿江小学是否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有债务关系,李*甲称让姜*甲签字是姜**的意思,考虑到从前在沿江小学工作过,就在资料上签字了。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至今,刘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沿江小学后勤工作。沿江小学没有向远方科技电脑购买过电脑,沿江小学普九债务、关于欠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购货款的说明、证明人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姜**让刘某某签的。

1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卢某某接任白山**江小学任校长。*某某接任沿江小学校长后没有人说沿江小学有基建方面的债务,财务交接手续中有学校详细的债务但均与普九化债无关,姜**没有为学校垫付费用。

15、证人姜*乙证言证实,1987年至2001年,在白山**文教局任局长职务。在任职期间没有与浑江区主管教育的副区长李*乙同白山**江小学校长姜**为申请项目到吉林省有关部门送过礼。

1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1995年至2001年,李*乙任浑江区政府副区长分管浑江区教育工作期间,没有与时任浑江区文教局局长的姜**与姜**去长春送礼。

17、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03年末至2010年,李*丙在沿江小学任教学副校长,学校有公务招待都是到学校周边的小饭店招待,招待费都是由学校会计李*甲、出纳周某某结算。去昌兴饭店接待过三次,并由学校会计李*甲和出纳周某某结算,沿江小学在昌兴饭店没有欠账。

18、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金某某在白山**江小学任副校长,学校有公务招待都是在学校周边的一些饭店消费,招待费都是由财务的人结算。金某某没有到白山市浑江区昌兴饭店参加过公务招待,离开沿江小学之前学校在昌兴饭店没有欠账。

19、证人李*丁证言证实,1993年至2005年,李*丁在白山**江小学教务处任职,2006年至2010年8月,在学校任党支部副书记。学校有公务招待都是在学校周边的一些饭店消费,招待费都是由财务的人结算。李*丁曾因学校公务招待到白山市浑江区老昌兴饭店吃过饭,未听说学校在昌兴饭店有欠账情况。

20、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在白山**江小学担任领导职务。武某某在任沿江小学任职期间没有因工作招待到白山市浑江区昌兴饭店吃过饭。

21、证人赵*甲证言证实,1985年至2010年,赵*甲任白山**小学工会主席,学校有公务招待都在学校附近的饭店进行消费,并由财务人员结算费用。2003年至2006年期间,赵*甲因学校的公务接待到白山市浑江区昌兴饭店消费三次,没听说学校在昌兴饭店有过欠账。

22、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季某某曾在浑江区文教局工作,没有因为公务与姜**在昌兴饭店吃过饭。

23、证人赵*乙证言证实,赵*乙曾在白山市财政局工作,2005年以后没有因为公务与姜**在昌兴饭店吃过饭。

2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月至2011年5月,韩某某经营白山市浑江区昌兴饭店。姜**以前在昌兴饭店吃饭都是一次一结,2008年开始在饭店陆续欠了40000余元餐费,2010年5月,姜**用现金结清了40000余元餐费。

25、被告人姜**供述证实,1999年4月至2009年8月,姜**担任原白山**江小学校长。2008年,姜**想利用普九化债的机会套取资金用于处理不方便处理的费用,便指使李**、周某某找到潘某某制作了沿江小学与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处购买26台价值98800元电脑的虚假购销合同。2009年年末,利用虚假购销合同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直接划拨到了潘某某的账户。李**、周某某与潘某某取出97800元由李**保管,为感谢潘某某将剩余的1000元留给潘某某。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姜**用该笔款项中40000元偿还沿江小学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欠白山市浑江区昌兴饭店的餐费。2001年,姜**曾为沿江小学垫付到省里申请改造校舍项目的20000元,还有2000元用于给潘某某买手表、吃饭。剩余的30000余元用于姜**离任后请一些曾经帮助过沿江小学的单位领导吃饭了。2009年,姜**在沿江小学离任后与继任沿江小学校长卢某某交接时,没有告诉卢某某沿江小学欠昌兴饭店40000元饭费、曾垫付20000元钱用于到省里申请项目及李**手里有30000余元套取普九化债的钱。

26、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自2004年至今,李*甲担任白山**江小学会计。2008年2月,校长姜**称利用普九化债的机会套取资金用于处理不方便处理的费用,便指使李*甲制作了沿江小学与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处购买26台价值98800元电脑的虚假购销合同。2009年8月份,姜**被调到白山**委督导室工作。2009年11月,项目化债款下发后,李*甲、周某某找到潘某某取出97800元由李*甲保管,为感谢潘某某将剩余的1000元留给潘某某。后又给潘某某卖了块手表,请潘某某吃过几次饭,共花费2000余元。2010年三四月份,姜**从李*甲保管的资金中取走20000元,2010年五六月份取走40000元。姜**没有告诉李*甲这60000元钱是用于偿还沿江小学之前的欠款,只是说个人有事需要用钱。剩余的30000余元都给姜**结算饭费了。

27、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潘某某是白山市浑江区远方科技电脑的业主,经营期间与白山市沿江小学有过关于U盘类电脑配件的业务往来。2008年初,姜**让潘某某帮助沿江小区出具一份沿江小学普九化债情况证明资料,并让潘某某在准备好的沿江小学与白山市八道江区远方科技电脑处购买26台价值98800元电脑的虚假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11月份,款项下拨到潘某某的吉**行账户,李*甲和周某某带着这张银行卡找到潘某某一同到吉**行取出97800元,并由李*甲带走,给潘某某留下1000元钱作为辛苦费。二三天后,姜**、李*甲和周某某请潘某某吃饭并赠与价值千元的手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李**、潘某某制作虚假证明文件套取公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李**、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姜**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贪污事实供认,退还部分赃款,故对姜**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上缴赃款30000元、潘某某上缴赃款1000元、ROSHT手表一块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违法所得278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的犯罪数额错误,其中有20000元用于偿还沿江小学公务债务,不应认定为贪污;其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李**、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的犯罪数额错误,其中有20000元用于公务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移交书证实2009年8月11日,姜**在白山**江小学离任进行财务移交时,所列垫付费用及钱款中均未体现到省里申请项目的公务支出费用2万余元。且姜**在2009年得到“普九化债”资金,但其辩解的到省里申请的项目系在2001年,间隔八年之久没有进行过核销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姜**虽然主动投案,但对其贪污2万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故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及原审被告人李**、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东枚,曾用名姜**,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原系白**沿江小学校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蒋**,吉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甲,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系白**沿江小学会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吉林省**泰花园小区14号楼3单元4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系白山市浑江区远方科技电脑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人洲
  • 代理审判员王妍
  • 代理审判员张春明
  • 书记员于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