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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前刑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复员军人补助金、军烈属补助金、侵吞特困户补助款合计27120元,被其占为已有。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09年1月9日和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虚假票据,以姜海友的名义,虚报复员军人补助金3980元,被其占为己有。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金**治病名义,采取重复报销手段,非法占用民政款2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票据,以刘**的名义,虚报复员军人补助金1590元,被其占为已有。

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票据,以程**的名义,虚报军烈属补助金4290元,被其占为己有。

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5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票据,以王*的名义,虚报复员军人补助金合计8520元,被其占为己有,

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5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票据,以何*的名义,虚报复员军人补助金合计10720元,被其占为己有。

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前郭县长龙乡特困户王**、徐**、徐**、王**补助款合计2000元侵吞。

2009年1月9日、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虚假票据,以姜海友的名义,虚报复员军人补助金3980元,被其占为己有。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金**治病名义,采取重复报销手段,非法占用民政款200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贪污331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在任长龙乡民政助理时贪污已经去世的老兵复员抚恤金款了。民政上规定,复员老兵去世后再给一年复员老兵抚恤金,烈士家属给六个月抚恤金。老兵领取复员老兵抚恤金,一般情况下都是我们通知家属,拿着复员老兵身份证、名章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由其本人或家属到长龙乡民政我的办公室找我,我核实完他们身份后,给他们开具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一式四联单,第一联交信用社,第二联县民政局备案,第三联乡镇存查,第四联交给领款人个人,我填完后再盖上他们个人名章,我再找主管领导签字或盖章后,当事人拿着第一联到我长龙乡农村信用社领取补助款,他们在交到信用社的民政事业单位发放凭证领取款单上签字,就是这个过程。我是以王*、何*、刘**、程**和散居五保户王**、徐**、王**、徐**的名义贪污的抚恤金款或补助款。我以王*名义领取大约8000多元复员老兵抚恤金,具体记不清了,王*去世后应该领取一年的复员老兵抚恤金。我在2008年底我就听说王*去世了,他的家属在2009年12月份来我办公室领取1750元,其余的钱都是我做的票据,找领导签字或盖章后我自己到长龙乡信用社支取的抚恤金款,这钱都让我花了,别人也不知道。我以何*名义领取大约10000多元复员老兵抚恤金,具体记不清了。何*是2009年3月1日去世的,他去世后应该补助一年,应该补到2010年2月份.我记得以刘**的名义就一笔,领取了1500多元复员老兵抚恤金。刘**是2004年12月9日去世的,他去世后应该补助一年,应该补到2005年11月份。我记得以程**的名义就一笔,领取4290多元烈属补助费。程**是2004年9月份去世的,他去世后应该补助半年,应该补到2005年3月份。经出示相关凭证核对,我以王*名义贪污了8520元,以何*名义贪污10720元,以刘**名义贪污1590元,以程**名义贪污4290元。王**、徐**、王**、徐**这四人都是福利中心的老人。(出示收据四枚收款人分别为王**、徐**、王**、徐**,时间2012年1月5日款项特困户补助款,经手人蔡某某,合计2000元)这就是财政所通知后我到乡财政所都胜军处领取的补助款,这四人个人章是我自己刻的,我按的他们个人章,钱让我花了,别人不知道。我一共贪污27120元,我贪污这些钱没人知道,没有用于公务,都让我自已花了。

我以前向检察机关陈述的都属实,有的我还没有说。我交给法院和你们检察院的支出据都是属实发生的,当时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我自己用民政优抚金处理的,后来他们签的字,证明此事。我贪污三笔款,其中有长龙乡长山堡村的姜**去世后我以姜**名义支取两笔款,每笔1990元,我知道姜**是2008年5月份去世的,他妻子李*甲去长龙乡找我给他补助1700元,后来在2008年1月份和12月份我自己私开的事业单位发放凭证找领导签字后,把款领回没有用于乡政府支出,钱让我自己花了招待朋友了,别人也不知道。在2013年长**利中心的金**3月份腿骨折后,他的病是钱柜村于大夫包治4000元,我以长**利中心人员名义在长龙乡民政帐处理2000元,交给福利中心王*乙了,王*乙把金**治病药费一张2000元收据给我了,我又经长龙乡领导同意在长**利中心报销2000元,这钱让我揣兜了。金**另外2000元药费是长**利中心的王*乙拿着药费收据找主管领导同意报销后给于大夫了。我现在贪污的三笔款,其中包括金**医药费2000元,姜**两笔款3980元,总计5980元都用于我招待朋友花了。没有用于公共支出。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从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任长**党委书记,我在长龙乡任书记期间副乡长徐**主管民政工作,我是主管全乡经济。民政助理是蔡某某。民政助理蔡某某发放复员老兵抚恤金,一般情况下都是蔡某某通知家属,拿着复员老兵身份证、名章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由其本人或家属到长龙乡民政蔡某某的办公室找他,他核实完他们身份后,给他们开具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一式四联单,第一联交到信用社,第二联县民政局备案,第三联乡镇存查,第四联交给领款人个人,他填完后再找我、主管徐**乡长,徐**签完字后到我这,就是这个程序。蔡某某说谁来领取复员抚恤金了让我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盖上我个人名章或签字,蔡某某给当事人拿着第一联到长龙乡农村信用社领取补助款,他们在交到信用社的民政事业单位发放凭证领取款单上签字,就是这个过程。我不掌握长龙乡复员老兵是什么时间去世的,只有蔡某某他掌握。我不知道大兴村王*、长龙村何*、大洼村刘**、烈属程**是什么时间去世的。蔡某某找我说复员老兵来领取复员抚恤金了,我就给他盖章或签字了。复员老兵和烈属去世后还给多长时间复员抚恤金,这些都由蔡某某掌握。我不知道蔡某某贪污这些去世老兵或烈属的补助费。并证实谁都不能用民政专款处理行政支出。

3.证人徐某乙证言,我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长龙乡副乡长,主管民政工作。其证实的内容与陈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孟某某证言,我从1998年担任长龙乡财政所现金员的,散居五保户补助款发放都是所里通知各村书记,由书记通知其本人带着身份证、手戳,代领人带着被代领人的身份证和手戳到长龙**办公室,我核实身份后拿出已经写好的收据再盖上领款人或代理人的名章,我把补助款给他,就这过程。所长都胜军替别人领取过补助款,他说别人让他代领,他拿着已经盖好章的收据我就把款给他,每年几乎都有。蔡某某也代领过。

5.证人程某某证言,程**是我父亲,79毛岁去世的,具体时间应该是2004年秋天收绿豆时。我父亲是军烈属,我哥程仁峰在一九七几年对越自卫反击战中牺牲了。我父亲领取过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都是我到长龙乡民政办理的,我父亲去世后我就领取半年的复员兵抚恤金,再没有领取过。我去领取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时,我到长龙乡民政助理蔡某某办公室,拿着我父亲的身份证、名章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领取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经乡领导和蔡某某签字再盖上长龙乡民政拨款专用章,到长龙乡农村信用社领取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在支款凭证上签上我的名。我领取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领到2004年,我父亲去世后领半年的,就一千多块钱。2006年没得到抚恤金补助。

6.证人吕某某证言,刘**是我老公公,2004年12月份去世的,是抗美援朝老兵。领取过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都是我到长龙乡民政办理的。刘**去世后,就领取过一年的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2006年没有给补助。

7.证人何某某证言,何*是我父亲,2008年11月6日去世的,是抗美援朝老兵。领取过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都是我到长龙乡民政办理的。自从我爸去世后,2009年1月份我领取一笔款1990元,还有在2012年8月份我领取一笔款1425元复员兵抚恤金之后再没有领取过。我父亲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原来的在我手中保管,后来乡里给办个新的,在2009年1月份我领取一笔款1990元后,蔡某某就把领取证收回了。我父亲去世后就得到这两笔款,再没有了。2009年12月18日何*领取复员费1990元、2011年9月5日何*领取复员费5450元、2012年1月5日何*领取复员费3280元,这三笔款我都没收到,和我家保存的名章不一样。2014年2月25日蔡某某给我打了三次电话,分别是上午9点23分、下午4点34分、4点36分,给我打电话让我说我父亲的复员扰恤金都收到了,我也没有答应他,他反复给我打了三次电话。

8.证人阎某某证言,我与王*是夫妻关系。王*是2008年12月去世的,是抗美援朝老兵。从1998年我就到我姑娘家住,领取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这些事都是我姑爷李*乙办理的。

9.证人李*乙证言,王*是我岳父。1998年到我家的,是2008年12月份去世的,是抗美援朝老兵。领取过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都是我到长龙乡民政办理的。我岳父去世后,就领取两次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2009年12月份领取1750元,2012年夏天领取1250元复员兵抚恤金,之后再没有领取过。我这有领取证,是2009年1月1日发放的,上面标注领取补助款到2009年7-12月份1750元,2012年领取1250元。在2012年春天正种地时,乡民政蔡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人没有了得把领取证收回,我也没去。

10.证人徐某甲证言,我是2001年1月到长龙乡敬老院的,到敬老院居住后没到乡民政要过补助,也没让别人替我去要。收据上个人名章不是我的,我的名章在我这呢,这两个名章不一样。再说我这么多年一次都没有上长龙乡民政要过任何钱,我都不知道在哪要钱在哪取钱。

11.证人王*甲证实,2007年3月我到敬老院,2008年底蔡某某给敬老院老人每人200元,我没到长龙乡民政要过救济,也没委托别人要过,这么多年我也没有个人印章。

12.在检察机关侦办都胜军贪污一案中,证人崔某某证实,我是2000年至2010年6月份任长**利中心(敬老院)负责人的,我做负责人时,福利中心有王**、金**、王**、徐**、付**、徐**等老人,王**、徐**智力残疾什么都不知道,金**、王**、徐**智力比他们强,但他们也有残疾,语言表达还行。

13.证人王*乙证言,我是2010年6月份任长**利中心副主任的,主任是蔡某某。其证实的内容与崔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蔡某某是否有以福利中心人员名义开的民政事业发放凭证,我就不知道了,他支的款他负责。我们福利中心人员的印章在我手中保管,有时蔡某某用时就打电话给送过去,有时还放在他那。

14.证人王*丙证言,我是2009年9月份任长龙乡政府福利中心会计兼报账员,当时蔡某某是负责人,(出示)2013年8月17日的收据,人民币2000元,系金**骨折医疗费。2000元是蔡某某拿来收据上面有领导签字就给报了,钱给蔡某某了。

15.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长**利中心院长王*乙来找我,他说福利中心的金**小腿骨折,让我给看看,单位也没有钱,治疗后给钱,我去福利中心给金**看的病,发现他小腿骨折给他打石膏固定,天天给他打点滴,大约治疗一个月左右,总治疗费4000元,当时没有给钱。大约在2013年5月份王*乙给我2000元,我给他出的收据,大约在2013年8月份王*乙给我剩下2000元,我给他出的收据。这次给金**看病,除了王*乙之外,其他人没给过金**看病钱。

16.证人李*甲证言,我与姜**是夫妻关系。他是抗美援朝老兵,2008年5月30日在家去世,他去世一个多月我就领一回1700元,再也没有领取过复员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领完后,那个抚恤金领取证就让蔡某某收回了,蔡某某告诉我以后没有优抚金了。

17.记账凭证、收据、现金日记账。

18.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办案说明,蔡某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动投案,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

19.办案说明,王**、徐**智力残疾,张**、李**外出,未能对其取证。

20.罚没款收据。

21.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长龙乡政府出具证明蔡某某自2002年10月至今任长龙乡民政助理;现实表现证明其无前科劣迹。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和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民政款27120元的事实,对此部分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蔡某某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劣迹,前郭县**办公室出具《拟适用社区服刑人员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表示同意接受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管和矫正。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对原审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辩解这些钱都用于公务开销,没有揣入个人腰包,且有自首和全部返赃情节,避免国家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在犯罪过程中所得钱款都用于公务开销,没有揣入个人腰包,且有自首和全部返赃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利用其前郭县长龙乡民政助理的职务便利,以制作虚假票据、重复报销等手段,骗取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其所得钱款用于公务开销的辩解,只是对赃款去向的辩解,不影响其贪污犯罪的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某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和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蔡某某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系前郭县长龙乡民政助理,住前郭县。因犯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8日被前**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宜兵
  • 审判员孙丽
  • 代理审判员陈鸿熙
  • 书记员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