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提审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于1999年9月4日在担任中国建设**行信用卡部代办员期间,利用有授权建行信用卡(龙卡)支取钱款的职务之便,用其亲属蔡*存放在其手中的建行信用卡(龙卡)透支公款5.7万元,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案发后,韩**的妻子用夫妻共有的一户楼房抵顶透支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在担任中国建设**行信用卡部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关于上诉人韩**上诉提出,其违法占有5.7万元人民币不属于公共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蔡*的信用卡中仅有人民币477.15元,而韩**以蔡*名义透支的5.7万元,因系韩**利用职务便利所为,银行不能向持卡人蔡*追偿,故本案被害人系建设银行,即5.7万元属于公共财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已经返还了全部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积极退赃情节在量刑上已予以考虑,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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