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于*、宫福基案发回裁定书

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宫福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宫福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的贪污数额有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波及原审被告人宫福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裁判日期

2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波,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白山市**局农保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建街一委。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蒋**,吉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宫**,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湾沟**营部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富林街三委。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卫疆
  • 代理审判员张春明
  • 代理审判员王妍
  • 书记员于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