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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末,被告人赵**任公主**局纪检书记兼财务科长期间,在负责为公主岭市林业局下属桑树台林场争取扶贫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给吉林省林业厅回扣款为名,让公主**台林场场长宋某某为其准备12万元现金。宋某某和桑树台林场会计姚某某从高某处借款12万元后交给赵**,此款被赵**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之规定,以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桑树台林场给省林业厅的回扣款是10万元,并不是12万元,且此款已由李**送给省林业厅财务处吴某某,上诉人并没有将此款占为己有。原审认定其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贪污公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某、姚某某、高*、吴某某、李**的证言相互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桑树台林场给赵**10万元回扣款已由李**送给省林业厅财务处吴某某,上诉人并没有据为己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虽提供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给上诉人赵**送的是10万元,但这一事实并未得到证人姚某某、高*的佐证,且上诉人辩解此款由李**送给省林业厅财务处吴某某,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59年1月2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主岭市林业局纪检书记。户籍所在地公岭市岭西街石桥委十三组,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 辩护人沈*,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滢
  • 审判员汪建平
  • 代理审判员于亮
  • 书记员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