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王**、贺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贺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贺某某及辩护人秦**、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利用受本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清查本村“普九债务”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1月份伙同被告人贺某某虚构本村小学欠被告人贺某某及王*甲维修款,共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65202.00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参与骗取42522.00元,被告人王**、王*甲以王*甲名义骗取22680.00元。被告人王**实得款41522.00元,被告人王**实得款2268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实得款100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依法追缴。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王**、贺某某供述、证人王**、周某某、郑某某、张**、张**、张**、邱**、李**、王**、孟某某、姜某某、王**、董某某、邱**、傅某某、刘*甲、于某某、刘*乙证言、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通知、化解普九债务档案、银行查询及支出凭证、某某村往来账目及传票、证明、光碟、罚没款收据、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王**、贺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系自首,且返还了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王**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均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王**、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秦**认为,被告人王**自首,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认为,被告人王**自首,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被告人王**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出纳报账员。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文件开始对各乡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化解。被告人王**、王**利用受桦甸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清查本村“普九”债务的职务之便,经预谋后找到被告人贺某某,虚构某某村小学欠被告人贺某某维修款的事实,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人民币42522.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分得人民币41522.00元。

被告人王**、王**经预谋后,以虚构某某村小学欠王*甲维修款的手段,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人民币2268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王**贪污犯罪数额均为人民币65202.00元,被告人贺某某贪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25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王**、贺某某均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通知、化解普九债务档案、银行查询及支出凭证、某某村往来账目及传票、证明、光碟,证实被告人王**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被告人王**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出纳报账员,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文件开始对各乡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化解,被告人王**、王**利用受桦甸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清查本村“普九”债务的职务之便,经预谋后,分别找到被告人贺某某及王*甲虚构某某村小学欠二人维修款的事实,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65202.00元。

2、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王**、贺某某均退还了全部赃款。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王**、贺某某均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5、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张*甲证言,均证实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文件开始对各乡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化解,被告人王**作为某某村村书记、被告人王**作为某某村会计,具有协助桦甸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清查本村“普九”债务并进行审核的职责。

6、被告人王**供述,其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王**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出纳报账员,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文件开始对各乡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化解,桦甸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其与王**协助清查本村“普九”债务并进行审核,期间其与王**经过预谋,分别找到贺某某、王*甲伪造了某某村修建小学欠二人维修款的工程合同,虚构欠款事实,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65202.00元,其中以贺某某名义骗取人民币42522.00元,贺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0元,其分得人民币41522.00元,以王*甲名义骗取人民币22680.00元。

7、被告人王**供述,其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出纳报账员,王**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文件开始对各乡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化解,其与王**受桦甸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清查本村“普九”债务并进行审核,期间其与王**经过预谋,先后找到贺某某、王*甲伪造了某某村修建小学欠二人维修款的工程合同,虚构欠款事实,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65202.00元,其中以贺某某名义骗取人民币42522.00元,贺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0元,王**分得人民币41522.00元,以王*甲名义骗取人民币22680.00元。

8、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7年年末,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原村书记王**对其说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文件开始对各乡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进行化解,提出欲骗取钱款,其同意在虚假的施工合同上签字并提供了身份证件,在王**、王**将虚假材料上报后,国家拨付了“普九”化债专项资金人民币42522.00元,其与王**共同去领取钱款后其分得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王**、王**相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王**、王**、贺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在贪污42522.00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王**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王**、王**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秦**、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 辩护人秦**,吉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出纳报账员,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吴**,吉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冰茹
  • 审判员王家起
  • 代理审判员侯德顺
  • 书记员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