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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代理检察员郑**、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桦甸市某某乡(现已更名为桦甸市某某镇)政府交通助理,2007年兼任某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国家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惠农政策,鼓励农民对农作物进行保险,参保农户承担20%的保费,国家、省、县三级财政补贴80%的保费。2007年桦甸市某某乡某村村委会受桦甸市某某乡政府委托组织本村村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时任某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胡某某协助乡政府对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进行初步审核。在宣传、组织农户参加农业保险过程中,与该村副书记兼村长郭某某、村会计王某某、永**社主任张某某、双胜社社主任常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对社员参加农业保险审核上报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用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6人的名字虚报农业保险,虚报面积542.837公顷,共同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0027.00元后私分,胡某某实得赃款人民币25000.00元。案发后,胡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某某乡某村玉米种植保险投保明细表、桦甸市某某乡某村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发放明细表,证实胡某某与涉案人员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等人用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的名字虚报农业保险,虚报面积542.837公顷,共同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0027.00元。

2、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吉林省农**小组办公室文件,载明2007年玉米农业保险保费为每亩20元,其中参保农户承担20%,国家、省、县三级财政承担80%。

3、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说明,载明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兼任桦甸市某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

4、罚没款收据,载明案发后胡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0.00元。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胡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某某镇原副镇长,2007年国家实施农业保险惠民政策,其作为分管副镇长在召开全镇会议时传达了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参保农户不能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不能瞒保、虚保、替保、垫保,尤其是村社干部不能替保、垫保。证人李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村村民,2007年,胡某某找到其提出当年是第一年实施农业保险,农民参保意愿不高,让其投保,其拿出5000元保费参加农业保险,之后村会计王某某给其12000余元理赔款。同时证实其在册土地面积仅为一二垧左右,没有投保明细表中列明的52.037垧那么多,理赔款发放明细表中列明的51.437垧受灾面积不属实。

8、证人胡*甲证言,证实其系胡*某之弟,2007年胡*某向其提出自己兼任某某乡某村村书记,为完成上级布置的农业保险任务,让其参保,其拿出7000.00余元钱参加农业保险,后来胡*某给其25000.00元保险理赔款。

9、涉案人员郭某某供述,其系桦甸市某某镇某村原副书记兼村长,2007年国家实施农业保险惠农政策,其在某某镇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中得知该类农业保险不能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投保,不允许虚保、替保、冒保、垫保,要求各村组织村干部对农户投保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并要求当年投保任务应达到各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因农民参保意愿不高,村书记胡某某找其与村会计王某某、双胜社社主任常某某、永**社主任张某某等人一同商议后,以其与胡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名义虚报农业保险面积542.837公顷,其与王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分别拿出2000元保费,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80027.00元,其分得4900余元。涉案人员王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亦供述上述事实。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供认其系桦甸市某某镇交通助理,2007年至2008年兼任某村支部书记,2007年受桦甸市某某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为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任务,亦为骗取部分保险理赔款,其与该村副书记兼村长郭某某、村会计王某某、永**社主任张某某、双胜社社主任常某某利用对社员参加农业保险审核上报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用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6人的名字虚报农业保险,虚报面积542.837公顷,共同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027.00元后私分,其实得赃款人民币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耿**关于胡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胡某某犯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辩护人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胡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胡某某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未利用职务便利,占有的财物不是公共财物。

胡某某在二审庭审提供下列证据:

1、桦甸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某某乡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说明,载明从2007年开始,安**公司到某某乡开展玉米成本保险,上级要求各村必须完成任务,乡政府决定对完不成任务的行政村及村主任给予罚款,并指示各村无论采取任何措施都必须完成任务。

2、证人陶某某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参与农业保险的说明,证实其于2007年上级安排玉米成本保险时任金山**党支部书记,乡里开会称对完不成任务的给予相应处罚,没提到不可代保、替保等条件。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犯贪污罪的论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再赘述,关于某某乡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说明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与涉案人员郭某某、王*某、常某某、张某某,证人王*甲证实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系桦甸市某某镇政府交通助理,原任桦甸市某某镇某村村支部书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杨**,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波
  • 代理审判员陈迪
  • 代理审判员王林
  • 代理书记员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