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王**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阳**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下半年,辽河**集团管线工程经过辽阳市辽阳县兴隆镇□□堡村,辽阳县兴隆镇政府委派□□堡村村主任李X有(另案处理)负责帮助测量、核量、协调、拟定合同等工作。被告人王**在自家土地已补偿完毕的情况下,又多次找到村主任李X有欲多得土地补偿款,并让被告人王**帮忙找李X有增加补偿款。后李X有、王**等人研究后,以王**妻子杨**的名义签订虚假补偿协议,王**在补偿协议上签杨**的名字,骗取辽河**集团人民币167220元,王**将此事告知王**。此补偿款获批后,王**将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X有办理补偿款存折,因王**与李X有对该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李X有一直持有该存折。后王**通过到银行挂失的方法将该款全部取出,王**分得6万元人民币,余款由王**占有。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的赃款已全部上缴,二被告人均系经电话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王**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我不是公职人员,我没共同参与骗取国家财产。合同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签的,侯大也和李X有也没有说我参与设计合同了。我只是看见我的土地多,他们给的钱少我才要钱的。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X有只是临时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只是帮王**的忙,没有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关于本案的事实,王**在侦查机关有五次供述,王**有六次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一个事实,王**想多要补偿款找到王**,王**找到李X有,又签字骗取了国家的财产,在一审庭审时二上诉人的陈述也认定了这个事实。另有证人证言还有签订的补偿协议、银行存取款证据等,可以认定骗取1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王**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原审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证人李X有、杨X娥、侯X也、刘X的证言,现金支出凭证、占地补偿名单、王**、杨**二份补偿协议书、证明、临时占地协议书、定期存单、银行查询记录、证实材料、辽**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辽阳县兴隆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为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利用李X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之便,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王**、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X有、杨X娥、侯X也等人的证言及证实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二上诉人利用李X有受委托协助政府受理行政事务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财产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2年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县。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4年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县。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 辩护人耿*,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大庆
  • 审判员李文
  • 审判员李洪军
  • 书记员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