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长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4年,吴**在担任中**市委机关房屋修建工程处处长期间,以李**妻子逯**的名义以154298元的价格与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签订租赁合同,后市委工程处以300000元的价格从李**处租用了该土地,从中将差价款145702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李占全退回部分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社会危害大,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伟
  • 代理审判员徐俊
  • 代理审判员杨笑
  • 书记员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