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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有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兴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杜*有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杜*有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杜*有在担任兴城市华山街道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国家电力部门架设杨昌线220KV线路某某村段的便利条件,虚报补偿树木的数量,套取国家树木砍伐补偿款190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项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有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冒领手段套取国家补偿款19000元人民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有辩称,是电业局的人套取的补偿款,不是他套取的,他只是帮助电业局的人借了几个身份证,19000元也是电业局的人给他的,他用于给村里还账并给借身份证人好处费了,还有一部分用于村里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电力部门在兴城市开展架设杨**220KV线路工程,兴城市政府针对此项目曾召开协调会,要求线路沿线各乡镇予以帮助,并要求线路途径的各村村干部协助做好工作,保证此项工程顺利进行。该工程途径华山街道某某村,兴**街道对此召开会议要求途径村委会对此项工作予以配合,协助电业部门的工作。被告人杜*有身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在此项工作中村委会负责带路、找人,提供服务并协助发放树木补偿款。期间被告人杜*有应电业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借了三个村民身份证,共上报并得到树木补偿款38730元。其中电业施工人员领取10000元,被告人杜*有私自占有19000元,余款为村民的树木补偿款。被告人杜*有将19000元中的11589.8元用于村里还帐,余款7410.2元占为自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有于2013年5月29日供述,他从1997年11月至今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兴城电业局架设的杨昌线220KV工程途径他们村,他们村负责协助工作,帮忙找找人,带工作人员到现场。这项工程共涉及三项补偿,永久占地补偿、临时占地补偿、树木砍伐补偿。永久占地补偿是由电业局直接把钱打到华山财政所,不用签协议;80956元的临时占地补偿款和38730元的树木砍伐补偿款是兴城电业局和他签的协议,他在协议书和收据上都签了字,补偿款是电业局的人送到村里的。临时占地补偿款已经正常发放给村民,但树木砍伐补偿款他没有领到38730元,实际只领到9730元,当时电业局的沈*成说:“大哥,我们这里有一些费用,局里报不了,从你村树木砍伐补偿款里走俩钱”,当时沈*成没说走多少,他说:“你别整出事来”,沈*成说没事,他就同意了。经过实地核量应得的树木补偿款为9730元,后来经过沈*成和他商量,就形成了38730元的树木砍伐补偿协议,沈*成提供了38730元的收款收据,他签了字并盖了村里公章。虚报的29000元沈*成拿走10000元,给了他19000元,他给村里还帐和给借身份证人好处费了。

2、证人沈*成于2013年6月17日、26日、7月5日证言,他是葫芦岛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证实曾参与2008年电力部门架设杨昌线220KV线路工程,这项工程对某某村村民有永久占地、临时占地、树木砍伐三项补偿。工程一开始是由葫**电公司基建处跑的通道,后来工作进行不下去才由兴**公司接手,他和徐**负责跑通道。在他们接手时塔*已经完工,塔*周围的树已经被砍,无法进行核量,被砍伐树木的树种、树龄、棵树只能由村里往上报,他们根据杜*有报的数据与杜*有签订了树木砍伐补偿协议。他们公司在架设杨昌线工程时发生了一些招待费,公司财务不好处理,经请示公司领导,在签协议前他和杜*有说公司想从某某村里走10000元的账,与给村民的个人补偿不发生关系,杜*有同意了。考虑到杜*有帮忙做了不少工作,他们就商量从树木砍伐补偿款里走20000万元的账,他拿走10000元,给杜*有10000元辛苦费,这事他请示过领导周**,领导也同意了。在公司给村里发放完临时占地补偿款和树木砍伐补偿款之后的一天,他和徐**到杜*有办公室,杜*有看见他们就拿出了10000元钱,徐**就把钱收起来了,这10000元钱就用于还招待费用了。至于杜*有另虚报了9000元一事他并不知情。在树木砍伐补偿过程中并不需要村民的身份证,也不需要具体补偿到哪个人的补偿明细,因为他们接手时树木已经砍伐完毕,具体砍伐了多少树木他们无法确认,只能凭杜*有报的各家各户砍伐树木的数量和树种,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2008年出台的关于电力施工方面的17号文件标准,算出了38730元钱的补偿款。当时他问杜*有:“这38730元里包括给我们走的10000元费用吗,别算亏了。”杜*有说:“算好了,包括”。

3、证人周**、徐*宇证言,二人是兴城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内容同沈*成一致。

4、证人张*艳证言,她是兴城供电分公司会计,证实她根据公司与村里签的补偿协议和收款收据付款,不需要提供具体的支付明细,也不需要提供村民的身份证。另证实她和公司出纳夏某立等人一起将补偿款送到某某村村委会,是杜*有签字并收的钱。

5、证人刘*山证言,他是某某村村文书,证实其知道电力部门架设杨昌线工程时村民得到了补偿,但具体多少补偿、补偿款怎么领取、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是否有招待费需要走账他都不清楚,因为他并没有经手此事。另证实杜*有曾给过李**、张**和他一人500元钱,但当时杜*有没说是什么钱,他认为是协助电力部门工作的补助。杜*有向他借过身份证说电力部门用,没说具体干什么,但村民领取树木砍伐补偿款时肯定不用身份证。

经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证实他在2009年阳历年前后还了村里一年的招待费6300元,于2010年末还某某饭店3300元,钱是杜*有给他的,但他不知道钱的来源。38730元钱是什么钱他不知道,只是看见了单据。他曾借过杜*有身份证给电业局用,做什么用他不知道。

6、证人张*礼证言,他曾任某某村副书记,他知道电力部门从他村里走账的事,在杜*有办公室里他看到有一张单子上写着29000元,但具体怎么走账,怎么给电力部门返钱他不清楚,他没有参与和电力部门的结算工作。另证实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杜*有让他陪着去兴城和沈*成见面,杜*有给沈*成拿一张单子说当时村里给沈*成提供身份证,沈*成用身份证提的钱,但沈*成不承认这事,二人也没争论出结果,沈*成就走了。

7、证人陈*红证言,杜*有是她叔公,证实2009年春节前,杜*有向她借身份证说电业局的人用,没说具体干啥,她也没问。过了一个月,杜*有把身份证还她了,送完身份证后20多天杜*有来她家给了她2000元钱。

8、证人高*丽证言,杜*有是她二姑父,证实2008年末杜*有向她借身份证说电业局的人用,在2009年年初,杜*有给了她2000元钱,是什么钱她不知道。

9、证人孙*复证言,她和杜*有妻子的姐姐是妯娌关系,2009年春节前两个月,杜*有找她丈夫李**借身份证,说电业局的人用,没提钱的事,到春节前几天一个晚上,杜*有给她2000元钱,没说是啥钱,她也没问。

10、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实电力部门与杜*有签订的临时占地及树木砍伐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给付杜*有的情况。

11、补偿款发放表,证实杜*有将补偿款发放给某某村村民的情况。

12、华**党委证明,证实杜*有于1997年2月至今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

13、辽政发(2008)17号文件,证实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

14、证人胡*刚证言,他是华山街道财政所现金员,证实经其手拨付至某某村34914.65元永久占地补偿款,拨付依据是杨昌线220KV华山街道永久占地补偿款汇总表,因为补偿款是针对各村发放的,他不负责发放至被占地村民个人,所以不需要使用村民身份证,也不需要提供补偿明细。

15、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土地补偿款是由国土资源局通过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华**办事处,不需要每个被占地村民提供身份证明。

16、证人陈某斌证言,他曾任华山**处党委书记,证实2008年杨昌线220KV架设工程途径华山街道,华山街道主要负责协调工作,并要求线路途径的各个村的村干部协助做好工作,保证此项工程顺利进行。

17、证人张*哲证言,他曾任华**办事处副主任,证实2008年杨昌线220KV架设工程中,他具体负责协调工作,线路途径各村的村干部具体协助线路工程的核量工作及动员工作。

18、被告人杜*有与沈*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有与沈*成联系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条据14张,欲证实被告人杜*有将19000元钱用于给村里还账的情况。

经过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鄢*芳证言,她是兴城市华山街道农经站站长,证实被告人杜*有提供的14张条据手续齐全,是可以进行核销的。

2、证人刘*山证言,证实2005年开始实行村账乡管,村里的财务由农经站监督管理,村里不允许私设账户。杜*有提供的14张条据手续齐全,可以上报农经站核销。这些票据虽然还没上报核销,但是已经顶钱了。没有核销的原因是村里没钱,如果有钱就可以随时核销。

3、证人肖*成证言,他是某某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证实被告人杜*有提供的14张条据上有自己的签名和民主监督专用章,手续完备,可以拿着条据去农经站入账核销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局;(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本案被告人杜*有系兴城市华山街道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依照政府的会议精神配合电力部门施工的补偿工作,并且村委会在实际工作中,也经手代发林木补偿款的工作,具有公务性质,所以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在其履行政府交办的公务中,将案涉的19000元补偿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树木补偿款38730元经查此款中有杜*有虚报的部分为29000元和按规定应当补偿部分9730元,杜*有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电业施工人员,余款19000元占偿还了村里招待费11589.8元。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被告人将其中的7410.2元占为已有。据此被告人杜*有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有,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宝民
  • 人民陪审员梁树华
  • 人民陪审员刘贺利
  • 书记员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