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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孙*飞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盘锦**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飞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于1996年始担任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会计,负责东洼村财物及报表工作。

2011年1月,根据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双台子区工业园区二期陆家乡东洼村进行拆迁。时任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书记孙**(因病死亡)、村主任孙*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孙**三人,在孙**办公室预谋侵吞东洼村的土地补偿款。并由孙*乙、孙**用一张100万元、一张200万元的借据,从陆家乡经营管理站换出三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现金支票。2011年1月25日至27日,孙*乙、孙**二人在陆家信用社分三次取出现金300万元。除去支付东洼村正常开销外,以虚开的工程发票及白条冲抵账目,剩余款额由三人非法占有。孙**获得赃款人民币35万元,其用22万余元在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购买了一处商品房,余款用于日常开销。

2011年3月份,孙**、孙**与被告人孙**协商在东洼村拆迁土地附着物审核表中虚列孙**的杨树及鱼池,经确权后套取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435万元,孙**获得赃款人民币4.435万元,用于日常开销。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投案自首。案发后,检察机关将全部赃款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案件来源、自首说明证明:该局在办理孙*乙涉嫌贪污案件找被告人孙**核实时,孙**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孙**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明:2011年1月份,孙*甲将其及孙*乙叫到他的办公室,让二人以处理经费的名义分点钱。其与孙*乙到陆家乡经营管理站给雷某某出了两张共计300万元的借据,雷某某开了三张每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与孙*乙分三次将钱取出后,除去村里正常的支出,余款被三人占有,其分得人民币35万元。另供述,2011年3月,经孙*乙决定,将村里无主水沟以其名义确权获得附属物补偿款21.435万元,其与孙*甲、孙*乙三人占有,又获得人民币4.435万元。

3、同案孙*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孙**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其任陆家乡经营管理站会计期间,约在2011年1月,东洼村的孙**以两张借据开出了三张共计300万元的现金支票。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其任双台子区陆家乡经营管理站站长期间,各村的财务权由书记和村长掌握,经审站只负责记账,陆家乡东洼村的票据凭证中显示的三张各100万元的现金支票由陆家乡经营管理站开出。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至2011年期间,其在双台子区土地局工作,配合股长赵*对陆家乡东洼村动迁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界限认定。对该村部分居民的树木数量及鱼塘面积未认真核实。2012年春节前,东洼村村主任孙*乙给他人民币2万元。

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在任双台**资源局耕保股股长期间,在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动迁时,负责现场勘查工作,但未认真统计勘查,是由东洼村登记统计后将具体数字报上来。

8、证人盖某某的证言及付款记账凭证、发票代开审批单证明:其承包过陆家乡东洼村的工程,与村书记孙*甲很熟。2010年9月,孙*甲说村里有些费用无法走账,让他在几张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

9、证人刘*的证言及东洼村的收据、陆家乡东洼村油路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和预算、决算书证明:其在盘锦第一公路工程处工作期间,该工程处曾为陆家乡东洼村修过油漆路及水泥路,结账时用的是专用收款收据,东洼村的白条子上显示的“刘*”二字(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1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发票复印件证明:2010年安某某在双台子区经营过一家鼎鑫物质经销处。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曾在经销处开过三张发票,但未购物。

11、东洼村收款记账凭证、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专用凭证、补偿名单证明:孙**、孙**、孙**曾套取土地补偿款。

12、东洼村地上物审核表、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家信用社交易凭证证明:以孙**名义领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1.435万元。

1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孙**在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购置了一套商品楼房。

14、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双区政发(2010)142号、143号、144号文件证明:区政府对陆家乡工业园二期房屋拆迁确权方案的事实。

15、陆家乡东洼**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当选证书及中共**员会关于陆家乡东洼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经村民选举及中共**员会决定,孙*乙为东洼村主任、孙**为村党支部委员。

16、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公安分局陆家派出所证明证实:孙*甲于2013年3月29日因病去世。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孙**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本人供述在孙*甲办公室内与孙*乙三人共同协商套取土地补偿款事宜,并与孙*乙到陆家乡经营管理站以两张借据换取三张共计300万元的现金支票,又分三次将现金取出,证实其对套取土地补偿款事先知情,与其当庭辩解不符,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对该项事宜事先不知情的观点,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未与他人预谋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3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分得35万元,孙*乙的供述中亦无上诉人分得此款的供述,上诉人所得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存在以下问题:

关于上诉人孙**贪污35万元的事实认定及与孙**、孙**是否存在共谋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与孙**、孙**在孙**办公室预谋侵吞东洼村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上诉人孙**自认其与孙**、孙**共同贪污300万元分得35万元,及共同贪污21.435万元分得4.435万元的事实,但未与他人共谋。同案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并无三人共同贪污300万元、上诉人分得35万元的供述,对三人共同贪污21.435万元、上诉人分得4.435万元的事实虽有供述,但称是孙**与孙**商定以孙**的名义取得补偿款后,告诉孙**有笔补偿款挂在其名下,孙**和孙**与他共同分得。即关于上诉人贪污4.435万元的事实,其与孙**的供述相吻合;关于上诉人贪污35万元的事实,除上诉人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另在孙**另案处理的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亦无与孙**共同贪污300万元的事实指控。故对上诉人贪污35万元的事实及是否与他人共谋应进一步查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孙**贪污35万元及与他人共谋侵吞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 辩护人薛**,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温阳
  • 代理审判员李春
  • 代理审判员李智琼
  • 书记员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