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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韩XX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韩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韩X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辽河**集团管线工程经过辽阳县XX村,XX镇政府委派XX村村主任李**负责帮助测量、核量、协调、拟定合同等工作。在土地补偿过程中,村民王XX为多要占地补偿款,同被告人李**及王XX研究后,以王XX妻子杨XX的名义签订虚假补偿协议,骗取辽河**集团人民币167220元;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同被告人韩XX利用虚假补偿协议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韩XX之间是借贷关系,其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李**与韩XX之间是借贷关系,其妻子向韩XX借款3.6万元并不是贪污款项;被告人李**在伙同王XX、王XX贪污过程中,并未受益,属贪污未遂,且应系从犯;被告人李**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帮助犯,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辽河**集团管线工程经过辽阳县XX村,XX政府委派XX村村主任李**负责帮助测量、核量、协调、拟定合同等工作。在该村土地补偿过程中,村民王XX为多要占地补偿款,同被告人李**及王XX研究后,以王XX妻子杨XX的名义签订虚假补偿协议,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67220元。现该款已由王XX、王XX(均另案处理)予以上缴;在该村土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韩XX利用虚假补偿协议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之后李**以向韩XX借款为名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韩XX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在我任辽阳县XX村村主任期间辽河**团公司到我们村进行过施工。我受XX镇党委和镇政府的指派负责协调村民土地及地上物的核量工作,燃气集团以此为依据对村民进行补偿。2012年的时候工程占用了王XX家的地,王XX第一次签补偿协议金额是18万左右,王XX认为钱少,就通过王XX找到了我帮忙再给多补点。后来我和辽河油田方面负责人侯XX商量后他同意给王XX补点。后来我们一起以王XX妻子杨XX的名义做了一份补偿协议,地上物是葡萄树800多棵,金额是16万多。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他家里根本就没有葡萄树,就是为了给他补点钱。这笔补偿款下来之后,我把存单取走了,后来我想和王XX夫妇谈谈这笔钱的问题,但是没谈通。后来这笔钱被王XX夫妇到银行以挂失的方法取走了。我一分钱也没分到。韩XX家的占地补偿协议是5.8元,但是后来施工单位又轧到了他家地,我们就在原有协议基础上增加了地上附着物葡萄树200棵,金额由5.8万,增加到了9.4万增加了3.6万。我向韩XX借了3.6万元,我妻子打了借条,后来这笔钱被我还了。

2、被告人韩XX的供述,证明2012年辽河**集团工程经过我们村,施工单位占用了我们家的地,李*有跟我说,让我的协议多3.6万,然后我把3.6万元给他,我签的协议应该是5.8万元,但实际是9.4万元。李*有怕我钱下来之后不给他,所以在钱下来之前,李*有从我要了3.6万元,我同意了把钱给了他,之后他妻子刘*给我出了一张收条。后来补偿款下来之后,李*有让我把条带过去交给了刘*,刘*又让我签了一张条,我实际和他不存在借贷关系。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辽河**公司工程经过我们村,工程占了我们家的地,给了我们家补偿款16万元多。但是我发现别人家地占的比我们家少,钱却得的多。我于是找到了王XX帮忙想再要点补偿款,王XX找到了李**。后来李**和辽**田的领导以我妻子杨XX的名义又给我们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葡萄树800多棵,补偿金额16.7万余元。后来补偿款下来之后存单一直在李**手里,他和我们谈分钱的事我们没同意,后来我们去银行以挂失的方法把这笔钱取了出来,并分给了王XX6万元。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辽**田在我们村征地,王XX家得了补偿款16万余元,王XX认为少,就让我去找李*有沟通。后来李*有和辽**田的领导沟通之后同意了。他们以王XX妻子杨XX的名义做了一份协议是葡萄树800多棵,金额16、17万元。实际上王XX家没有这800多棵葡萄树。后来李*有和王XX谈分钱的事,但是没谈通,后来王XX以去银行挂失的方式把钱取了出来,之后王XX分给了我6万元。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我们家第一次占地补偿协议签订后,我和王XX认为我们家钱得的少,王XX就找了王XX去找李**。李**同意了,并从我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后来李**告诉我们补偿款下来了,和我们谈分钱,但是没谈通,王XX到银行办了挂失手续,把钱取了出来,之后分给了王XX6万元。第二次补偿协议中地上物是不存在的。

6、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我是辽**田在辽阳成立的一个土地协调办公室主任,我在XX村征地工作中主要是和XX村李**等几位领导一起现场核量,做补偿协议。王XX家在第一次补偿协议签完之后,想再要点钱,李**找到了我,我同意了就又做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是以杨XX的名义由王XX代签的,一共是16万元。韩XX超宽占地补偿协议不是真实的,是李**和我说给他多做点,我同意了。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的存单是我老公李*有代取的,之后交给了我。我向韩XX借了3.6万元,并且出了一张收条,后来我把钱还给了韩XX。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

9、XX村收款收据及补偿发放名单,证明XX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10、王XX、杨XX占地补偿协议,证明王XX、杨XX的占地补偿协议情况。

12、辽河**集团付款凭证、证明,证明辽河油田支付土地补偿款情况。

13、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辽**田在XX村临时占地情况。

14、用地补偿结算审查审批单,证明辽**田在XX村征地,土地补偿款批示情况。

15、补偿协议书、明细表、辽**田施工作业带临时占地及附着物清点表,证明辽**田燃气集团公司土地管理部与辽阳**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情况。

16、定期存单,证明杨XX的土地补偿款存单情况。

17、辽**行流水记录、建行流水记录,证明王XX、杨XX在辽**行账户及建行账户交易情况。

18、杨XX挂失单据及取款单据,证明杨XX挂失单据及取款情况。

19、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有受XX镇政府委托在辽河油田征地过程中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情况。

20、组织机构代码,证明XX镇政府及辽**公司的机构性质。

2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有受刑事处罚情况。

22、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

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有系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韩XX经电话传唤到案。

24、收条、还条,证明被告人李**的妻子刘XX给被告人韩XX所打的收条及还条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受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韩XX与被告人李*有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在伙同王XX、王XX贪污中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有在该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为王XX骗取了土地补偿款,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李*有与韩XX之间系借贷关系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韩XX的供述和收条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有在补偿款下来之前,便让被告人韩XX先行将人民币36000元交给其并为被告人韩XX打了收条的事实,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有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XX,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韩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被告人韩XX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有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给中国石油**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村委会主任,捕前住辽阳县XX村。2013年10月15日因犯受贿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韩XX,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县XX村。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郝*,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滕飞
  • 代理审判员罗丹
  • 代理审判员高俊果
  • 书记员王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