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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贪污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贪污罪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辽阳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X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辽阳立二刑监字第2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代理检察员矫立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被告人李X任X村村主任;田XX(已处理)任X村经管员。同年10月份,中国移动**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在辽阳市X村所建信号塔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到期,便委派工作人员徐X与X村村主任李X就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续签一事进行洽谈。经协商双方达成续签协议,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一万元,十年租金由辽**公司一次性给付X村。之后,被告人李X向辽**公司提出租金不想通过村里转账,想直接收取现金,但根据辽**公司财务制度,三千元以上资金必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故辽**公司通过X物**限公司先与X村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辽**公司再同X**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到X物业后提取现金用于支付X村。被告人李X签完合同并拿到十万元租金后,私自将土地租赁合同中标有租金数额的首页抽出,将十万元改为五万元,并替换原合同首页。

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李X将篡改后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五万元租金交给X村经管员田X让其入账,并将自己篡改合同及侵吞五万元租金一事告诉田X,同时从侵吞的五万元租金中拿出一万五千元分给田X。同年1月10日,田X将篡改后的合同及五万元租金入账。2013年5月初,被告人李X为掩盖侵吞土地租金的事实,便向田X提出将侵吞的五万元租金编成村务支出,田X听后表示同意。之后,由李X口述,田X执笔编写了一张虚假的五万元村务支出明细。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李X、田X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5月5日,检察机关扣押李X赃款四万元、田X赃款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证明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X、田X具有侵吞村内资金的行为。

2、归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李X、田X传唤到案的事实。

3、辽阳市X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系X村村主任;田*刚系X村经管员。

4、证人徐X证言、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移动公司出具的租金差额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移动公司委派其到X村洽谈续签移动公司基站租赁房屋土地一事。经与村主任李X商谈,李X同意与移动公司续签十年,每年租金一万元。李X向其提出租金不想转账,想走现金,但按移动公司账务制度,三千元以上必须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故移动公司找X物业作为第三方先与X村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移动公司再与X物业签订租赁合同,通过X物业进行转账,并支付X村十万元租金的事实。

5、证人田XX证言。证明XX村同辽**公司续签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村会计告诉其租金共计5万元的事实。

6、书证XX村与X物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五万元入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证明被告人李X私自将X村与X物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首页上的租金数额十万元改为五万元,并将租金五万元通过田X入村里账目的事实。

7、证人姜X、于X、王X证言。证明X村赔偿XX村村民因水管道破裂造成的淹地补偿款二万元由X镇政府支出,并非X村支付的事实。

8、村务支出明细。证明被告人李X、田X为掩盖侵吞村土地租金五万元,伪造了五万元村务支出明细,其中包括伪造支付XX村村民淹地补偿款二万元的事实。

9、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还赃款。

10、被告人李X、田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X在代表X村与移动公司签订基站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侵吞租金五万元,并分给田X一万五千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后,上诉人李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以主犯从重处罚显失公平,上诉人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真心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田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系从犯,并有自首、主动退赃情节,同时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田X的举报指引下,辽阳市**X派出所将一网上逃犯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X提交的辽阳市**X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田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立功情况的说明、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询问笔录四份证据,检察机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X、田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本村集体财物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李X量刑过重,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X作为村主任,田X作为经管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五万元。上诉人李X擅自篡改土地租用合同、事后策划编造村务支出掩盖犯罪行为,分得三万五千元,是犯意提出者及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X提出的其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X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其举报指引,辽阳市**X派出所将网上一逃犯抓获,并破获该案,确有立功表现,同时由于上诉人田X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赃款,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X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田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X犯职务侵占罪。

(二)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田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田X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上诉人再审时称: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有检举行为,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2013年10月9日向辽阳市X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他人经常在辽阳地区贩卖毒品,原判生效后,终经辽阳市X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查实,现被举报人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依据上述立功情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减轻处罚。

原审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辩护律师关于原审上诉人检举的会见笔录、X分局2013年11月8日询问笔录、X分局2013年11月12日立案决定书、2014年2月13日X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2013年11月14日X分局辽公(白)拘字(359)号拘留证、X**分局2013年12月17日的逮捕证、X公**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请求依法减轻对原审上诉人的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辩护律师关于原审上诉人检举的会见笔录没有律师签名,缺乏真实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现有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审上诉人李X立功。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证据,再审时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李X作为村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本村集体财物过程中,擅自篡改土地租用合同、事后策划编造村务支出掩盖犯罪行为,采取欺骗手段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原审上诉人称其有立功行为,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查,原审上诉人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内容模糊,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对侦破案件所起作用较小,现有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审上诉人李X有立功表现。故原审上诉人李X申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本院(2013)辽阳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
  • 辩护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庆武
  • 审判员胡玲
  • 审判员朱薇薇
  • 书记员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