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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韩XX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阳**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韩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辽阳白刑初字第382号刑事盗判决,宣判后,被**韩XX服判,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曹亚玲、原审被**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气集团管线工程经过辽阳县兴隆镇□□村,兴隆镇政府委派□□村村主任李**负责帮助测量、核量、协调、拟定合同等工作。在该村土地补偿过程中,村民王X波为多要占地补偿款,同被告人李**及王X峰研究后,以王X波妻子杨X娥的名义签订虚假补偿协议,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67220元。现该款已由王X波、王X峰(均另案处理)予以上缴;在该村土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韩XX利用虚假补偿协议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之后李**以向韩XX借款为名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韩XX经电话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李**、韩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韩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有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曹亚玲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是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上诉人帮助他人骗取两笔补偿款,第一笔没有获得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应认定上诉人贪污3.6万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韩XX对原判没有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证人王X波、王X峰、杨X娥、侯X也、刘X的证言、户籍证明、□□村收款收据及补偿发放名单、王X波、杨X娥占地补偿款协议、□□**气集团付款凭证、证明、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用地补偿结算审查审批单、补偿协议书、明细表、□□油田施工作业带了临时占地及附着物清点表、定期存单、辽**行流水记录、建行流水记录、杨X娥挂失单据及取款单据、证实材料、组织机构代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的职务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韩**等人骗取公共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有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有的辩护人提出李*有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犯罪数额应为3.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有系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上诉人李*有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X波、王X峰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上诉人应对骗取的土地补偿款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阳**村委会主任,住辽阳县兴隆镇。2013年10月15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亚玲,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韩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阳县兴隆镇。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田
  • 审判员李洪军
  • 代理审判员杨源
  • 书记员杨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