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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贪污罪,于2014年1月28日提起公诉。并经阜新**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阜新**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阜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相关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于德庆,证人边某某甲、于某某甲、玄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阜新**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阜新**委员会资源电力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受贿罪三起,收受贿赂金额总计人民币547067.77元。具体如下:

(一)2005年12月,被告人张*为阜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及彰武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办理享受退税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事后于2006年2月,被告人张*强行从大**司为其父张某某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68837元的价格,从该公司下属永**司购买冬储32.5#水泥10890吨,从中索取好处268837元,并强行要求永**司为其虚开1049200元增值税发票,同时要求对方替其缴纳多开部分发票税款158230.77元。

(二)2008年8月,被告人张*在为阜新**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申报省拨资金项目后,向该公司索要好处费20000元。

(三)2013年1月,被告人张*在为阜新福**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申报省拨资金项目后,向该公司索要好处费100000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张*在任阜新**委员会资源电力科科长和阜新市循**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在主管**工协会(以下**协会)和阜新**发展协会(以下简称循环协会)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票据方式,在电工协会和循环协会的财务中平账,合计金额323400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张*在任阜新**委员会资源电力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组织成立了电工协会,被告人张*任协会会长,期间该协会收取培训费合计金额785181元。其中,被告人张*以11张虚假票据在电工协会中平账,合计金额124500元。

(二)被告人张*在任阜新市循**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组织成立了循环协会,被告人张*任该协会名誉会长,实际主管该协会工作,期间该协会收取会费合计金额713000元由张*实际控制。其中,被告人张*以13张虚假票据在循环协会财务中平账,合计金额1989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购货发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出库单、银行凭证等一系列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好处费、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提请本院应当以受贿、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对张*从大**司索贿268837元,虚开增值税发票

158230.77元的指控不成立。张*父亲张某某丙经营的阜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从大**司购入水泥10890吨,两次付水泥款270万元,张*没有低价购入水泥及强行要求大**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张*没有从交易中获取利益,不存在索贿事实。且水泥型号32.5#属于退税产品,大**司不需缴纳增值税,行贿人没有实际支付财物,不能构成受贿。万**司在此期间曾从矿材厂购买过水泥。

本院查明

证人边某某乙、边某某甲父子与张*因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事,产生重大利害关系,且二人证言自相矛盾,其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人穆某某、于某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参与交易。

2、指控张*向阜新**业公司索贿20000元证据不足。张*供述一致、稳定,从未收受过该款,针对张*是否收20000元的待证事实,证人李*某甲、赵某某戊、刘*证言均不能证明20000元款项交给张*,证人李*某乙的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指控不成立。

3、指控张*向阜新**限公司索贿100000元。此款系张*为福**司申报节能专项资金项目时,转送给省领导胡*答谢其为阜新项目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张*不是受贿罪主体。证人胡*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证人玄某某、徐某某证实张*为福**司争取项目,此款是给相关人员答谢费用,不能因为胡*的否认而排除对其合理的怀疑,该起指控不成立。

4、指控张*贪污罪不具备主体及客观要件。

(1)张*在电工协会、循环协会的职务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两协会属于民间社会组织,非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是社会机构自行发起设立,不具有执行国家公务职能;张*在两协会的职务均为会员按协会章程选举产生,不是国家机关或党委委派、任命;张*基于两协会职务使用财物,没有利用科长、主任职务上的便利。

(2)指控张*贪污两协会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张*在两协会中以民选的会长、名誉会长身份从事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两协会的财产只是普通社会团体的财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

5、张*支取电工协会相关费用均为公用支出,没有非法占有指控的124500元。实际支出情况如下:61500元用于职工福利,14000元用于职工家属安抚费,38000元用于公务支出,9000元用于招待费,合计为122500元。

6、张*没有贪污循环协会的会费198900元。张*没有掌控循环协会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张*在所有涉案票据上没有签字,没有指使赵某某乙开据虚假票据进行平帐。张*用于李*公关的44000元,侦查机关未核实,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赵某某乙送王*、武*各5000元款项与张*无关;另136000元系张*与赵某某乙商量用于公关费用分别送与相关人员办成三件事:解决赵某某丙等5人的行政编制;落实办公室人员的职能;调任赵某某乙为循环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转任公务员。张*用此款项帮助解决相关工作人员实际问题,未非法占有协会财物。

7、本案的立案侦查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违反规定自己侦查、自己批捕;指定管辖违规不报批准;指定管辖后仍然直接承办张刚案件;搜查程序违法,没有搜查笔录,没有依法告知;重审后超期限补侦。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福**司谋取利益,收受好处费100000元的事实。

2013年1月,被告人张*利用担任阜新**委员会资源电力科科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司谋取利益,申报省拨资金项目,收受该公司贿赂金额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福**司董事长,2012年11月,公司综合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经省财政批下来拨款80万元,因需要答谢相关人员,公司通过发奖金的方式作出100000元,其打电话让张*来办公室,其与证人徐某某三人在场将报纸包好的100000元交给张*,张*没说具体给谁。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为福**党委副书记,其证明内容与玄某某一致。

3、证人胡*证言证实,其通过工作认识阜新循环经济办主任张*,2012年阜新向省里申报节能专项资金项目,报了5家企业,一共拨款专项资金360万元,对福**司没什么印象,其和张*没有经济往来,正常工作关系。2012年张*没有给过其现金和购物卡之类的物品,没给过其100000元现金。

4、胡*书写的说明证实,其与张*工作对口,始终保持正常工作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和利益交换,没在办公楼下单独与张*相见,更没有接受过张*任何金钱。

5、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给福**司申报过专项资金项目,需要给省里领导打点,某日,其当着玄某某和徐某某的面拿走100000元,后其自己开车去沈阳送给胡*。

二、贪污事实

被告人张*在主管电工协会和循环协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报销虚假票据的方式,在上述两个单位财务帐中平账116000元,被告人张*将此款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在阜新**委员会资源电力科任科长期间,于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组织成立了电工协会,张*任该协会会长,并由赵某某乙担任秘书长,期间该协会收取协会各单位培训费合计金额785181元。其中,被告人张*指使赵某某乙虚开11张票据,扣除611.62元税费,金额为124500元,被告人张*将上述款项在电工协会财务帐中平账支出,并且将其中11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乙证言证实,电工协会是阜新**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组织,会长张*,2006年8月成立,2012年3月注销,其初期负责记账、制证、现金等,2008年1月的5号凭证金额15500元,2009年9月的1号凭证金额12000元,2008年8月的1号凭证金额10000元,2008年2月的2号凭证金额5000元,2009年8月的3号凭证金额10000元,2008年11月的2号凭证金额3000元,2008年11月的3号凭证金额3000元,2009年3月的5号凭证金额3000元。上述凭证及发票,收款单位为新玛特,不是真实的,共计61500元,张*说让其办新玛特购物卡,其经手送给领导崔某某一到二次,每次2000元;民政局朱*,每年是500元或1000元;政府刘*2000元购物卡,过年时,他分给了资源电力科同事,面值是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科室有其和张*、寇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张*说大额送给领导。寇某某爱人生病时,张*让其从电工协会支出10000元给了寇某某岳母,寇爱人去世,张*支出2000元,又以两位领导名义每人大概支出1000元-2000元。2009年4月的2号凭证发票号0018903金额38000元,单位为阜新迎宾馆,当时张*拿来空白收据,用途是会务费,其将38000元现金给张*。2009.9.16号凭证发票号00366319收款人焦某某金额16500元,2010.2.6号凭证发票号00057173金额9111.62元,这两起工艺印刷厂发票是张*给其,其平帐后将钱给张*。

2、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因其有会计证,赵某某乙介绍去电工协会和循环协会工作,2010年前,赵某某乙借用其名章做会计凭证,第一年给其2000元,以后每次孩子开学给过500元-1000元,现金是赵某某乙经手。现金支票、财务章和法人章在赵某某乙手里,所有报销的凭证都是赵某某乙给其,其在凭证和单据上签字,领款人名字是赵某某乙让其签的。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立新工艺印刷厂与电工协会有业务往来,00366319号金额16500元发票,00057173号金额9111.62元发票没发生业务。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经信委工作,2008年底2009年初,领导要求张*给经信委准备点福利,张*要收据,其给张*迎宾馆的三张空白收据,收据号0018905-0018907。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6年7月借调电工协会工作至2009年9月,其负责培训、收培训费等,收的钱都交给赵某某乙,每月发工资800元,后期工资500元,其收过大米、鸡蛋等。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在电力科工作,没得到过任何福利,科室有其与张*、寇某某、陈*、赵某某乙。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到经信委电力科工作,没收到过购物卡,收到过现金和一些福利。

8、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到电力科工作,工作期间单位中秋节等过节的时候发过购物卡或者现金,一次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第一次是张**的购物卡,后来都是赵某某乙发的。每人一份,科室有其和张*、寇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乙。

9、证人朱*证言证实,其在民政局工作,电工协会是经信委主管,登记在民政局,会长是张*,秘书长是赵某某乙,他们没给过购物卡。

10、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经信委任产业政策科科长,在电工协会任副会长,会长是张*。2007年爱人生病,张*带同事来给其岳母10000元,病逝又给了2000元,经张*手还给过2000元,说是领导给的。在电工协会期间有过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福利。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2-2011年在市编办工作,2010年10月,张*没给过其现金和购物卡。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市经信委工作,没收过张*的现金和购物卡。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市经信委工作,寇某某爱人去世时其没在家,张*替其拿了300元,没收过现金和购物卡,

14、被告人张*供述,电工协会为阜新**员会主管,当时其任资源电力科科长,负责成立电工协会,其开始任该协会会长,负责全面工作,用电工协会的钱给领导送过礼。38000元会议费用不是真实发生的,是2009年4月为了争取2个节能资金项目,送给国家主管部门冯某20000元,其他的钱用于吃饭、洗浴;金额为61500元让赵某某乙办的大商卡,一部分给同志们过节发奖,具体有陈*、赵某某乙、代某某、唐某某、寇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顾问叫许*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给同事的卡、相关单位人员的卡是赵某某乙发的,一部分给领导的卡是其亲自送的1000元-5000元不等,累计60000元左右,其个人没有得过;2张印刷厂收据,分别为16500元、9111.62元,科室寇某某爱人在矿总院住院,送给寇某某岳母10000元,去世时,又送2000元,还以领导的名义送给寇某某1000元还是2000元记不清了,省里胡*升任领导,其从电工协会拿10000多元请吃饭。

15、情况说明证实,阜新迎宾馆没有收到过38000元会务费。

16、胡*书写的说明证实,其工作职务及工作内容,与张*工作对口,始终保持正常工作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和利益交换,没有接受过张*任何金钱。

17、对于筹备成立电工协会的申请报告、阜新**员会(2006)55号文件证实,申请单位为阜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资源电力科,申请阜新市民政局成立阜**工协会,阜新**员会同意筹备成立阜**工协会的批复。

18、阜**工协会章程(草案),内容为总则、业务范围、会员、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资产管理使用原则,本会经费来源为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其他合法收入,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19、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张*简介、阜**工协会设立验资报告书、阜**工协会拟任组织机构名单、阜**工协会拟发展会员名单证实,社团名称为阜**工协会,申请日期2006年6月。筹备组织主要负责人为张*,拟任社团负责人,阜新**委员会资源电力科出具张*的工作简介,阜新**事务所对阜**工协会的验资报告。电工协会投资人民币30000元,拟任张*为会长,秘书长赵某某乙,副会长有七人等。

20、阜**工协会通用记账凭证、发票、收据证实,电工协会财务支出情况包含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8月7日凭证均附新玛特发票8张,共61500元;2009年4月8日凭证,附2009年3月27日迎宾馆会务费收据38000元;2009年9月16日凭证,附立新工艺印刷厂发票16500元,2010年2月8日凭证,附立新工艺印刷厂发票9111.62元。

(二)被告人张*在任阜新市循**组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组织成立了循环协会,被告人张*任该协会名誉会长,实际主管该协会工作,该协会收取会费合计金额713000元。被告人张*指使赵某某乙开具12张虚假票据在阜新市循环经济发展协会财务帐中报销平账,张*将165000元从该协会帐目中支出,并将其中10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阜新市循环经济发展协会秘书长,循环经济协会是张*发起的,民政局审批成立的。该协会收入来源是会员缴纳会费,总共费用70多万元。会费支出没通知过会员单位,也没和法人代表玄某某说过。玄某某没有用过会费,所有的会费都是由张*实际控制支出,公章由张*保管。辽工大接待中心开具的23000元收据不是真实的,其找辽工大谭某某帮忙开的。立新工艺印刷厂3笔67000元不是真实的,其找立新印刷厂焦某某帮忙虚开的。求实电脑公司的8900元、16000元、19000元收据不是真实的,是张*让其找求实电脑开的。金额5000元发票号00033723,金额10000元发票号00042977,金额15000元发票号00044607,收款单位均为大商集团新玛特;金额10000元发票号00018172,收款单位兴隆百货,上述款项均是张*让其从阜新**展协会提取的,并给了张*。2010年8、9月张*为落实政府给循环经济办的五个编制,增加一个副主任领导,分三次从循环协会提走70000元,张*称送给市编办王*,其和张*在凯隆通讯买了一部三星手机6000元。2010年底,张*为其办公务员,送给人社局王*一次10000元、一次20000元,其拿发票核销了。2010年12月,其副主任和公务员办成了,张*让其给领导王*某及武某某二人各送5000元,用发票核销了,新玛特发票00032871号5000元,张*让办新玛特购物卡,说送给市编办赵某某。

2、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12年5月在循环协会任兼职出纳,每月领取500元工资,现金都是赵某某乙经手的。现金支票、财务章和法人章在赵某某乙手里,所有报销的凭证都是赵某某乙给其,其在凭证和单据上签字,领款人名字是赵某某乙让其签的。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阜新市细河区立新工艺印刷厂厂长,与经济循环办公室有业务往来,发票号00120175印刷费21000元,发票号00085669印刷费20000元,发票号00192210印刷费26000元,总计67000元,这三笔业务都没有实际发生,税款4%由赵某某乙单位出。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工**服务中心主任,有人找其帮忙开了一张收据号0117526金额23000元,让收款员郑某某开的。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是海州区求实电脑经销中心业主,收据号0067426金额8900元,收据号0087456金额19000元,收据号0067427金额16000元,不是真实的,没与循环协会发生过业务。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成立循环协会张*没向其请示过。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张*没给过其30000元。

8、证人王*证言证实,赵某某乙调入公务员岗位,张*没给过其10000元和20000元。

9、证人王*证言证实,循环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构是其单位按程序审批的。2010年,张*给其一部三星手机,没给过其10000元和30000元。

10、证人宋某某、孙某某、薛某某、石*的证言均证实,其为各企业领导,是循环经济发展协会的会员单位,交过会费,参加过一次成立大会。

11、证人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福**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0年张*提名其为循环经济发展协会会长,具体负责人是循环经济办的张*,其只是名义会长。2010年4、5月份交过10000元会费,参加过一次大会。

12、被告人张*供述,其是阜新市循**组办公室主任,该机构2008年设立循环经济发展协会,赵某某乙是秘书长,会费向各单位收取没有标准,循环经济办公室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用了一部分会费,具体记不清了。票号0117526是辽工大接待服务中心收据,金额23000元,其没拿,谁让开的不清楚,好像是经其协调开过抽水蓄能电站座谈会;立新工艺印刷厂发票00192210号金额26000元,发票00085669号金额20000元,发票00120715号金额21000元;海州区求实电脑收据0067426号金额8900元,收据0067427号金额16000元,收据0087456号金额19000元。其对这些票据都解释不清,谁让开的不清楚,但是其让赵某某乙从循环协会拿过钱都送礼了。2010年11月末、2010年12月、2011年2月春节前,其为争取部门职能等,让赵某某乙取钱其将4000元、10000元购物卡、30000元送给李**及其爱人;2011年2月春节过后,其让赵某某乙取出30000元,为落实职能部门及编制的事,送给于某某30000元,2010年8、9月及2010年11月,为落实循环经济办公室5个编制,送给政府王*10000元及30000元和一部6000元的手机;2010年11月、2011年1月底为解决赵某某乙的公务员身份问题,送给人社局王*10000元、20000元;2010年12月,其让赵某某乙给武某某送5000元,又让赵某某乙给政府王*某送去5000元;2010年10月,让赵某某乙办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其在潇湘甲鱼村送给赵某某,共计165000元。

13、情况说明证实,辽宁工**服务中心23000元会议收据没有实际业务。

14、情况说明证实,求实电脑经销中心出具给经济协会的收据不是真实的。

15、阜新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2009)15号文件、关于筹备成立阜新**发展协会的申请报告、阜新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2012)9号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阜新**发展协会拟任组织机构证实,福**司向循环经济领导办公室申请成立循环经济发展协会,阜新市循环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筹备成立阜新**发展协会,发证机关为阜新市民政局,名称为阜新**发展协会,法定代表人玄某某,业务主管单位阜新市循环经济办,名誉理事长为张刚,秘书长赵某某乙。

16、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财产情况说明证实,循环经济协会财产账户为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17、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90号文件证实,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与市经委资源电力科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为市经委张*担任。

18、循环经济协会凭证、发票、收据证实,循环经济协会的财务支出情况包含2010年10月13日、11月26日、12月3日、2011年1月7日凭证,附4张新玛特发票,共35000元;2010年7月22日、11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凭证、附立新工艺印刷厂3张发票,共67000元;2010年10月18日、2011年3月9日凭证、附求实电脑3张收据,共43900元;2011年3月18日凭证、附辽宁**大学会议费收据23000元;2011年1月11日凭证,附兴隆百货发票10000元。

另查明,

(一)张某某丙系被告人张*父亲,阜新市**责任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法人单位,张某某丙是实际投资、经营人,阜新市**资供应处(以下简称利达供应处)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李*乙,实际出资、经营人为张某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利达供应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某丙、李**、李**丁在原一审期间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万**司曾与大**司、永**司进行水泥交易,期间,永**司给万**司出具出库单二张,分别为2006年10月24日出库单,数量6426吨/280元,金额1799280元;2006年11月9日出库单,数量4464吨/280元,金额1249920元。同时,永**司又给万**司出具了31张增值税发票,数量为10890吨,金额为3049200元。2006年至2007年间,阜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经贸公司)从万**司购入水泥15000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司出库单及情况说明、永**司增值税发票及证明材料、王某某乙证人证言、公路经贸公司记帐凭证及银行凭证、海**税局情况说明二份,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2月27日,万**司给付大**司(原阜新市**责任公司)水泥款200万元,2006年5月22日,利达供应处给付大**司水泥款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及大鹰公司收款收据两份、证人边某某乙、穆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要求对大**司给利**应处出具的70万元收款收据中收彰武水泥款是否为边某某乙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阜新**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所提供的案后自然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缺乏相同字迹,案后实验样本字迹书写生硬,缺少案前自然样本,无法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特征,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该鉴定委托不符合受理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鉴定申请、阜新**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自然身份及任职情况,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00年4月10日,阜经党组发{2007}7号文件,任命张*为能源科科长。

3、2008年7月30日,阜委组干字{2008}53号文件,任命张*为阜新市循**组办公室主任(试用期一年)。

(六)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到案,2013年12月24日,经检察机关依法追缴,张*退还赃款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出,2006年万**司以每吨248元的正常市场价格从大**司购入水泥10890吨,万**司分二次付款给大**司共计270万元,其中2006年2月27日、5月22日分别以万**司名义给大**司付款200万元,以利达供应处名义给付大**司70万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从大**司索贿268837元,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大**司多缴纳税款158230.77元的指控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经查,(1)在案证据银行付款凭证2张、大**司收款收据2张、证人边某某乙、穆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关于万**司付款情况的证言,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万**司、利达供应处共给付水泥款270万元的事实,但其中70万元水泥款是否与万**司购入的10890吨水泥具有关联性?对此本案证人边某某乙证言:2006年2月,张某某丙以每吨180元的低价从大**司购买水泥10890吨,付款200万元;同年5月,张某某丙又以正常价格另行购入3000-4000吨,价值70万元的水泥,此次交易与第一次张某某丙购水泥无关,证人穆某某关于此节的证言与边某某乙基本一致;证人边某某甲证言:万**司从永**司共拉走水泥10800多吨;证人张某某丙证言:2005年在彰武以每吨180元-200元的价格购买过水泥;证人李*乙证言:同张某某丙一起去水泥厂,以每吨180元-190元之间购入水泥;证人王某某乙证言:其系公路经贸公司原经理,曾从万**司购入15000吨水泥,每吨价格为248元,水泥是其公司从永**司提货的。本院认为,综观在案证据,并没有万**司购入70万元水泥部分的出库单及针对70万元水泥款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从而无法证明边某某乙所述的万**司用70万元另行购买大**司3000-4000吨水泥的事实。本案关键证人边某某乙的五次证言、证人穆某某的二次证言,针对张某某丙给付水泥款情况这一主要问题上均前后存在矛盾,其二人所作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经甄别后,本院对其二人证实70万元系万**司给付的水泥款一节,予以采信。由于万**司购入水泥的渠道不具有唯一排他性,仅凭王某某乙的单一证据证明万**司销售给公路经贸公司15000吨水泥均是从大**司或永**司购入这一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虽然已有在案的部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向大**司索贿268837元的犯罪嫌疑,但本案具体案情中所存在的疑点不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索贿268837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在案证据,边某某乙、边某某甲、于某某甲、穆某某证人证言、海**税局二份情况说明、永**司给万**司出具的31张增值税发票,足资证明万**司以每吨280元的价格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张*是否要求大**司为万**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多缴纳税款158230.77元一节,证人边某某乙证言:被告人张*要求其以水泥每吨单价280元的价格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替万**司多缴纳增值税款。被告人张*供述:其父亲张某某丙经营的万**司同大**司水泥交易行为与其无关,只是张某某丙与边某某乙二人联系购销业务,其从未参与双方的业务往来。证人张某某丙、李*乙证言证明:其二人曾到大**司经手水泥交易事项。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边某某乙证明被告人张*参与交易并强迫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但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本案中是张*还是张某某丙要求大**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具有唯一确定性,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因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大**司多缴纳税款158230.77元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张*向东**司索贿20000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为东**司总经理,2008年6月,张*同意为其单位争取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其到张*办公室用牛皮纸信封装的20000元送给张*;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为东**司副总经理,2008年总经理李**乙负责改造锅炉项目,申请30万元专项资金,听李**乙说张*让单位拿20000元费用,李**乙送的这20000元;证人赵某某戊、李**陈述证言证实,与李**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被告人张*供述,其给东**司申请了30万元专项资金,但没收过李**乙的钱。上述证人证言及张*供述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于该起指控的证据,只有李**乙证言证实给张*送过20000元,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听李**乙说给张*送20000元的事,被告人张*对该起犯罪事实一直未做有罪供述,该起事实有证明力的证据单一,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张*受贿。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索贿20000元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张*未向福**司索贿100000元,此款是给企业争取项目答谢费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玄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张*为福**司争取项目,从该公司取走100000元用于答谢相关人员,但没说具体给谁;被告人张*亦供述将该款从玄某某、徐某某单位拿走后,送给省领导胡*用于答谢;而胡*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并未收过张*的任何财物。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张*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胡*对收钱一事予以否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能够证实此款被张*实际控制。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福**司请托事项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了该公司因此而给予的财物,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张*贪污罪不具备主体及客观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立两协会均由其提起,两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均为张*所在科室,且张*为科室领导,协会的秘书长赵某某乙也是张*安排的,张*在电工协会为会长,循环协会为名誉会长,其利用职权实际控制两协会,证人赵某某乙、玄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协会组织机构章程等文件均能证实上述情况,且成立两协会均有政府机关的批复文件,两个协会虽然属于社会团体,但张*事实上行使政府职能,代表国家机关行使与职权有关的监督、管理、领导等公务职责,故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张*供述及赵某某乙证言均能证实部分会费用于主管单位及科室工作人员奖励和福利等,属用于公务支出,两协会财产为会员单位缴纳,属协会财产,不是私人财产,且按协会章程规定协会经费来源为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故两协会经费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张*客观上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故对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没有非法占有电工协会1245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针对38000元培训费,被告人张*供述用于公务接待,而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未用于公务接待,占有该款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占有38000元;(2)针对61500元培训费,被告人张*供述将该款用于购买大商卡,大额卡送给领导,小额卡让赵某某乙送给相关部门人员及电力科人员做福利,赵某某乙证实大额卡是张*送的,小额是其送的,过节还送给同事做福利,电力科部分同事证实收过购物卡等福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61500元中部分款项张*没有占有,此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占有61500元培训费的事实;(3)针对14000元培训费,张*供述给同事寇某某爱人生病及安抚费,寇某某证实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该款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占有。(4)针对11000元用于接待费用,证人胡*否认与张*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利益交换,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认定被告人张*非法占有电工协会11000元。综上,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未占有1135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余款11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没有贪污循环协会会费198900元的辩护、辩解意见。

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张票据,金额应为178900元。被告人张*供述将165000元用于给领导送礼,余款只有赵某某乙证实给了张*,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占有循环协会公款178900元,属证据不充分,故只能认定被告人张*将循环协会的165000元支取。对于其中44000元被告人张*供述,其为争取工作职能送给领导,而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占有该款,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承认收到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000元,被告人张*亦供述这一事实,故此项不应认定被告人张*贪污;关于被告人张*让赵某某乙给王*某、武某某各送5000元,赵某某乙证实按张*意见其送给二人各5000元,因此款未在被告人张*的控制之中,与本案所需认定的贪污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非法占有循环协会105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未占有6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余款105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违反规定自己侦查、自己批捕,指定管辖违规不报批准,指定管辖后仍然违规直接承办张*案件,程序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阜新市细河区检察院一份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行为,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犯受贿罪,收受贿赂金额总计人民币100000元;犯贪污罪二起,贪污金额总计人民币116000元。经检察机关依法追缴赃款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管**工协会和阜新**发展协会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侵占公共财物总计人民币116000元,其行为即侵犯了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所犯受贿罪和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向检察机关缴纳赃款8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

二、追缴赃款80000元,由追缴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受贿、贪污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释放,当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延长羁押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 辩护人于德庆,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冉力
  • 审判员张蕾
  • 人民陪审员崔哲
  • 书记员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