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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贪污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影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鲅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滕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滕影与鞍钢**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设备保障部计量员房玉光(另案处理)、鞍钢汽**任公司司机杜*、侯**(二人均另案处理),采用虚开过磅单、空车不进场的方式,直接窃取鞍钢**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潞安贫煤284.14吨,价值人民币267091.60元。

案发后,涉案煤炭均已被侦查机关如数返还给受害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滕影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滕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滕*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涉案赃物已经返还鞍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上诉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贪污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该事实有上诉人滕*及同案房玉光、杜*、侯**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足以认定其贪污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同房玉光、杜*、侯**等人,利用其本人和房玉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空开过磅单的手段,窃取鞍钢股份鲅鱼圈钢铁分公司潞安贫煤284.14吨,价值人民币267091.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滕影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滕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滕影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滕影犯贪污罪。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滕影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滕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营口**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经营口**人民法院决定,由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邹**,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焦仲明
  • 审判员刘剑勇
  • 代理审判员刘文婷
  • 书记员王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