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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申**、杨**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申**、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明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在担任本溪北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原料厂金家货场调度员期间,伙同被告人申**、杨**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岳**晚上值班,负责货场澳矿矿石调度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3月24日至5月11日窃取北**司存放在金家货场的进口澳矿矿石800余吨,价值100万余元。其中部分矿石被销赃,部分矿石被查扣。被告人岳**、申**、杨**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岳**、申**、杨**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谢某某、那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申**、杨**利用被告人岳**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资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申**、杨**犯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岳**、申**、杨**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北营公司系国有绝对控股的股份制有限公司,被告人岳**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与职务便利,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对被告人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岳**、申**、杨**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认定被告人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认定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其只是北**司的一名工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岳**在担任北**司原料厂金家货场调度员期间,与原审被告人申**预谋,利用上诉人岳**的工作便利,在其夜间值班期间窃取北**司存放在金家货场的进口澳矿矿石。上诉人岳**指使上诉人杨**雇用车辆运输矿石,上诉人杨**按照原审被告人申**的的指引将窃取的矿石运至原审被告人申**联系安排的存放地点,尔后由原审被告人申**负责销赃,于2013年3月24日至5月11日期间共五次窃取北**司存放在金家货场的进口澳矿矿石800余吨,价值100余万元。其中销赃矿石600余吨,获赃款30余万元,其余矿石被查扣。

上诉人岳**、杨**和原审被告人申**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北**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出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3.66%,另外本溪**限公司、中国**公司、山西**限公司、东北电**工程公司、神华宁**责任公司五家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6.34%。上诉人岳**于2004年7月到北**司工作,2012年3月1日与北**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岗位为原料厂操作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岳**及原审被告人申**均供述,岳**在乘坐申**的出租车上班时,二人商量利用岳**当班时窃取北**澳矿矿石,岳**负责货场内部事务,申**负责望风、联系储存地点和销售,岳**联系杨**找车运输矿石。

2、上诉人杨**供述岳**让其找车晚上到北**司货场往外运矿石,其在东芬滨河路等处雇的大货车,在岳**当班时到北**司货场往外运矿石,按照申**的指引把矿石运到卸货地点,申**给我拿的运费。

3、上诉人岳**、杨**及原审被告人申**均供述,从2013年3月24日至5月11日,共五次从北**司货场窃取矿石,前四次,每次拉两车,每次约130多吨,第五次拉了三车,约200多吨。

4、原审被告人申**供述通过鞍山一个姓那的联系卖的矿石,前四次卖的矿石分给岳**十六万余元,自己得了十一万余元,给了杨**四万余元运费,此供述与岳**与杨**关于此节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那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通过本溪一个姓张朋友的认识的申**,姓张的说申**有澳矿矿石,我和徐某某开车到的桥头与申**见面,测量矿石品位,谈好价格,我们就返回鞍山了,等他们通知我们有矿石了,我们就到本溪雇了四台大车到桥头往回运矿石,一共拉了四回,每次150吨左右,由徐某某联系销售并负责给申**矿石钱,一共给了申**三十余万元。此证实与证人徐某某关于此节的证实基本一致。

6、证人谢某某证实2013年4月到5月期间,其将门外的空地租给一个人存放矿石,一共放了三次矿石,前两次每次两车,都拉走了,第三次是三车,第二天警察来了,说是赃物拉走了。此证实与原审被告人申**关于此节的供述基本一致。

7、书证银行卡账目查询结果证实了证人徐某某支付给原审被告人申**矿石款的情况。

8、检察机关对存放澳矿矿石的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拍照,经过测算证明上诉人岳**、杨**和原审被告人申**共窃取澳矿矿石807.4吨,价值1009507.58元。

9、本钢**公司出具的北**司股东情况表证实了北**司股东占有股份及持股比例情况。

10、北**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证实了上诉人岳**的工作情况。

1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揭发和上诉人岳**、杨**及原审被告人申**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杨**及原审被告人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诉人岳**的工作便利,内外勾结,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岳**、杨**及原审被告人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岳**、原审被告人申**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分别负责货场内部事务、望风、联系存放地点及销赃,并占有绝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系受上诉人岳**的指使雇用车辆,按照原审被告人申**的指引运输矿石,所获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岳**是与国有控股的北**司签定劳动合同的企业员工,并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岳**、申**、杨**犯贪污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岳**、杨**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视上诉人岳**、杨**及原审被告人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区分主从,原审判决未予区分,故予以调整,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男,41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 辩护人沈**,辽宁**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辽宁**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申**,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西泊子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铁宁
  • 审判员邴妮婷
  • 代理审判员迟克春
  • 书记员王基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