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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指使李**(已判决),强行向本市沙河口区成仁街沿途商贩白某某、伊某某等人,分多次收取“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1800余元。期间,高*甲(已判决)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李**的授意下,帮助李**分两次收取伊某某“摊位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有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犯罪数额为10000元的意见,经查,李某某是受被告人高*某指使,李某某又指使高*甲收取部分“摊位费”,故被告人高*某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2006年11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红岩
  •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