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法库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超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田**、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超市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陈某某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在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某超市门前,被告人蒋**停车一事与被害人田*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众人拉开。此后,被告人蒋*通过电话找来刘*(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众人遂进入“某”超市内殴打田*甲。在超市内的休息室,被告人蒋*用镐把将田*甲头部打伤。此时,超市工作人员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及石某某等人过来劝阻,蒋*、刘*、郑某某等人又使用镐把、铁棒等工具将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头部、耳部、手部等部位打伤,造成超市内秩序严重混乱、部分物品损坏,导致超市无法正常营业。经辽宁**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愈合后致腕掌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田*甲头皮挫裂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某头皮挫裂伤、背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石某某左耳廓裂伤、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法库**证中心评估鉴定: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某超市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039元。

另查明,被害人石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蒋*赔偿。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011)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田**、李*等人证言及辽宁**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男。
  • 辩护人崔某某,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静
  • 人民陪审员岳光民
  • 人民陪审员宋立群
  •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