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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在辽中县刘二堡镇叔某某家,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沈某甲、苏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伴鼻骨骨折为轻伤,头面部挫伤为轻微伤,双眼部挫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在辽中县刘二堡镇叔某某家,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沈某甲、苏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伴鼻骨骨折为轻伤,头面部挫伤为轻微伤,双眼部挫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到洋洋商店买烟时看见后屋台球室有两个人在打台球,我就过去站在旁边看,几分钟后沈**、沈*某、苏某某和林某某就进来了,我看他们喝酒了,我就转身想走,沈**对我说咱俩打一杆台球,赢脑袋的。我就和沈**玩了一杆台球,我赢了。后我就想走,沈*某和苏某某问你俩赢啥的,我没吱声,沈**说这不赢脑袋的嚒,沈*某和苏某某过来就开始打我,沈*某用脚踹我左腿,然后用拳头打我臂部,苏某某用拳头打我头部、眼部。这时沈**也过来打我,我就顺手在地上拿起凳子还手打他们,混乱中凳子和台球杆都打坏了,我也被打倒了,然后他们几个人就跑了。

2、证人林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与沈*某、沈**、苏某某一起去洋洋商店打台球,我们进屋后看见刘某某和叔某甲正在那里打台球,我们就在旁边等了一会儿,叔某甲下来后沈**就跟刘某某打台球了,他们俩说好是赢脑袋的,后来沈**输了,沈**问刘某某要他脑袋不,刘某某说不要,当时他俩一直在开玩笑,可能是刘某某说话的声音比较大,在一旁的沈*某就过去踢了刘某某一脚,把刘某某踢倒了,沈*某还要继续打刘某某,苏某某就把他俩拉开了,这时刘某某用拳头打了苏某某胸部一下,然后苏某某和沈*某用拳脚打刘某某的头部、胸部,后刘某某跑到厨房拿了一个铁凳去打沈*某和苏某某,沈**过来拉架时被刘某某拿的凳子打倒了,刘某某也倒在地上了,沈*某、苏某某和沈**过去踢了刘某某几脚,后来他们就都走了。

3、证人叔某甲证言,2013年10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刘二堡镇某商店台球室和刘某某打台球,后沈**、沈*某、苏某某和林某某也来了,我就把台球杆给了沈**,沈**就和刘某某打台球了,我在距离他们4米左右的地方打电话,10分钟后,我看见沈*某、苏某某跟刘某某打起来了,刘某某在屋里拿起凳子开始抡打,凳子打到沈**身上了,沈**就动手打刘某某。苏某某、沈*某用拳头打刘某某前胸和面部,沈**用拳脚打刘某某腿部、后背,后沈**、苏某某、沈*某又踹了刘某某几脚就走了。

4、照片,证明事发现场及被害人刘某某被殴打后的情况。

5、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伴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头面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双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况。

6、辽中县公安局刘二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自然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

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情况。

10、同案犯沈*甲供述,2013年10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去叔某某家的洋洋商店打台球,我进屋时刘某某已经在那跟叔某甲打上台球了,我等他俩打完了我就接着跟刘某某打,刘某某问我赢啥的,我开玩笑的说赢脑袋的呗。当时我输了,我就和刘某某说你要脑袋不,他说你自己拧下来把,这时沈*某就过来了,他以为我和刘某某争吵起来了,他就跟刘某某打起来了,沈*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面部和胸部,苏某某过来拉架,刘某某认为他拉偏架就骂苏某某并打了苏某某胸部一拳,苏某某还手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面部和胸部两拳,这时我过去拉架,我拽着苏某某和沈*某,后刘某某就用凳子打在我左胳膊上了,刘某某也被凳子绊倒在地上了,我和沈*某、苏某某过去踢了刘某某后背部和臂部几脚,后我们就都走了。当时林某某、叔某甲都在场看见了。

11、同案犯苏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沈*某、林某某去洋洋商店打台球,到那后看见刘某某和沈*甲在那打台球,我们就在旁边等着,我不知道为什么沈*某和刘某某就打起来了,沈*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鼻部和胸部,我就上前去拉架,刘某某就骂了我一句,说我拉偏架并打了我胸部一拳,我就用拳头向刘某某右眼部、胸部打了两拳,沈*甲过来拉架就拽着我和沈*某,后刘某某拿着一个凳子打在了沈*甲的胳膊上了,当时刘某某被绊了一下就倒在地上了,我和沈*甲、沈*某就过去踢了刘某某身上几脚,后我们就都走了。

1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二处,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晓光
  • 代理审判员卢清伟
  • 人民陪审员刘龙静
  • 书记员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