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被告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东郊路14号XXXX歌厅一楼大厅,被告人李**、刘**唱完歌后,无故随意殴打XXXX工作人员吴*、于某某、李**。后经司法鉴定,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吴*体表软组织挫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3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东郊路14号XXXX歌厅一楼大厅,被告人李**、刘**唱完歌后,无故随意殴打XXXX工作人员吴*、于某某、李**。后经司法鉴定,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吴*体表软组织挫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到新**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人民币1128.64元。吴*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18.72元(29082元/年365天u003d79.68元/天*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84.96元(35128元/年365天u003d96.24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50元/天*4天),共计人民币2032.32元。
再查明,被告人李**已赔偿受害人于某某、李**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经过,身份证明,住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耿某某、李*、贾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吴*、于某某、李*甲陈述,鉴定意见书,视频证据,被告人李**、刘**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刘**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医药费人民币1128.64元,误工费为人民币318.72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84.9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032.32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