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到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70-1号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派出所无理取闹,该派出所因其醉酒对其约束至酒醒,谷某某遂无故打砸派出所内的电子门、玻璃等物品。经鉴定,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谷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石某某证言,书证发票、照片、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鉴定意见沈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