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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鄂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李**等人酒后来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龙之梦商场3号门前,鄂某某无故用脚踹门,遭到该商场保安即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制止,鄂某某遂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将胡某某打倒在地后,又骑在胡某某身上继续对其殴打,致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鄂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鄂某某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鄂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李**等人酒后来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龙之梦商场3号门前,鄂某某无故用脚踹门,遭到该商场保安即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制止,鄂某某遂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将胡某某打倒在地后,又骑在胡某某身上继续对其殴打,致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鄂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2015)法临鉴字第15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鄂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鄂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郝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鄂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鄂某某殴打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鄂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鄂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鄂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鄂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且其居住地司法所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应当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鄂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鄂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鄂某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 辩护人毛**,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金凤
  • 审判员朱丽娜
  • 人民陪审员齐丽华
  • 书记员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