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冯*、刘*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刘**、王**、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郑**,被告人冯*、刘**、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号辽宁**贸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发生口角,后于当日13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李*、王*乙来到该公司厂区借故生非殴打郑**,并将另一被害人王*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口腔粘膜破损、2枚牙齿部分缺损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丁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刘**、王**、李*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刘**、王**、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郑*乙诉称,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受伤住院休养,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费、面容修复费、后期疗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上述诉求,提供了急诊及住院病历、相关的发票等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刘*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号辽宁**贸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发生口角,后于当日13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李*、王*乙来到该公司厂区借故生非殴打郑**,并将另一被害人王*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口腔粘膜破损、2枚牙齿部分缺损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丁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伤在沈阳**中心医院治疗。据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王**2014年1月1日住院,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医疗费人民币18423.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沈**科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22.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在沈阳市**民医院住院治疗,据住院病历记载,2013年12月29日住院,2014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医疗费人民币1181.07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中国医**四医院花费医药费931.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刘**、王**、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郑**发生口角并撕扯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刘**、任*、曲*、张*、朱*、程*等人的证言,双方的打架经过。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指认、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郑*乙口腔粘膜破损、2枚牙齿部分缺损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5、被告人冯*、刘**、王**、李*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诉求:

1、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药费。

2、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因本案所花费鉴定费。

3、误工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住院期间发生误工及二人的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郑**,被告人冯*、刘**、王**、李*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刘**、王**、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刘**、王**、李*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中的被告人刘**、王**、李*系被告人冯*纠集,对被告人冯*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刘**、王**、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冯*、刘**、王**、李*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人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法,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费、面容修复费、后期疗养费的请求,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冯*、刘**、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64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10.0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冯*,曾用名冯**,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焦玉玲
  • 审判员刘勇
  •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
  • 书记员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