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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朱*、包某某(二人均在逃)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不相识,王某某系通辽市科*沁区滨河大街东段东兴新城小区英皇本色酒吧经营者。

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本色酒吧内饮酒娱乐,期间李某某先后两次对酒吧内演艺的女演员滋事,被王某某劝阻,引李某某不满。此时包某某、朱*与朋友在本色酒吧门前大地红烧烤店就餐,席间,包某某进入本色酒吧欲寻朋友时遇李某某,二人又共同在一起饮酒。22时10分许,李某某从酒吧离开来到大地红烧烤店内,随后包某某将王某某从酒吧内叫出,李某某上前将王某某摔倒后,与包某某、朱*持椅子、铁锹、钢管、匕首等工具将王某某打伤,又将本色酒吧工作人员孙某某、刘*打伤,并摔坏孙某某、刘*手机,砸坏本色酒吧部分物品。23时30分许,李某某在本色酒吧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诊断,被害人王某某肝右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左额部锐器伤、右前臂神经肌腱损伤、左耳锐器伤;孙某某腹、胸、头、腰联合伤;刘**、头、左膝联合伤。经鉴定,刘*被毁坏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到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8月2日被原哲里木盟劳动教**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长兴
  • 书记员聂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