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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与李*系亲属关系,二人与被害人周某某系相识关系。

被告人梁*与被害人周某某因承包通辽市科尔**农场自来水村村通工程发生矛盾,被告人梁*认为周某某在背后讲其坏话,遂召集被告人李*等人于2013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驾车至三义堂农场,被告人梁*持砍刀将周某某砍倒在地,李*持砍刀与梁*等人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双肩部皮肤挫伤,左膝关节外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二人殴打周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周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梁*、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李*伙同他人为发泄不满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并罚;被告人梁*、李*当庭自愿认罪,其本人或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本院(2012)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丽丽
  • 代理审判员景东晖
  • 人民陪审员吕晶辉
  •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