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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刘某某与杨**(已判决)、商某某(未满16周岁)系朋友关系。

2014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吴*、刘某某持斧子和木棒,伙同杨**、商某某持撬棍,无故将被害人马某某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的虎子冷鲜肉店的卷帘门、牌匾、摄像头、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740.00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沁区团结路中段心动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吴*、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吴*、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作案一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 辩护人秦*,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长兴
  • 代理审判员景东辉
  • 人民陪审员苗华
  • 书记员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