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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金光、张*、张*某、包某某某某、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叶某某,被告人包金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科右**法院认定,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包金光、张*、张*某、包某某某某、代某某、包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起诉)、吴*(另案起诉)等人驾驶四辆汽车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吉祥宾馆”东侧追逐于**驾驶的起亚越野汽车,张*驾驶路虎车撞击于**驾驶的车辆,导致于**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停靠在路边的四辆出租车,张*等人又将起亚越野车拦截至原科右中旗公安局院内,被害人赵**等人从起亚越野车出来后逃离,几被告人便砸起亚越野车,王某某追赶赵**至“兴华宾馆”东侧时用尖刀捅赵**,致赵**当场死亡,造成四辆出租车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7710元。经司法鉴定,起亚车修复需11308元。在诉讼中,张*的亲属已对车辆的损失赔偿完毕。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金光、张*、张*某、包某某某某、代某某追逐、拦截他人车辆,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包金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五被告人承担赵**死亡的民事责任,因赵**的死亡系王某某所致,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1)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包金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包金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张*某、包某某某某、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对被告人包金光、张*、张*某、包某某某某、代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叶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五被告人应与王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30992元。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否认犯有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上诉人包金光与时中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包金光与原审被告人张*、张*某、包某某某某、代某某、包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起诉)、吴*(另案起诉)等人驾驶四辆车在行驶过程中,张*驾驶的陆虎车与被害人赵**乘坐的黑色起亚越野车在巴彦呼舒镇夜市街南面的路上相遇,张*认为是时中华,便驾驶陆虎车撞击黑色越野车,导致黑色越野车又撞到路边停靠的四辆出租车,黑色越野车驶进原科右中旗公安局院内,几人将起亚车砸坏,赵**等人下车逃跑,王某某、吴*追至兴华宾馆东侧时,王某某用刀捅刺赵**胸部等处数刀后逃离。当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证实,死者赵*甲属被锐器致伤前胸部导致主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经司法鉴定,起亚越野车修复需11308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杜苏日格乐图、韩**、韩**、薄长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20时30分许,一辆路虎汽车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吉祥宾馆”附近追逐撞击黑色起亚越野车,导致起亚越野车撞击了我们停放在路边的四辆出租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2、证人于海民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晚7时许,我从额尔敦借了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同陶**、白**、廖*和赵**去吃饭。到安踏十字路口时,突然从后面追来一辆绿色陆虎车撞了我车两下,导致我的车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路虎车又撞了我的车两下,我把车开到原公安局院内,陆虎车也追上,我车上的五个人下来跑了,包**拿着棒球棒、张*拿着砍刀下车了。

3、证人陶**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5时许,我和张**、白**、廖*、廖*的朋友(赵**)一起吃饭,于**给我打电话说到桥南。我们到桥南上了于**的黑色起亚越野车。到夜市街南门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有一辆绿色车往我们车的左侧撞了两、三下,使起亚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车辆。我们开到原公安局院里,陆虎车也追了过来。我们开车门就跑了,后来,兴华宾馆门口来了警车和120,赵**躺在马路上,胸部和地上全是血。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晚,我与白**、陶**、廖**廖彬的朋友(赵**)坐于海民的黑色起亚越野车,开到夜市街南侧的农行时,有一辆陆虎车从后面撞了我们的车几下。我们的车往前跑,路虎车在后面追,我们开到原公安局院里,陆虎车也追过来,我们各自跑了。

5、证人廖彬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晚,我与赵**、白**、陶**、陶**坐于**的起亚越野车去吃饭。开到夜市街南门时,一辆绿色陆虎车从起亚车后面连续撞了我们的车,于**把车开到原公安局院里,那辆车也追来了,车上下来两个小子,手里拿着刀向我们走来。事后陶**说赵**死了。

6、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唐**被时中华等人打了,当晚,金光找张*、张*某、吴*、王某某、包海军、玉*等十多人开四辆车找时中华没找到。1月8日晚上,我和金光、张*、阿**等人在新大洲饭店吃饭,时中华骂金光了。饭后,我们去了包金光的沙场,从沙场出来走到大桥北面时,时中华的车撞了我车的保险杠。我开车到麦乐歌厅后,张*和王某某、吴*等人在歌厅,张*把歌厅里的人都叫出来,我和阿**上了张*的车,包金光坐在副驾驶,张*某开白色起亚车、玉*开白色CRV、还有一辆别克车,在街里找时中华。在夜市南街看见时中华的黑色越野车,张*开陆虎车撞黑色越野车,黑色越野车跑的时候撞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黑色越野车开到原公安局院里,我们四辆车也追进去,越野车里的人下车跑了,我们下车把车砸了。王某某对我和张*某说我把人捅了,金光让王某某自首,张*某开车把王某某送到派出所。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我在麦乐歌厅上班时,有人喊打架了,我与王某某去原公安局东侧的十字路口看热闹。一名男子持刀骂我和王某某,王某某跑过去和他厮打后,王某某追往兴华宾馆方向跑的那人,我也跟过去了。他俩在兴华宾馆的东北角撕扯。王某某返回后,我俩往西走。身后一辆车按了一声警笛,我俩就跑到兴华宾馆附近的一个院内,我跳墙跑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吴*是麦乐歌厅的服务员。2014年1月8日晚上,我坐上吴*的一辆银白色小轿车后问他干什么去,他说去打架。我们到原客运站看见一辆越野车,就跟在后面。我们三辆车追着撞一辆黑色越野车,追到老公安局院内,越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往公安局楼大门跑去。我从车后座拿了一把20厘米长的双刃刀,要下车时给了吴*。我抓住一个人和他撕扒,那人拿出一把木把尖刀,我抢下刀后跟他往兴华宾馆跑,吴*跟在我后面。我拿刀捅了那人几刀,那个人倒地后,我和吴*往西走了。之后,我和吴*发现有车追我们,我俩跑向兴华宾馆院内过程中,我把刀扔了,进院后,我趴在一棵树下,后来打车走了。

9、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1月8日8时许,我开绿色路虎车和阿**一起行驶至“吉祥宾馆”门口时,有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在行驶中把我驾驶的路虎车左侧车身给刮了,之后那辆车继续向前行驶,我就去追赶那辆起亚越野车,追上后我用路虎车撞了起亚车一下,那辆起亚车就往老公安局方向跑了,我追到老公安局院里后用车上的板子砸了起亚车车窗玻璃。

1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月8日晚8时许,包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夜市街,我开白色起亚车到夜市街东门时,代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年轻人说去打时中华,海山他们在街里开车找时中华呢。我们开车走到夜市街东门南侧路口时,看见海山的车从夜市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前面还有一辆路虎车,后面是一辆银灰色的别克车,我的车就跟在他们的后面,走到夜市街北边路口发现时中华的车,追到吉祥宾馆处路虎车把时中华的车撞了,还撞了路边的几辆车。之后,被撞的车往老公安局方向跑了,我开车拐到夜市街了,事后包某某打电话让我去赛马场,我开车到赛马场时,看见张*、包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一起,张*让我送那个年轻人去派出所,我把那个人送到霍**派出所。

11、被告人包某某某某供述,2014年1月8日晚,我在新大洲饭店与包**、张*等人一起吃饭后,去了包**的沙场,从沙场出来时,我和包某某开一辆白色CRV去麦乐歌厅,在灯塔路口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了。我和包某某回到麦乐歌厅,歌厅有两个服务员,其中一个是吴*。包某某给金光打电话,张*开陆虎车过来接我和包某某,金**副驾驶,我和包某某坐到后排,后面跟着白色CRV、黑色别克轿车和张*某的白色起亚轿车。在夜市街转了两圈,在夜市街南侧看见一辆起亚越野车,张*驾车撞了起亚越野车,后起亚车进了原公安局院里,我们的车追上后,车里的人都向东跑了,我手里拿镐把,张*拿砍刀,我们砸了越野车。

12、辨认笔录证实,于**指认包金光是参与斗殴及砸车的人;张某某指认代某某是在其车上给包某某打电话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13、法医鉴定证实,死者赵*甲属被锐器致伤前胸部导致主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14、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起亚越野车修复需11308元。

15、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1)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包**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6、包金光于1970年3月6日出生,张*于1971年4月15日出生,张*某于1974年4月14日出生,包某某某某于1974年1月25日出生,代某某于1995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金光与原审被告人张*、张*某、包某某某某、代某某驾车追逐、拦截他人车辆、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包金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包金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否认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叶某某提出五被告人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为赵**的死亡系王某某所致,和五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赵某某、叶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巴音忙哈嘎查。系被害人赵**的父亲。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巴音忙哈嘎查。系被害人赵**的母亲。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金光,男,1970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棋丰小区。2011年12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内蒙**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1年4月15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科右中**成学府小区4号楼二单元201室。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窑艾里嘎查。2014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8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巴彦忙哈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生,男,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布**和塔拉嘎查83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宝林
  • 审判员吴明春
  • 审判员李振军
  • 书记员奚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