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赵*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等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祁**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赵*、范*等人酒后驾车来到祁**桥路被害人李*经营的富源泉足疗店,被告人刘*手持一把匕首向李*索要30000元钱,后用足疗店的洗脚盆砸坏店内的玻璃、电脑、冰箱、电视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刘*、赵*、范*殴打被害人李*的儿子唐**、唐**,造成唐**右眼部受伤、唐**左颞部和嘴部受伤。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祁县**中心鉴定:富源泉足疗店被砸物品价值9097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赵*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35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已实际履行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赵*已经表示了谅解。被告人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的供述,证实其打砸足疗店物品,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并看见被告人刘*打砸足疗店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范*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并看见被告人刘*打砸足疗店物品,以及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打人及被告人刘*砸东西的事实。
5、证人温*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告人刘*砸东西,被告人范*打人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刘*因其朋友被打一事要去足疗店问一下被害人李*,并看见被告人刘*砸东西,被告人范*打人的事实。
7、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足疗店被砸,其两个儿子被打伤的事实。并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参与打人及砸东西的人。
8、被害人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哥哥被打伤,足疗店被砸的事实。并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参与打人及砸东西的人。
9、被害人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弟弟被打伤,足疗店被砸的事实,并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参与打人及砸东西的人。
10、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个儿子被打,足疗店被砸的事实。并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参与打人及砸东西的人。
11、证人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足疗店被砸,有人被打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刘*、赵*为参与打人、砸东西的人。
12、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打人及砸东西的事实,并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参与打人及砸东西的人。
1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14、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匕首实物和照片,及被告人范*遗落在现场眼镜实物和照片。
15、被害人唐**、唐**的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人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6、祁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价值9097元。
17、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两份、欠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赵*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35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已实际履行10000元,打欠条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已经表示了谅解。
18、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19、山西省太原**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2010年6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赵*、范*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持有凶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赵*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范*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3、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4、对被告人刘*所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赵*、范*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刘*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三人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刘*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刘*各项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化量刑的规定对刘*所作量刑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