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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非法拘禁罪,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牛*甲与“三三”(姓名不详)、牛*在太原**大酒店遇到了刘*戊,牛*甲在问得刘*戊房间号后离开。后牛*甲返回与刘一起到了220房间,指使“三三”看住刘*戊不让离开,将刘留置在该房间直至下午19时许。其间牛*甲使用手机、皮带、水壶对刘*戊的头部和背部进行了殴打。其后牛*甲打电话叫来兴县人“赖小”,并吩咐其叫几个人过来收拾一下刘*戊。约下午19时许,牛*甲、“赖小”、刘*甲、康*将刘*戊带到了227房间,威胁刘*戊按牛*甲所写的底稿内容打了一张21万3千元的欠条(该欠条牛*甲并未拿走)才让刘*戊离开。2012年8月7日,牛*甲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牛*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戊出具谅解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牛*甲从轻、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牛*甲供述,我因涉嫌非法拘禁主动来刑警队投案自首。2012年3月30日凌晨,我当时在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华明湾酒店澡堂洗澡。我和“三三”、牛*相跟着,我在澡堂门口碰见了欠我朋友染*钱的刘**。我就给染*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刘**在华明湾。当天早晨7时许染*就来到了华明湾酒店找到了我,我和染*、刘**就到了华明湾酒店的一个房间,具体房号记不清了,染*让刘**还钱,刘**说他打电话想办法,因为我和染*有事情,于是让“三三”在房间内看着刘**,我和染*走了,没有拿刘的衣服,我们只是让“三三”看着他,不让他离开那个房间。当天下午15时许,我和“马*”、染*等人回到了那个房间,后“三三”走了,当时我骂了刘**几句后就开始动手打他,我用手机打他的头部,用皮带抽他的头部,用水壶打他的头部和背部,当时染*拉了几下,没有拉开就走了。这时我的朋友刘*甲、康*来到房间内,他们没有动手只是在一边坐着。我用刘**的电话给他父亲打了电话,打通以后,我拿着刘的手机对他父亲说:“你还要不要你儿子了”,他父亲说:“我儿子怎么能不要呢”,然后我就挂了电话。打刘**时“马*”在床上坐着,刘的后脑勺处被我打破了。后来我给一个叫“赖小”的朋友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过来,并在电话内告诉“赖小”,叫人过来收拾一顿刘**,不行就把他带走。过了一会“赖小”来到房间找我,我便和“赖小”、刘*甲、康*、刘**一起到了227房间。到了227房间以后我让刘**打了一个欠条,我先写了一个底稿,内容是:“今欠到牛*乙、孙*股金分红壹拾玖万叁仟元整,白*工资贰万元整。欠款人:刘**”。我告诉“赖小”收拾刘**,他因为害怕,照着我的底稿抄了一份,但当时我没有把欠条拿走。因为“赖小”叫过来人了,我给了500元给他们买烟,这些人就没有进入房间,没有动手打过刘**。打完欠条后,我和“赖小”、刘*甲等人就离开了房间,此时大概是下午17时许。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戊陈述,2012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我从兴县包车来到太原,入住华明湾酒店220房。6时30分我睡醒穿衣服准备去洗澡,途径棋牌室时,遇到了我的三个老乡牛*乙、“三三”、另一个我不知道名字,但我知道是牛*乙的哥哥。牛*乙很客气地说要去我房间坐坐,我告诉了他房间号,他先去了。我在棋牌室坐下和“三三”聊了两句,过了一会牛*乙又回来了说叫我一起过去,于是我就和牛*乙一起回到了220房。一进房间,牛*乙就变的不客气起来,说我父亲石料厂的事情,我说那不关我的事,让他跟我父亲说。他说:“你今天就别想走,我还有事,等我下午回来再收拾你”。然后他把我穿的衣服拿走并打电话叫来“三三”看着我不让走。牛*乙的父亲叫牛*丙,他是兴**监局局长,牛*乙也是安监局的,我父亲在兴县开石料厂的时候,他们想向我父亲要钱,我父亲没给,牛*乙就在华明湾扣住了我。我在房间里也没有和“三三”说话,我在床上躺着。大约下午15时许,牛*乙回来了。和他一起来的还有“马*”、染*、另一个我不认识。“三三”离开了,我的手机和钱包在桌子上放着,牛*乙用我的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问我父亲是否还想要他的儿子,我父亲在电话里说:“我儿子我怎么能不要”,牛*乙又说:“你儿子现在在我手里”,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将手机关机。然后就开始动手打我,用手机砸我的脑袋,用皮带抽我的脑袋,用水壶打在我脑袋和背上。染*上来拉了一下没拉开,就离开了房间,马*坐在床上什么话也没说。牛*乙又打电话叫来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那个人又叫了三四个外地人,后来我到227房后,听说那几个外地人来了。牛*乙跟那个人说:“收拾一下他”,然后“赖小”就上来打我头上和脸上。“马*”是和我一起在华明湾开房间的,染*我不知道,他们两个都没有动手打我,也没刻意地看管我。他们打完我之后让我穿上衣服。大概到了下午19点左右,牛*乙把我带到了227房间,当时刚来的“马*”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赖小”也相跟着过去了,在227房间牛*乙拿出500元钱,给了打我的“赖小”,让他出去给另外几个人每人100元。之后牛*乙让我打了一张19万3千加2万的欠条。他先写了一张让我照着抄,内容是:“今欠到牛*乙、孙*股金分红壹拾玖万叁仟元整,白*工资贰万元整。欠款人:刘*戊”。我不是自愿给牛*乙打欠条的,我到了227房间后他让我过220房间,并说让“赖小”叫过来的那几个人好好的收拾我一顿,我害怕才答应打条子。我刚写完欠条,牛*乙的电话响了,是他父亲打来的,我因为在旁边坐着,听到电话里他父亲问他是不是把我扣住了,他说没有,就挂了电话。之后牛*乙准备走,警告我不许报警,我问他我可不可以走,他说不管。我问他手机和钱包在哪里,我身上连个打车钱也没有,他说在桌子上放着,然后就走了。我打开钱包一看里面只有1200元,牛*乙拿走了1200元。染*走后也就没几分钟,刘*甲和二东子就进来了,他们两个坐在床上一直没走。什么也没说,也没动手打我,等于就是看着我。后来我被调到227房间的时候,他俩也一直跟着我。到当晚七八点放我的时候,刘*甲还在227房中,二东子跟着我出了大门,还说要带我去包扎头上的伤,我说不用,之后就自己打车走了。染*和刘*甲是兴县的,我和他们认识,刘*甲家在兴县经营着安泰源酒店,二东子口音也是兴县的,但我不认识他。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刘*戊父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0日14时许,刘*戊的手机号给我打来电话,但接起电话是牛*乙,他在电话里说:“刘**,你还要不要你儿子?”,我回答说:“自己的儿子么,能不要吗”,牛*乙说:“你儿子在我手里”,然后就挂了电话。我当时在外地,回到家后就给牛*乙的爸爸牛煜峰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牛*乙拘禁了我儿子,他说不知道,他问一下牛*乙,一会牛煜峰回电话说,问过了,不是牛*乙干的。我连夜来到了太原,3月31日早晨接到刘*戊用别人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他被打了,在省人民医院看伤。我见到儿子刘*戊时,他后脑勺上有个包,已破裂,后背上有一道划痕,头皮血肿。被抢走了1200元钱。我儿子说确实是牛*乙干的。

(四)辩认笔录

被害人刘**在张*的见证下指出6号照片上的那名男子就是对自己非法拘禁的牛某甲。

(五)物证、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刘*戊报案称被朋友牛*乙控制在华明湾酒店,牛*乙伙同他人对其殴打、谩骂,抢走现金1200元。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牛*甲2012年8月7日取保候审。

3、刘*戊受伤照片,证实刘*戊在被拘禁期间被殴打致伤。

4、刘*戊提供的欠据,证实刘*戊当时给牛*甲打下欠据的事实。

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戊经济损失,并得到刘*戊谅解。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3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牛*甲酒后在兴县新汽车站门口与骑摩托车经过的尚*、刘*乙和延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牛*甲叫来牛*、赵**等人,刘*乙和延某某见势不妙跑了,牛*甲等人围住尚*进行了殴打。后牛*甲驾驶蒙LAA185银灰色奔驰商务轿车离开万紫千红时,撞到了门口停放的两辆轿车,并与阻拦其离开的KTV工作人员李*甲发生厮打,强行开车离开了停车场地。随后牛*甲又驾车返回万紫千红KTV门口,故意碰撞了停车场地内的三辆轿车,将万紫千红老板白*头部打了一拳,又指使赵**等人将万紫千红服务员张*甲无故殴打致伤。随即,牛*甲又进入万紫千红大厅及KTV包房内随意打砸,先后将大厅内茶几、墙玻璃以及包房内电视机等价值21472元的物品损毁,并随意殴打KTV内多名工作人员。当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其仍态度蛮横、不听劝阻,为阻止拍摄现场资料,将民警的执法仪打落在地,在民警欲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时,拒绝上车,并将蔚汾派出所工作人员刘*丁的制服撕破,胸部咬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牛*甲供述,2013年5月23日22时许,我与朋友在蔚汾镇万紫千红KTV,由于喝的酒有点多,我与陈*相跟上返回公司。走在汽车站附近时,一个骑摩托的男子将我挂了一下,我就骂了他两句,没想到与他相跟的二三个骑摩托的在旁边,他们三四人就把我打了一顿。我赶快跑回公司叫人,我叫上人返回时,那三四名男子已经离开了现场,于是我跑到万紫千红楼下准备开车去找。在停车场地倒车时又与一名KTV男保安发生了口角,然后我开上车绕新建东路跑了一圈,又返回万紫千红,我就开着车猛撞KTV停车场地上的一排轿车。后来我停下车进入KTV,又与该KTV的老板白*甲发生口角,好像还打了他一拳,后来朋友们将我俩拉开,我找白*甲未果,就将KTV的茶几、工艺花瓶等物品砸碎,后朋友们将我拉回公司。我又返回KTV在此过程中好像殴打了一个过路男子、一个KTV的服务员,并将该服务员带到KTV内,还把一包间内的两台电视机砸了。随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与民警发生冲突,被带至派出所。我回公司叫的人中,记得有牛*丁、“憨子”等人,其他人以及他们怎么打人的,我喝多了,记不清了,可能还殴打过其他人。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民警携带的执法仪扔掉,是我不小心干的,在民警传唤我时我认错人了,把一个小个子民警胸部咬了一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尚某陈述,2013年5月23日22时许,我和刘*乙、延某某洗完澡骑摩托车行至新汽车站门口时,刘*乙让我快点回家,旁边正好有一名醉酒男子,这名醉酒男子以为刘*乙说他就过来将刘*乙打了一耳光,刘*乙刚停住摩托车,那名男子又将刘*乙腿上踹了一脚,我急忙停住摩托车过去往开拉那名醉酒男子,那名男子没站稳坐在了地上,醉酒男子起来去了旁边一个饭店叫来七八个男子。当时刘*乙和延某某已经跑了,那七八个男子就将我围住,那名醉酒男子说是我打了他,那七八个男子就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有一名叫“憨憨”的男子抓住我用手在我脸上打了几十下,让我把刘*乙和延某某叫来。我说我没打人,咱报警吧,那名醉酒男子就站在旁边停放的一辆警车上边跳边说“这就是警车,你报警啊”,后他从警车上下来用拳头在我头上乱打。然后他们把我带到车上让我带他们去找刘*乙和延某某,我把他们带到我叔叔尚某甲家,我当着我叔叔的面还说我没打那名醉酒男子,叫“憨憨”的那名男子拿着手里的水杯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并说“明天不把那两个人找出来就打死你”,然后他们就走了。

2、被害人张**陈述,昨天晚上23时许,我正在万紫千红KTV二楼招待客人,听见有一群人相跟着从一楼上来,说要找一名保安。打扫卫生的阿姨说:“你能走就赶快走吧,要不这群醉鬼打你呀!”我就跑到了万紫千红对面,刚跑下去就被那群人拦住,其中那名醉酒男子指着我说:“就是他”,然后六七人上来围住我,殴打了一顿。他们问我是不是打过醉酒男子,我说不是我。他们就扭着我进了万紫千红内让我找那名保安。我们的大堂经理对他们说:“你们认错人了,不是这个孩子”,对方才将我放开,我被送到了兴**医院。他们打我时先是其中一名男子扇了我一耳光,另外一男子一脚将我踹倒在地,随后一群人围住我乱蹬了一顿,醉酒男子在我头上砸了一砖头。我嘴角被打破了,脸肿的厉害,全身疼痛。这六七个人全听醉酒男子指挥,全部都打过我。将我扭进万紫千红后,其中一个男子扇了我一个耳光说:“你如果找不到那名保安,你就顶命吧”。

3、被害人高*乙陈述,昨天晚上我在朋友家玩,23时许我们KTV的服务员赵**给我打电话说万紫千红楼下有车被撞了,我的车恰好也在那停着,我就去了万紫千红看我的车是否也被撞了。走到万紫千红楼下时,我看见车身上被撞了个坑,我在KTV大门外站了一会,看见牛*乙与一名年轻男子也站在大门口。过了一会,牛*乙拽着大堂经理李*乙的领口要打她,被和他相跟的男子拉开,坐到了大厅内的沙发上。此时恰好KTV女服务员刘**在一楼楼梯口,牛*乙上去就打刘**,这时我恰好要上楼,刘**就叫了我一声,牛*乙转过来就在我嘴上打了一拳,与牛*乙一起的男子劝我说:“牛*乙喝多了”。我就上了二楼,刘**也乘机跑上二楼。后来我听见一楼一片打砸声,等我再次到一楼时,大厅已经一片狼籍,玻璃砸下一地。我的车牌为晋JDC883的比亚迪F3右侧后门和车身被撞下一个坑,牛*乙拽住了某某的领口在胸部抓了一下,刘**蹲在地上,牛*乙用拳头在她头上打。

4、被害人崔*的陈述,2013年5月23日23时许,我在万紫千红KTV唱歌,服务员和我说我的车被撞了,车后保险杠被撞破了,听说是一辆奔驰撞的,因为我是外地人怕闹事,当时就把车开走了。

5、被害人张*乙陈述,2013年5月23日23时许,我在KTV唱歌,听服务员说我的长城白色皮卡车被撞了,车后保险杠和尾灯被撞,车左后侧也被撞,听说是有一辆奔驰车撞的,因为我是外地人,下来后把车开走。

6、被害人尹**的陈述,2013年5月23日23时许,我从万紫千红KTV出来,发现我的车被撞了,车右后门、后保险杠、左后尾灯周围都不同程度受损。听说是牛*乙开车撞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甲证言证明,自己与牛*乙等人在万紫千红唱歌,牛*乙被打后,牛*乙指使自己殴打尚*,并寻找其余二人,以及牛*乙指使自己在万紫千红寻衅滋事的部分事实。

2、证人牛*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22时许,牛*乙与刘*乙、尚*和延*发生厮打和殴打尚*的过程,以及牛*乙在万紫千红KTV大厅寻衅滋事的行为。

3、证人白*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晚11时许,接到服务员李*甲电话称:“有客人倒车将其他车给撞了,往住叫时被打了一顿”自己说马上上去。刚开车出发,李*甲电话说那名客人又驾车回来,这次又撞了四辆车,自己赶紧赶到现场后,看见撞车的是牛*乙。自己上去和他打招呼时,牛*乙不由分说在自己头上打了一拳。旁边牛*乙的朋友把自己拉到一边说:“牛*乙喝多了,谁说也不听,你避一避,别出什么事,”自己就离开了现场。后来听说自己走后,牛*乙砸了KTV的东西,还动手打了服务员。

4、证人刘*乙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22时许,自己和尚*、延*洗完澡回家的路上和牛*乙发生争吵厮打的过程及牛*乙叫了人后自己和延*见势不妙跑了,尚*被围住的事实。

5、证人李*甲证言证明,自己在777房服务时,看见牛*乙和一个女子出去,10分钟后那女的跑回来对其他客人说牛*乙和人打架了,见没人反应后那名女子走了。之后牛*乙回到KTV停车场地倒车时撞了其他车和自己发生争执厮打,强行开车走了,又回来撞了四辆车以及打白某甲的过程。

6、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23时50分,牛某乙闯入万紫千红超市,拿起灭火器,将一瓶皇家礼炮洋酒打碎。

7、证人赵*乙证言证明,牛*乙打砸万紫千红KTV大厅部分物品的过程,以及殴打自己的情况。

8、证人刘*丙证言证明,当晚11时许,牛*乙在KTV滋事,打砸大厅内物品,并殴打自己和出纳员的情况。

9、证人李*乙证言证明,当晚牛*乙撞KTV门口车辆,打白*甲,拉扯自己的过程。

10、证人尹**、贺*、陈*、赵**证言证明,牛*乙滋事的过程,以及指使朋友殴打他人的情况。

11、证人闫*、刘**(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牛*乙滋事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兴县**中心兴价认证字(2013)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被损毁物品(含车辆)基准日价格鉴定为22282元。

(五)视听资料,证实牛*甲在万紫千红滋事的过程。

(六)书证、物证

1、刘**被撕破的制服照片、被咬伤的照片、万紫千红被打砸损毁的物品照片、万紫千红停车场被撞坏的车辆照片,证实牛*甲滋事的过程。

2、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牛某甲阻拦民警执法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甲出生时间。

4、兴县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两年。

5、协议书八份,证实被告人牛*甲对高**、崔*、张**、尹*乙车辆损坏,万紫千红损毁的物品设备以及尚*、张**、刘*戊人身损害进行了赔偿。

6、高**、尚*、刘*戊谅解书三份,证实高**、尚*、刘*戊对被告人牛**表示谅解。

7、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牛*甲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牛*甲因为琐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牛*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甲在非法拘禁他人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甲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是错误的;二、其KTV喝醉的情况下,该KTV有义务护送其回家,因此应对其毁损KTV财物负有一定责任;三、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牛*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牛*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牛*甲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在非法拘禁他人后牛*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牛*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牛*甲关于原判认定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牛*甲本人的供述及众多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判认定的牛*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在KTV喝醉的情况下,该KTV有义务护送其回家,因此应对其毁损KTV财物负有一定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应在3年以下量刑,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一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纠集多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曾用名牛*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大学文化,兴**监局工作人员。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照明
  • 审判员杨淑红
  • 审判员米守福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