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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与代*(已判刑)、历*(已判刑)、高*(在逃)、王*(在逃)、句**(在逃)、李*七人去阜城县“好滋味”快餐店用餐时,与在饭店用餐的被害人郑*、冯**、杜*三人发生口角,经李*劝说双方各自用餐。在用餐要结束时,代*去被害人桌上叫李*走,李*说再喝一个酒就走,被害人郑*给李*倒上酒,代*说杯子脏,将酒泼掉,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代*拿起酒瓶子向被害人郑*砸去,历*将被害人郑*抱住不让其还手,后同去吃饭的被告人蒋**、高*、王*、句**也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用酒瓶向被害人投掷,造成被害人郑*、冯**受伤。后经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冯**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代*、历*、李*、何*、蒋**、童*的证言,被害人郑*、冯**、杜*的陈述,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分析意见书,谅解书与收条,被告人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存玲
  • 书记员卢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