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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银白色别克牌凯越汽车沿枣强县城富强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枣强县尚客优宾馆附近时,前方有一辆轿车左转,因李*车速过快,险些撞到该轿车,李*对从该车辆以及旁边车辆下车的杨*、贺*、臧**、臧**等人进行辱骂,并先行动手殴打贺*等人,将杨*、贺*打倒在地。之后,李*喊来枣强镇三街村的赵*,赵*赶到后将其劝至车上。时间不长,李*喊来的苏奔驰(另一犯罪嫌疑人,网上在逃)赶到,不由分说,上前将坐在地上的杨*嘴部踹破并实施殴打,李*亦上前帮忙殴打杨*和贺*,之后被人拽住,后李*等人离开现场。杨*之伤情经枣强**鉴定中心鉴定,系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为轻伤二级;贺*之伤情经枣强**鉴定中心鉴定,系左耳部外伤致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银白色别克牌凯越汽车沿枣强县城富强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枣强县尚客优宾馆附近时,与前方一辆轿车险些发生剐蹭,李*遂对从该轿车及旁边车辆下车的杨*、贺*、臧**、臧**等人进行辱骂,并先行动手殴打贺*等人,将杨*、贺*打倒在地。之后,李*电话联系赵*(枣强镇三街村人),赵*赶到后将李*劝说至汽车内。不久,李*喊来的苏奔驰(网上在逃)赶到,苏奔驰不由分说,上前对坐在地上的杨*实施殴打,致杨*嘴部被踹破;李*亦上前殴打杨*和贺*。后李*等人离开现场。杨*之伤情经枣强**鉴定中心鉴定,系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为轻伤二级;贺*之伤情经枣强**鉴定中心鉴定,系左耳部外伤致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案发后,李*赔偿了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分别取得了上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贺*的陈述;证人赵*、张*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号、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等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超
  • 审判员吴世德
  • 人民陪审员李钢
  • 书记员王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