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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听信朋友沈*的传话,认为枣强县枣强镇东司庄村张*辱骂了自己,心中气愤,于当晚将张*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捷达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张*得知后于次日晚上22时许,到沈*的汽修厂找郭*理论,当时被告人郭*与刘*刚喝完酒,得知此事后随即开车赶到沈*的汽修厂,在车上郭*将张*骂他的事告诉刘*,其提出要将张*打一顿出气,并且要把张*打服,刘*当即同意。两人赶到沈*汽修厂门口,被告人刘*先大喊一声“谁找郭*啊?”待张*应答后,二话不说直接将张*踹倒在地,并骑在张*的身上用砖块拍打其背部,颈部和臀部等部位,张*奋力反抗未果。当双方被周围人劝起后,被告人郭*仍不依不饶,从其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又在沈*汽修厂门口和院内将张*左手虎口处、左肩膀、左臀部等多处部位砍伤。张*送往医院救治的过程中,被告人郭*仍继续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声称“不服的话,救治完之后继续干”。经查,张**和被告人郭*.刘*之前并无私人矛盾,经枣强**鉴定中心鉴定,张*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郭*、刘*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行为均符合自首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刘*与被害人张*(枣强**司庄村人)在案发前无矛盾。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认为张*辱骂了自己,遂心生怒气,于当晚将张*的捷达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张*得知后,于次日22时许,来到一汽修厂找郭*理论,郭*与刘*得知此事,便驾车赶到汽修厂,郭*提出殴打张*,刘*当即同意,二人来到汽修厂门口,刘*先呼喊一声:“谁找郭*啊?”待张*应答后,其便将张*踹倒在地,骑坐在张*的身上用砖块拍打其背部、颈部及臀等部位,张*反抗未果。双方被围观人员劝开后,郭*从其车辆后备箱内拿出砍刀将张*左手虎口处、左肩、左臀部等多处部位砍伤。在张*送往医院救治的过程中,被告人郭*仍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张*的伤情经枣强**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刘*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邱*、沈*等人的证言,书证枣**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县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郭*、刘*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刘*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刘*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枣强县恩察镇郭堂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1121198809152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本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4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农民,群众。2015年1月5日因本案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超
  • 审判员吴世德
  • 审判员徐永起
  • 书记员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