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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徐*、徐*甲与张*、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衡水市某酒吧唱完歌结账时,四人要求少给钱,遭到酒吧工作人员拒绝,四人遂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期间,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高*左臀部、左背部、左手背划伤,徐*甲将李*的手部砸伤。经鉴定,高*躯干部皮肤裂伤达轻伤标准;李*右手第5掌骨骨折达轻伤标准。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高*的陈述,证人张*、于某、董*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衡水。2004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 被告人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遵
  • 审判员韩振栋
  • 审判员王章恒
  • 书记员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