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徐*、徐*甲与张*、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衡水市某酒吧唱完歌结账时,四人要求少给钱,遭到酒吧工作人员拒绝,四人遂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期间,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高*左臀部、左背部、左手背划伤,徐*甲将李*的手部砸伤。经鉴定,高*躯干部皮肤裂伤达轻伤标准;李*右手第5掌骨骨折达轻伤标准。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高*的陈述,证人张*、于某、董*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