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卢*、程*与徐**、徐**、徐**等人在衡水市和平路u0026amp;amp;ldquo;好滋味u0026amp;amp;rdquo;饭店大厅吃饭时,因说话声音较大引起同在该店吃饭的被告人王*、骆*及其朋友张*、王**人不满,为此张*同卢*等人发生口角,王*拿起啤酒瓶将程*头部砸伤,随后骆*将卢*拽出饭店对其拳打脚踢,致卢*头面部多处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对劝架的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卢*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骆*与被害人卢*、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骆*、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程*陈述,证人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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