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文安县某镇南环路某银行西侧的院子里,无故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头部及耳部。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文**医院及廊**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434.4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人沈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农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文**医院及廊**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用药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确有实际支出,以赔偿300元为宜。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2.03元(包括医药费1434.4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