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王*x、王*x(均已判刑)等人在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四街村韩国金狐狸服装店附近,无故持镐把、铁棍、砖头等工具,将李xx的冀RGW388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身及全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该车被毁损价值为6914元。
案发后,王*x、王*x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王*x的供述,证人李xx、李*x、张*x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砸面包车的照片,本院对王*x、王*x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私有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