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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李*等人盗窃、寻衅滋事、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刘**、韩**、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害人卢*的诉讼代理人卢铁报,被告人黄**、李*、冯**、刘**、蒋*猛、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田**(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在河间市留古寺附近一个村内盗窃银灰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冯某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购买后转卖给被告人刘*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03元。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田*维驾乘一辆摩托车,在河间**生院院内盗窃黑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冯某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购买后转卖给被告人蒋*猛。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71元。

3、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田*维驾乘一辆摩托车,在泊头市盗窃黄色钱江150型摩托车一辆,由黄**卖给被告人韩**。被告人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12元。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河间市束城镇束城西头西呈各庄路口一包子铺门前盗窃王*某黑色豪爵110-A摩托车一辆。河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22元。

5、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大城县留各庄镇华美B区斜对过的老刘饭店门前盗窃张**黑色铃木赛驰摩托车一辆。河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80元。

6、2013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李*伙同田**(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河**仙医院盗窃刘*薇紫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河间**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90元。

7、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束城佳苑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

8、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束城佳苑小区盗窃李*林等人电动自行车三辆。河间**证中心鉴定,李*林被盗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8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7日下午,河间**乡乔留念村的乔**驾驶马自达牌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沧保公路沙河桥法庭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胡**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黄**、李*伙同田**、乔**等人(另案处理)闻*赶到后,无故持铁棍、木棍将围观的群众王**的右手拇指打至骨折、卢*的头部打致头皮裂伤、并对王**、包*迁进行殴打。经鉴定,王**、卢*的损伤属轻伤,王**、包*迁的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李*、冯**、刘**、韩**、蒋**及同案犯田**、乔**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李*林、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王**、许某路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蒋**、韩**、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李*、冯**、韩**、蒋**、刘*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定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黄**同他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河间市留古寺附近一个村内盗窃银灰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冯某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购买后转卖给被告人刘*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03元。现扣押于河间市公安局沙河桥刑警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田某维在留古寺村西边的一个村里偷了一辆银灰色的钱江125摩托车。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

(2)被告人冯某伟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买过黄双喜他们偷来的一辆银灰色钱*125摩托车。后其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成。

(3)被告人刘*成供述证实,2012年的夏天,其通过冯某伟以3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银灰色钱*125摩托车,知道这摩托车是偷来的。

(4)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刘*成的父亲,刘*成买过一辆摩托车,不知道这辆摩托车有没有手续。

(5)河间**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6503元。

(6)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7日,河间市公安局将刘*成购买的钱江125摩托车进行了扣押。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同他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河间市束城卫生院院内,盗窃黑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冯某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购买后转卖给被告人蒋*猛。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71元。现扣押于河间市公安局沙河桥刑警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田某维在束**院里偷了一辆黑色铃木125摩托车。后其把摩托车卖给了冯**,冯**又把摩托车卖给了中王大村的一个服务员。

(2)被告人冯某伟供述证实,其以2800元的价格收过黄**的一辆黑色铃木125摩托车,后其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其饭店的服务员蒋**。

(3)被告人蒋*猛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2年9、10月份,其在冯某伟家饭店里当服务员时,以3000元的价格买过冯某伟一辆摩托车,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

(4)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河间市公安局将蒋*猛购买的黑色铃木125摩托车进行了扣押。

(5)河间**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6771元。

(6)辩认笔录,证实黄**对该起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3、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黄**同他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泊头市盗窃黄色钱江150型摩托车一辆,由黄**卖给被告人韩**。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12元。现扣押于沙河桥刑警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其和田某维在泊头市里偷了一辆黄色的钱江150摩托车,后卖给景和西崔村的一个叫老*的。

(2)被告人韩**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2年秋后的一天中午,其购买了黄**的一辆钱江150摩托车,黄**说是黑车。

(3)河间**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7612元。

(4)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2日,河间市公安局将韩*根购买的钱江150摩托车进行了扣押。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河间市束城镇束城西头西呈各庄路口一包子铺门前,盗窃王*某黑色豪爵110-A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2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田**、李*在束城镇西头路北侧一家饺子馆门口,偷了一辆黑色豪爵坤车。

(2)被告人李*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黄**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放在束城镇西呈各庄路口饺子馆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110-A摩托车被盗。

(4)河间**证中心河价鉴刑(2013)1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3722元。

(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李*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大城县留各庄镇华美B区斜对过的老刘饭店门前盗窃张**黑色铃木赛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田**、李*在留各庄西南一面馆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的铃木赛驰坤车。

(2)被告人李*供述的情况与被告人黄**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傍晚,其放在老刘饭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铃木赛驰摩托车被盗。

(4)河间**证中心河价鉴刑(2013)1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3880元。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李*对盗窃黑色铃木赛驰110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6、2013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李*伙同田**(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河**仙医院,盗窃刘*薇紫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李*、田**在河**仙医院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告人李*、同案犯田**的供述与被告人黄**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3点多,其放在故仙卫生院门口的一辆紫色顺风鸟牌电动车被盗。

(4)河间**证中心河价鉴刑(2013)1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2090元。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李*对在故仙卫生院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7、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束城佳苑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

8、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李*伙同田*维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束城佳苑小区盗窃李*林等人电动自行车三辆。河间**证中心鉴定,李*林被盗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李*、田**在束城东西公路南的一个住宅小区里,偷了两辆电动车。

(2)被告人李*、同案犯田**的供述与被告人黄**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下午,其将永久牌电动车放在束城佳苑小区,后发现电动车被偷。

(4)被害人王*超陈述,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把雅迪电动车放在束城佳苑小区,后发现被盗。

(5)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傍晚,其将粉红色三枪电动车放在束城佳苑小区,第二天发现被盗。

(6)河间**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永久牌电动车价值2280元。

(7)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李*对在束城佳苑小区盗窃李**等人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黄**、李*、冯**、蒋**、韩*根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刘*成出生于1995年2月6日。

2、河间市公安局沙河桥刑警队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蒋*猛到该队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2日韩某根到该队投案自首。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10月7日下午,河间**乡乔留念村的乔**驾驶马自达牌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沧保公路沙河桥法庭门前时,与胡**驾驶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乔**在去医院处理伤口前,打电话通知乔*霞过来处理此事。被告人黄**、李*与田**、乔*霞等人(另案处理)来到事故现场后,李*欲强行开走大货车,被围观群众劝下后,又无故抓住一围观司机,并喊打他。黄**、田**、乔*霞等人持铁棍、木棍等作案工具,对围观群众王**、王**、卢*、包某迁等人进行无故殴打。致王**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横断骨折、卢*头部7.5厘米创口,王**头皮裂伤1.5厘米,包某迁体表伤。经鉴定王**、卢*之损伤为轻伤,王**、包某迁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乔**及一名不认识的人从歌厅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车祸现场。在现场其看到乔*明的马六轿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其登上大货车,没找到车钥匙,就下来了。其抓住一名年轻男子肩膀,田*维过来,踹了那人一脚。其喊了一声打他,随后其与田*维等人就动手打周围的人,其将上衣脱掉,当时其喝多了,不知道打的谁。打了一会,有人说走,其与乔**、田*维打一辆出租车逃跑。

2013年11月25日,李*对田*维辨认无误。

2、被告人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田**、李*、乔**在一起吃的午饭。随后大家一起去唱歌了,期间乔**先走了。过了一会,田**说乔**出车祸了,让他们过去,田**、李*等人先走了,其与田**打出租车随后赶到。来到现场后,看到李*赤裸着上身和对方的一人争吵,李*说打他,田**过去踹了那人一脚,双方就打了起来。田**找了一根铁棍子,打了和其打架的人头部一下,那人的头就破了,倒在地上。那人拿了一根棒球棍,其抢过来打了那个人腿部一下。后来人越来越多,其就逃跑了。

2013年11月25日,黄**对乔**、田*维辨认无误。

3、同案犯田**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乔**、黄**、李*、李*同村的一名男子在沙河桥一歌厅唱歌时,乔**听说乔*明出车祸了。随后,其与黄**、乔**、李*、李*同村的男子先后来到案发现场。其看到李*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发生吵架,李*喊了一句:“打他”,其踹了该男子屁股一脚,将该男子踹倒在地。李*、黄**也和对方打了起来。其在道边上捡起一根中指粗细,长约四五十公分的铁棍子,用铁棍子打了对方一名持棒球棍的年轻男子头部一下,年轻男子倒在路中间的隔离带上,头部出了血,黄**将年轻男子手里的棒球棍抢夺过去。李*将其手中的铁棍子要了过去,持铁棍与黄**和对方的人继续厮打。过了一会,乔**喊其快走,其与李*一起离开现场。其看到乔**手持一根三角带,李*持铁棍子打人了,其他人拳头巴掌打的。事后乔**告诉其说,当时乔*明出车祸后给他打的电话。

4、同案犯乔**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乔*明给其打电话说在沙河桥法庭前出车祸了,要其过去处理。其与李*、黄**、田*维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先后来到法庭门前。李*登上了对方的半挂车,说要将车用火烧掉。其到公路南面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其看到双方已经打了起来,田*维和对方两个人打在一起,其过去打了对方一人脸部两拳,那人将其背心扯坏。随后,其与田*维等人打出租车跑掉。其看到和其打仗的男子当时头部和手上都有血。逃跑时,看到田*维手中拿着一根类似于撬棍状的铁棍子。

5、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下午,其看到在沧保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马六轿车与一辆半挂追尾了,其看到马六司机嘴破了。过了一会,从西面过来五名男子,五人就问大货车是谁的,没人说话。其中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登上大货车,将车发动着要开走。被围观的人及他们一起的一名男子劝说后下车。赤裸上身的男子下车后又说要用火将车点着。赤裸上身的男子抓住一名看热闹的罐车司机,其上前劝说,此时从西面过来五六名男子,有人说了一句打他们,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其子王**、卢*、包*迁正在北侧隔离带站着,从西面过来的人从后面将王**踹到花池内。其上前阻拦,两名男子用拳头打其,打了几下不打了。卢*和王**的头部都破了,包*迁躺在地上,对方有人持铁管,有的持棒球棍。随后,对方拦出租车逃跑了。

6、被害人卢*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沙河桥法庭门前,其头部右侧被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用铁棍子打了下,当时就破了。

7、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在案发现场,其看到一名男子在抢另一男子的手机,其在现场北面的花池边上站着,不知道是谁在后面踹了其一脚,将其踹倒在花池子里了,抢手机的男子上前打其头部一下。

8、被害人包*迁陈述证实,在案发现场,被三四名年轻男子持铁棍打其腰、背、头部。

9、证人乔*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马六轿车在沙河桥法庭东边公路上,与一辆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其给乔*霞、乔*军、乔*聪、乔*田打电话。几分钟后,乔*霞等人来到现场,其让乔*霞看护现场,其乘坐乔**的车去了医院。后来才知道乔*霞他们打架了。

2013年11月29日,乔*明对乔*霞辨认无误。

10、证人胡**(半挂大货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14时许,其驾驶的货车与一辆马六轿车发生了追尾事故,其让对方司机电话报警。五六分钟后,由西面来了一伙人,其中一人问货车司机是谁。其没说话,躲到了一边,对方见没找到司机就将车发动,想将车开走,还扬言要将车用火烧掉。

11、证人周**(半挂车前面的货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15时许,在沙河桥左拐的一个路口发生堵车,其后面是一辆半挂货车,堵了十来分钟,后来半挂货车司机说有辆车与他的车发生追尾事故,要其去看看。四五分钟后,过来一名赤裸上身的年轻男子说要将事故货车用火烧掉,并问其是否是事故货车司机,其说不是。该男子抢其手机,旁边料场的一名年轻男子问该男子为什么抢手机,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在西面过来五六名手持铁棍和木头棍的男子,四五人用棍子乱打料场的人。

12、证人许**(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15时许,在案发现场,其看到一名三十岁左右,赤裸上身的男子,叫嚷着要将事故货车烧掉。并抢事故货车前面货车司机的手机,王*申劝说该男子说那人不是事故货车司机。此时过来七八名年轻男子,将王*申踹倒,王*华也动手和那几个人打了起来。还看到有几个人殴打卢*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打人用的好像是铁棍。

13、证人史某粉证言证实,在现场,其看到有人用脚踹卢*,有人用铁棍打了卢*脑袋两下,两人用棍子打包某迁,四五人拿铁棍打王**,两人用木头棍王某申。

14、证人宋*福证言证实,发生追尾事故后,轿车司机打了个电话后,过来了十余名年轻男子。用铁棍、木棍打王**。

15、证人宋*维证言证实,其看到四名男子在隔离带围打一躺在地上的人,其中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用腰带抽打。这时,卢*和一个年轻男子来到,四名男子又持械去打卢*,一个人用铁棍子打了卢*头部一下。

16、证人王*亮(黄**的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黄**、田**、乔**、乔**等人在留念桥顺发饭店喝酒了,后来听说黄**和别人打架了。

17、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河)公(物)鉴(伤检)字(2013)193、108、195、19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横断骨折,其伤情为轻伤。卢*头部头皮创口总长度达7.5厘米,其伤情为轻伤。王*申头皮裂伤1.5厘米,其伤情为轻微伤。包*迁身体表皮伤,其伤情为轻微伤。

18、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0日,同案犯乔**赔偿被害人王**、王**、卢*、包容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参与八次,涉案物品价值32798元;被告人李*参与五次,涉案物品价值11972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李*伙同田**、乔**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韩**、蒋**、刘*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买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六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猛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李*、冯**、刘*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其在审判期间经本院多次传唤,为逃避法律追究,拒不到庭,在上网追逃后又主动投案,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冯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刘*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 被告人冯某伟,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
  • 被告人韩**,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
  • 被告人蒋*猛,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
  • 被告人刘*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红芳
  • 审判员薛新梅
  • 代理审判员孙宁
  •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