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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邢*到任丘市于村乡北陵城的钣金修理店内,持匕首威胁、恐吓修理店店主史*并索要现金600元。

2、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邢*到任丘市北陵城的钣金修理店内,让史*开车送其到文安县兴隆宫镇朱何村及霸州市境内一村庄,在途中,邢*持匕首对史*进行恐吓,并用匕首将史*的大腿划伤。晚上二人回到任丘**浴中心门口时,邢*手持匕首威胁、恐吓史*并索要现金300余元。

3、2014年6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邢*在任丘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乘坐一辆蓝色出租车,让出租车司机郑**载其到苟各庄镇途中,手持匕首辱骂、恐吓出租车司机郑**。

就以上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匕首相威胁,向史*索要财物,持凶器辱骂、恐吓出租车司机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其认为不是抢劫,也构不成犯罪。因为其与被害人史*认识,其在汽车修理店睡的觉,还一起吃的饭,其也没有拿出匕首。对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罪认罪。

辩护人李*、朱**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罪证据不足,不应当成立。首先,公诉机关指控邢*抢劫,只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而邢*否认自己抢劫,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邢*无罪。其次,如果邢*去抢劫,不会提前给史*打电话借钱,其到了史*的汽车修理店后,也不会让史*出去向邻居借钱给他,而史*完全可以在出去借钱时报案或逃离现场,故应认定是邢*向史*借钱,并非抢劫。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罪证据不足,不应当成立。首先,公诉机关指控邢*抢劫,只有史*的陈述,而邢*否认自己抢劫,公诉机关提供的王*证言没有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仅有腿部划伤照片,不能说明即为史*本人,其他证据也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邢*无罪。其次,如果是抢劫,邢*不会在史*的店里睡觉,史*也不会请他吃饭并开车送他出去,由此可见,邢*不存在抢劫的情况,应当认定无罪。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应当成立。邢*在乘出租车时,因行驶路径与出租车司机有冲突,导致其对出租车司机有辱骂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邢*当时手拿匕首对司机进行了辱骂和恐吓,依照法律规定,邢*没有持凶器,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邢*腰别匕首到任丘市于村乡北陵城村被害人史*的钣金喷漆店内,辱骂、恐吓店主史*,史*被逼无奈出去借款600元交给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5月31日中午12时,他打电话给“小*”(史*),让小*给他拿几百块钱,小*说三十、五十的可以,他在电话里用脏话骂了小*,并说小*看不起人,小*就说让他过去。他和“涛*”租车到了小*的店门口下了车,他让涛*和他一起进去,涛*转了一圈就回到出租车里,他在小*的办公桌旁坐了下来,对小*说几百块还不起你呀,小*说不是这个意思,说爷爷住院呢,哥们一场,几百块钱怎么也帮他,就出去借了600元给了他。邢*走了之后给小*打电话,说今天的钱给他拿不过去,等下次路过的时候再给他。

2、被告人邢*当庭供述,2014年5月31日中午其去史*的钣金喷漆店时,腰里别着匕首,史*能看见。

3、被害人史*陈述,2014年5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他当时正在店里干活,一个叫“海”的人(邢*)乘一辆出租车到了他的店里,让他安排几百块钱,他说没有,邢*记了一下他招牌上的电话号码就乘车走了。没几分钟,邢*就给他打电话,在电话里骂他,让他给安排600块钱,还说知道他家住哪里,家里有什么人,意思就是对他的家人不利,他说真没有钱,邢*就让他等着。过了10多分钟,邢*又带来一个男的到了他的店里,邢*直接把刀拍到他面前,然后又把刀拿起来在嘴边上蹭,还威胁说他的这把刀想见见血了,弄死他比弄死个蚂蚁还轻松,骂他别舍命不舍财,然后用刀子冲着他右眼比划。他感觉当时要是不给邢*钱,就会真捅死他,就和邢*说好话,但邢*不听,而且一边骂一边拿刀冲他比划,他实在没办法,就去邻居家借了600块钱,没有和邻居说借钱的原因,他把钱给了邢*,邢*拿了钱就坐出租车走了。

(二)、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邢*到任丘市北陵城村史*的钣金喷漆店内,和史*提出让他拿钱从交警队赎车,然后在史*这里修车。之后邢*在史*的店里睡觉,又和史*一起吃的午饭。下午3点左右,邢*让史*借车送他去106国道任丘市陵七道口,在沿106国道往廊坊市霸州市方向行驶途中,邢*从腰间抽出匕首恐吓了史*。返回任丘途中,邢*让史*开车送其至任丘市,行至任丘**浴中心门口附近时,向史*索要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供述,2014年6月2日9点左右,他坐着出租车到了小*(史*)的店里,对小*说他哥们有辆车被砸了,现在交警队扣着,如果小*看着行就给他哥们二、三千元,车开回来在他这里修。一开始,小*答应了。后来他在小*店里的沙发躺着睡觉,到了中午12点左右,他睡醒后发现店里没有人,就给小*打电话,之后他们在一起吃的饭。下午3点左右,小*说那辆车他不要了,邢*就让小*借了一辆灰色吉利自由舰送他去(106国道)陵七道口,在车上他接到“陈*”的电话,他就让小*开车到任丘市苟各庄镇找陈*,找到陈*后他让小*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自己开车拉着小*、陈*等人。在往廊坊市霸州市方向走的时候,他看到路太偏,有些害怕,就将腰上别着的匕首拿在手中,看到小*老犯困,就说要扎他,吓唬了几次。后来返回任丘途中,将陈*等人送到苟各庄镇后,让小*开车送他到陵七路口打出租车,到了陵七路口找不到车,就让小*带他到了任丘北环路的一家快捷酒店对面,因为自己没有钱了,就让小*给他几百块钱去开房,小*将副驾驶手扣里的二百多块钱给了他,他就下车打的走了。他说扎小*,实际上没有扎,拿走小*的钱也没有给他打欠条,但把小*吓得够呛。

2、被害人史*陈述,2014年6月2日9点左右,邢*又来到他的店里,对他说有辆黑色别克凯越打架被砸坏了在交警队扣着呢,让他拿二、三千元把车赎出来,赎出来就在他这修,他说不挣这个钱,邢*就赖在店里不走,躺在沙发上睡着了。下午2点左右,邢*给他打电话,他开车返回店里接着邢*去饭店,邢*要了一碗面,吃完饭他也不说走,没办法就又把他拉回店里。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借了一辆银灰色吉利自由舰送邢*去106国道陵七道口,走到任丘市张庄村道口时,邢*掏出刀威胁他去任丘**镇接人,他怕邢*用刀捅他,就拉着邢*去了苟各庄。到了苟各庄,看到一男一女,邢*让他坐到副驾驶座,一男一女上了车,邢*开车向北走,在车上他们商量去购买毒品,转到晚上7点左右,邢*开车往廊坊市霸州市方向走,途中邢*看他总拿手机,就从后腰的腰带上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冲他眼睛比划,警告他别耍心眼,否则就弄死他,挖个坑把他埋了也没人知道,紧接着邢*就用匕首在他的右大腿上划了一刀,他的腿上留下了一道1公分长的口子,他没敢说话。晚上8点多的时候车开到霸州的一个村边,车上那个男的下车买来毒品和邢*在车上吸食,趁他们吸毒的时候,他偷偷下车给自由舰车主王*打了个电话,说他可能被劫持了,如果他半个小时不给王*打电话,就让他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意思是让他报警。邢*他们吸完毒后就开车往回走,到了苟各庄的时候,那一男一女就下了车,邢*让他开车送邢*到陵七道口坐车,在去陵七道口的时候,邢*拔出匕首在手里握着,到了陵七道口找不到出租车,邢*又让他开车到任丘市北环路,快到碧清源洗浴中心的时候,邢*将副驾驶手扣里的钱拿走,到了碧清源洗浴中心门口的时候,邢*手里握着刀对着他,用威胁的口气让他把身上的钱给邢*,他当时很害怕,估计不给邢*钱就会挨扎,就将身上的130多块钱给了邢*,之后邢*就下车乘出租车走了。邢*2012年在他的店里修过一次车,以后就没有过联系。

3、证人王*证言,他和史*是朋友关系,他的门市挨着史*的门市,2014年6月2日下午,他把车借给了史*。晚上8点多,史*给他打电话说:庆*,你别着急,我可能让人给劫持了,一会儿你别给我打电话,要是我晚上12点(没听清是12点还是一会儿)回不去,你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晚上11点以后,史*给他打电话过来,说他在北环,车上的人持刀挟持他,不让王*着急,他马上回去。过了一会儿,史*将车开回还给了他。史*在王*的门市里坐了一会儿,对他说副驾驶扣里的钱让那个人拿走了,他们还在车上吸毒。第二天上午他去洗车,看见了车里有用过的吸毒用的锡纸,觉得挺恶心,就让洗车的师傅给清洗干净。

(三)、2014年6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邢*在任丘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乘坐一辆蓝色出租车,让出租车司机郑**载其到任丘市苟各庄镇后接人未果,便让郑**顺着106国道一直往前开,郑**问邢*去哪里,邢*就边骂边吓唬郑**。之后,他让郑**往回走,当行至任丘市议苟路与106国道交界处时,又让郑**走议苟路去任丘市梁召镇,郑**因为害怕,在顺着议苟路走了大约走了50米左右时,看见路边有家饭店,就将车停在饭店门口不肯再走,并启动了出租车上的报警装置。邢*即对郑**进行辱骂和恐吓,二十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抓获邢*,并从邢*身上搜出折叠匕首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供述,2014年6月3日晚上7点左右,他在任丘市**医院门口上了一辆蓝色出租车,和司机说去任丘市苟各庄镇,谈好价钱100元。然后司机开车带他到苟各庄,到了苟各庄之后见到朋友,朋友说不去任丘后开车走了。他就让司机顺着106国道一直往廊坊市文安县方向开,司机一直问他去哪儿,他心里烦,就一边骂、一边吓唬司机。出租车走了一会儿,他对司机说回任丘,司机调头往回走,到了议苟路与国道的交界处,他指着议苟路让司机走议苟路去任丘市梁召镇,司机将车开到议苟路上大约走了50米左右,路边有家饭店,司机将车停在饭店门口,死活不肯再走,加上出租车也熄火了,打了几次都打不着,他当时就特别生气,就又开始骂司机,过了一会儿,司机接了电话,对电话那边说在苟各庄镇,他猜想可能是司机报警了,就越来越生气,一直用脏话骂司机,说惹急了弄死他。过了大约20分钟,警察就赶到了。

2、被告人邢*当庭供述,其腰间别着匕首别人都知道,衣服盖不住刀子能看得见。其在乘坐郑**的出租车过程中,没有拿出刀子吓唬他。

3、被告人郑**陈述,他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出租车为蓝色一汽大众捷达轿车,号牌冀J。2013年6月3日18时左右,他驾驶出租车在任丘**保健院门口拉的邢*,邢*上车后让他开车到任丘市苟各庄镇接一个人,路过任丘收费站的时候,邢*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让他看,并说自己是社会人,想揍谁就揍谁,还说他手底下有小弟。当时他心里有些害怕,就战战兢兢的将车开到苟各庄镇。到了之后,邢*让他用手机给邢*的朋友打电话,他朋友来了以后说不去任丘了。邢*就让郑**开车顺着国道一直往前走,他问邢*去哪里,邢*就开始一边吓唬一边骂他,说让往哪里开就往哪里开。走了一会儿,邢*说回任丘,他调过车头后走了大约二、三百米,在国道边上有一条向南的小道,邢*指着这条小道说走这条道去梁召镇,他当时心里害怕,就顺着小道走了大约50米左右,看见道边有家饭店,就将车停在饭店门口,然后邢*又开始用脏话骂他,并说惹急了弄死他,在警察来之前一直这样骂,他一边和邢*说好话,一边按车上的报警器,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

综合证据:

1、被害人史*辨认出被告人邢*的笔录。

2、被告人邢*辨认出“小*”即史*的笔录。

3、2014年6月3日扣押物品折叠匕首清单、手机清单各一份、匕首照片、史*、郑**辨认匕首笔录、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对匕首情况的说明、随案移送匕首一把。

4、任丘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所驾出租车情况的说明。

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抓捕经过、办案说明。

另公诉机关提供史*腿部被划伤的照片一张,被害人称为邢*用刀划伤,邢*对此不予认可,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辱骂、恐吓他人,并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他人的工作和生活,情节恶劣、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邢*逞强耍横,强拿硬要,被害人史*迫于其淫威,不敢得罪于邢*,被逼无奈交给其现金,邢*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对公诉机关关于邢*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辱骂、恐吓被害人及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邢*携带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邢*,农民。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朱**,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石青
  • 审判员郭志梅
  • 人民陪审员田丽娟
  • 书记员高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