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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长冬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马**,曾用名马*,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马**不应认定为累犯,(2013)双桥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双桥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一、盗窃罪

1、2013年1月10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精英网吧内,被告人马**趁网管睡觉溜进吧台偷走了柜子上面被害人李*甲正在充电的苹果4手机一部。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825元。

2、2013年1月18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城市驿站旅馆内,被告人马**发现吧台没人,后撬开抽屉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140元盗走。

3、2013年2月12日凌晨,在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社区服务站,被告人马**用铁棍将服务站门撬开,并将吧台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吕**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精英网吧内盗窃一部苹果4手机;2013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城市驿站旅馆,撬开吧台抽屉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140元盗走;2013年2月12日凌晨,在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社区服务站,被告人马**用铁棍将门撬开,将吧台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精英网吧内丢失一部苹果4手机的事实及经过;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马**盗窃的苹果4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月份初,被告人马**盗窃的一部苹果4手机给杨**使用的事实及经过;

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城市驿站快捷酒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8日赵**发现承德市双桥区城市驿站快捷酒店前台抽屉被打开,里面钱都不见了,后看监控录像才知道前台抽屉的现金被一名男子盗走的事实及经过;

6、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社区服务站于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人将吧台里的现金盗走的事实及经过;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盗窃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825元的事实;

8、收条、交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2月7日22时47分,刘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和赵**互相骂对方,后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马**及董某某、刘**、刘**、赵**、郭**、李**、张**(上述七人已判刑)、马**(在逃)、陈**(在逃)等十余人持砍刀、镐把在承德市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杨**等人打伤。经承德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47分,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马**及董某某、刘**、刘**、赵**、郭**、李**、张**(上述七人已判刑)、马**(在逃)、陈**(在逃)等十余人持砍刀、镐把在承德市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杨**等人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赵*丙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一天晚上,刘某某给赵*丙打电话称其被欺负,让赵*丙去帮忙。刘某某找来董某某、李**、刘**、马**等人,赵*丙也找了几个人,赵*丙和李**等人拿来二十多根镐把。众人乘车到彩虹桥附近聚齐,有两三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越野车。聚齐后众人乘车来到承德市双桥区神话歌厅,神话歌厅有三、四个人,刘某某等人下车后持镐把追打对方。赵*丙持镐把追两名男子,没有追上。刘某某、刘**持镐把打两名男子。参与打架的有刘某某、刘**、赵*丙、董某某、李**、马**、马**等二十多人。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让张**帮他打架,张**给刘**、赵**打电话让二人组织人帮刘某某打架,张**没有参与。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一天晚上22时左右,刘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称其被欺负,让董某某、李**、陈**等人去帮忙。刘某某找了马**、赵**、张**、李**、董某某、李**、陈**等人,赵**也找了人,刘某某让董**找工具,董某某和李**、张**、陈**乘车去取镐把。众人乘车到彩虹桥聚齐,看到有四、五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越野车,黑色车上有马利超。众人乘车来到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刘某某、刘**等人拿镐把打一男子,董某某也下车持镐把追对方另一男子,没有追上。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左右,刘某某组织了张**、董某某、李**、陈**、马**、刘**、赵**、郭**、马**、刘**等二十多人去打架。刘某某让董某某、陈**、张**去取工具,董某某、张**等人拿了镐把乘车到彩虹桥附近和刘某某等人汇合。郭**、马**坐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也到了。众人打车到了神话歌厅门口,刘某某、刘**、赵**等人持镐把打一个人,张**、陈**等人追打另一个人。打完之后,郭**、马**、刘**坐黑色汉兰达车到了神话歌厅门前。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一天晚上,刘某某和刘*刚找到李*乙,让李*乙帮刘某某打架。刘某某找来赵**,二人联系了张**、董某某、马**等二十多人,有人将砍刀放在刘某某等人乘车的出租车上。刘某某让董某某联系工具,董某某和李*乙、张**、陈**乘车取来镐把,后与刘某某等人在彩虹桥附近聚齐,聚齐时有一辆黑色汉兰达车,车上有郭**、刘**。刘某某让众人上车跟着他坐的出租车走,黑色汉兰达车也跟着。众人乘车到神话歌厅门口后,刘某某、赵**、刘*刚拿镐把打站在神话歌厅门口的人,刘某某一方的人向对方冲。李*乙拿镐把追另两个人,没追上。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左右,刘某某和赵**打电话互相骂对方。刘某某找来刘**、董某某、赵**、马**等人,并让董某某、赵**找人帮忙打架。董某某拿了镐把、砍刀等工具,赵**又找来一些人。刘某某将镐把、砍刀分给董某某和赵**带来的人,并纠集刘**、董某某、赵**、李**、马**等众人乘出租车先到彩虹桥与乘坐黑色越野车的马**、郭**、刘**等人聚齐,后又乘车来到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刘某某与站在神话歌厅门前的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刘某某一方的人向对方冲。刘某某、董某某、赵**持镐把打人。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听刘某某说2012年2月7日22时许,刘某某等人在神话歌厅把赵**等人打伤。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李**打电话让他帮忙打架。刘某某组织了刘**、张**、李*乙、董某某、刘**、赵**等人,并准备了镐把。李**不想帮刘某某打架,没有参与。后听说刘某某等人在神话歌厅附近打架。

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杨**给朱某某打电话去神话歌厅唱歌。朱某某下车后和杨**等人走到一起,这时过来三个人,拿镐把先打了赵**,后又用镐把打朱某某,朱某某跑的过程中看到又过来三辆出租车,从车下来十多个人拿着镐把追向他,后朱某某被人用镐把打倒,又被人用砍刀砍伤了左腿。

1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赵**与刘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2时左右,赵**等人到神话歌厅唱歌。走到门口时突然过来三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上前用镐把把杨*乙、朱某某打伤。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李某丁、郑某某、尹某某与杨**、赵**、朱某某到神话歌厅唱歌。在神话歌厅门口,杨**、朱某某被多名持镐把、砍刀的男子打伤。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李**、郑某某、尹某某与杨**、赵**、朱某某到神话歌厅唱歌。在神话歌厅门口,杨**、朱某某被多名持镐把、砍刀的男子打伤。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杨**和朋友去神话歌厅唱歌。走到门口时突然过来三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中拿着镐向赵**、朱某某等打去,杨**去帮忙,也被打。朱某某被砍伤、杨**被打伤。

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李某丁、郑某某、尹某某与杨**、赵**、朱某某到神话歌厅唱歌。在神话歌厅门口,杨**、朱某某被多名持镐把、砍刀的男子打伤。

1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赵**与小*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2时左右,赵**等人到神话歌厅唱歌。突然过来三四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中拿着镐把和砍刀向赵**等打去,朱某某被砍伤、杨**被打伤。打完后,对方其中一人自称叫小*。

1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情;

1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马**抓获的经过;

20、刑事判决书、上板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马**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1、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长冬于2012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2012年8月29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

22、(2013)双桥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2013)双桥刑初字第8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赵**、董某某、张**等人已判刑的事实;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马**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再审查明:一、盗窃罪

1、2013年1月10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精英网吧内,原审被告人马**趁网管睡觉溜进吧台偷走了柜子上面被害人李*甲正在充电的苹果4手机一部。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825元。

2、2013年1月18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城市驿站旅馆内,原审被告人马**发现吧台没人,后撬开抽屉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140元盗走。

3、2013年2月12日凌晨,在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社区服务站,原审被告人马**用铁棍将服务站门撬开,并将吧台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另查明,庭审后原审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吕**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精英网吧内盗窃一部苹果4手机;2013年1月18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马**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城市驿站旅馆,撬开吧台抽屉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140元盗走;2013年2月12日凌晨,在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社区服务站,原审被告人马**用铁棍将门撬开,将吧台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精英网吧内丢失一部苹果4手机的事实及经过;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盗窃的苹果4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月份初,原审被告人马**盗窃的一部苹果4手机给杨**使用的事实及经过;

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城市驿站快捷酒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8日赵**发现承德市双桥区城市驿站快捷酒店前台抽屉被打开,里面钱都不见了,后看监控录像才知道前台抽屉的现金被一名男子盗走的事实及经过;

6、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社区服务站于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人将吧台里的现金盗走的事实及经过;

7、鉴定意见,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盗窃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825元的事实;

8、收条、交条、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2月7日22时47分,刘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和赵**互相骂对方,后刘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马**及董某某、刘**、刘**、赵**、郭**、李**、张**(上述七人已判刑)、马**(在逃)、陈**(在逃)等十余人持砍刀、镐把在承德市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杨**等人打伤。经承德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原审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47分,刘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马**及董某某、刘**、刘**、赵**、郭**、李**、张**(上述七人已判刑)、马**(在逃)、陈**(在逃)等十余人持砍刀、镐把在承德市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杨**等人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赵*丙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一天晚上,刘某某给赵*丙打电话称其被欺负,让赵*丙去帮忙。刘某某找来董某某、李**、刘**、马**等人,赵*丙也找了几个人,赵*丙和李**等人拿来二十多根镐把。众人乘车到彩虹桥附近聚齐,有两三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越野车。聚齐后众人乘车来到承德市双桥区神话歌厅,神话歌厅有三、四个人,刘某某等人下车后持镐把追打对方。赵*丙持镐把追两名男子,没有追上。刘某某、刘**持镐把打两名男子。参与打架的有刘某某、刘**、赵*丙、董某某、李**、马**、马**等二十多人。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让张**帮他打架,张**给刘**、赵**打电话让二人组织人帮刘某某打架,张**没有参与。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一天晚上22时左右,刘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称其被欺负,让董某某、李**、陈**等人去帮忙。刘某某找了马**、赵**、张**、李**、董某某、李**、陈**等人,赵**也找了人,刘某某让董**找工具,董某某和李**、张**、陈**乘车去取镐把。众人乘车到彩虹桥聚齐,看到有四、五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越野车,黑色车上有马利超。众人乘车来到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刘某某、刘**等人拿镐把打一男子,董某某也下车持镐把追对方另一男子,没有追上。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左右,刘某某组织了张**、董某某、李**、陈**、马**、刘**、赵**、郭**、马**、刘**等二十多人去打架。刘某某让董某某、陈**、张**去取工具,董某某、张**等人拿了镐把乘车到彩虹桥附近和刘某某等人汇合。郭**、马**坐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也到了。众人打车到了神话歌厅门口,刘某某、刘**、赵**等人持镐把打一个人,张**、陈**等人追打另一个人。打完之后,郭**、马**、刘**坐黑色汉兰达车到了神话歌厅门前。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一天晚上,刘某某和刘*刚找到李*乙,让李*乙帮刘某某打架。刘某某找来赵**,二人联系了张**、董某某、马**等二十多人,有人将砍刀放在刘某某等人乘车的出租车上。刘某某让董某某联系工具,董某某和李*乙、张**、陈**乘车取来镐把,后与刘某某等人在彩虹桥附近聚齐,聚齐时有一辆黑色汉兰达车,车上有郭**、刘**。刘某某让众人上车跟着他坐的出租车走,黑色汉兰达车也跟着。众人乘车到神话歌厅门口后,刘某某、赵**、刘*刚拿镐把打站在神话歌厅门口的人,刘某某一方的人向对方冲。李*乙拿镐把追另两个人,没追上。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左右,刘某某和赵**打电话互相骂对方。刘某某找来刘**、董某某、赵**、马**等人,并让董某某、赵**找人帮忙打架。董某某拿了镐把、砍刀等工具,赵**又找来一些人。刘某某将镐把、砍刀分给董某某和赵**带来的人,并纠集刘**、董某某、赵**、李**、马**等众人乘出租车先到彩虹桥与乘坐黑色越野车的马**、郭**、刘**等人聚齐,后又乘车来到双桥区神话歌厅门前,刘某某与站在神话歌厅门前的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刘某某一方的人向对方冲。刘某某、董某某、赵**持镐把打人。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听刘某某说2012年2月7日22时许,刘某某等人在神话歌厅把赵**等人打伤。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李**打电话让他帮忙打架。刘某某组织了刘**、张**、李*乙、董某某、刘**、赵**等人,并准备了镐把。李**不想帮刘某某打架,没有参与。后听说刘某某等人在神话歌厅附近打架。

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杨**给朱某某打电话去神话歌厅唱歌。朱某某下车后和杨**等人走到一起,这时过来三个人,拿镐把先打了赵**,后又用镐把打朱某某,朱某某跑的过程中看到又过来三辆出租车,从车下来十多个人拿着镐把追向他,后朱某某被人用镐把打倒,又被人用砍刀砍伤了左腿。

1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赵**与刘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2时左右,赵**等人到神话歌厅唱歌。走到门口时突然过来三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上前用镐把把杨*乙、朱某某打伤。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李某丁、郑某某、尹某某与杨**、赵**、朱某某到神话歌厅唱歌。在神话歌厅门口,杨**、朱某某被多名持镐把、砍刀的男子打伤。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李**、郑某某、尹某某与杨**、赵**、朱某某到神话歌厅唱歌。在神话歌厅门口,杨**、朱某某被多名持镐把、砍刀的男子打伤。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杨**和朋友去神话歌厅唱歌。走到门口时突然过来三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中拿着镐向赵**、朱某某等打去,杨**去帮忙,也被打。朱某某被砍伤、杨**被打伤。

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22时许,李某丁、郑某某、尹某某与杨**、赵**、朱某某到神话歌厅唱歌。在神话歌厅门口,杨**、朱某某被多名持镐把、砍刀的男子打伤。

1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赵**与小*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2时左右,赵**等人到神话歌厅唱歌。突然过来三四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中拿着镐把和砍刀向赵**等打去,朱某某被砍伤、杨**被打伤。打完后,对方其中一人自称叫小*。

1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情;

1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马**抓获的经过;

20、刑事判决书、上板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马**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1、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马长冬于2012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2012年8月29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5日的事实;

22、(2013)双桥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2013)双桥刑初字第8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赵**、董某某、张**等人已判刑的事实;

23、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在2007年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判决认定马**系累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马**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马长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5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振
  • 审判员李玉全
  • 人民陪审员徐素平
  • 书记员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