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正在侦查中)在承德市**景小区25号楼下无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李**的证言;4、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正在侦查中)在承德市**景小区25号楼下无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23时许,其在承德市双桥区御龙怡景小区25号楼下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31日23时许,其在承德市双桥区御龙怡景小区25号楼下被他人无故打伤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系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李**的证言及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31日23时许,在承德市**景小区25号楼下有人对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以及经过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系将王某某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4、鉴定意见,证实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上板城监狱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8、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其他嫌疑人正在侦查中。
9、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