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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双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梅某某携带酒精、打火机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告人赵某某扬言要自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制止。

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梅某某再次携带酒精、打火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西北角,被告人赵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瓶酒精泼洒至身上并扬言要自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发现并制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训诫书、河**安厅出具的冀公物鉴化字理化检验报告、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在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扬言自焚,并向自己身体泼洒酒精,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虽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书证、鉴定材料、出警证明及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赵**、赵**、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赵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没有携带打火机到天安门,亦没向自己身体泼洒酒精,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日11时许,上诉人赵某某与丈夫梅某某分别两次携带酒精、打火机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西北角,赵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瓶酒精泼洒至身上并扬言要自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发现并制止。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赵某某供述,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6日三次笔录均不予回答讯问人的讯问。2015年8月28日,今年8月1日早上八九点钟,我在北京离九敬庄很远的地方一个药店买的酒精,药店具体位置和名称我都不记得了,我买了两瓶大的两瓶小的,这次一共是四瓶,大瓶是500毫升,小瓶是100毫升。另外我从家带来的一瓶100毫升,瓶里剩不多,是用来给老伴打胰岛素的。小瓶是两块,大瓶是四块,一共花了12块钱。我想拿到天安门地区,往身上泼想引起政府注意,早点解决我的事。打火机是我老伴抽烟用的,是他身上带的。我们是坐公交车去的天安门地区,好像是622路,坐公交车时没有人查我们携带的物品,到天安门后,当时有警察正好在我身边路过,我就往身上倒了酒精,倒完后我就喊警察,我说我往身上倒酒精了,警察问为什么要倒酒精,我说我不想活了,我的事也解决不了。这时我老伴走到我身边,警察问我打火机呢,我说我没有,他们从我老伴烟盒里找到打火机。在今年7月24日左右我们也去过一次,那次也是我和老伴一起去的北京,我在北京买了两瓶酒精,具体位置买的我记不清了,我没去过北京,北京地方大我说不准是哪,也是两块钱一瓶买的,多少毫升我记不准了,我把酒精装我包里,到天安门附近,警察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说是上访的,警察翻我的包,就把酒精翻走了。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塔山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7月31日晚上10点多,受镇政府领导指派我、杨某某和元**出所的工作人员去北京接上访人员梅某某及赵某某。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们接到镇领导电话,说梅某某、赵某某两口子在天**分局,我们这些人就赶往天**分局,分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说赵某某在天安门广场往身上倒酒精要点燃,被他们抓住带回天**分局,让我们工作人员给带回来,后来我们就把二人带回来了。

2、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塔山政府司法所的,昨天晚上(7月31日)10点多,我和刘某某两人和元**出所的工作人员去的北京,去接梅某某两口子,到地方没有找到他们,大约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们接到镇领导电话,说梅某某、赵某某两口子被天**分局抓了,我们这些人就赶往天**分局,到天**分局,分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说赵某某在天安门广场附近往自己身上倒酒精拿打火机要点燃,被他们及时发现并抓住了,带到了天**分局,他们分局提供了训诫证给我们一同去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并给我们提供了二人在天安门广场滋事的视频光盘,后来我们庚震人员就把梅某某两口子带回来了。

3、赵**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三大队民警,今年8月1日中午大概11点多,我和赵**在天安门地区正常巡逻,巡逻到国家博物馆西北角,发现长安街自行道上,有一个老太太从东往西行走,我想把她劝回到行人道上,她说她想死,我赶紧从护栏翻过去,对她进行安检,走到她跟前就发现她身上有一股很大的酒精味道,然后我对她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她手里拿着一个红色半透明的塑料袋,里面放着好几瓶酒精,有大瓶的,有小瓶的,具体几瓶我记不清了,还有一个绿色的打火机,具体的物品我在到案经过里面有详细记载。发现这些东西后我问她这些酒精是干什么用的,她说她的问题解决不了,她没地方住了,她不想活了,要自焚,然后我问她身上的酒精味哪来的,她说她已经把一小瓶倒在身上了,这时赵**在旁边看着她,我就去附近找她说的那个瓶子,在她身后靠东侧大概8米左右的地方,发现了一个小的酒精空瓶,我拿过来问她,这个空瓶是她的吗,她说是她的,我看她前身、腿上都湿了,她自己也指着自己身上说,这都是她洒的酒精。这时候又过来一个老头,他拄着拐,他说他和老太太是夫妻,一起来北京反映问题,我对老头进行人身安检,在他随身带的包里发现一瓶小瓶的酒精,我印象中是整瓶没开封的,我问老头酒精是干什么用的,他说是他自己打胰岛素消毒用的。随后我们就对这两人进行录像取证,录像后来已经提供给承德警方了,录完像后我们就将两人带回分局后来移交治安大队了。我们查他们身份证时知道他们是河北省承德市人,男的叫梅某某,女的叫赵*某。

4、赵*乙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三大队警长,8月1日中午大概11点多,我和赵*甲在天安门地区正常巡逻,巡逻到国家博物馆西北角,他发现前面有一个老太太行为反常,过去盘查,我当时没过去,后来他叫我,说老太太往自己身上泼酒精了,我就过去一问,她说她在东侧位置泼的,要自焚,把空酒精瓶扔了,然后赵*甲去找那个酒精瓶,后来在老太太东侧灯杆地下找到一个空的酒精瓶,经老太太指认,就是她之前泼完扔的酒精瓶,她右前身和右侧大腿一大片都是湿的,身上一股酒精味,后来问她几个人来的,她说是和她老伴一起来的,后来有一个拄着拐的老头过来,自称就是老太太的丈夫,当时我们对这两人进行检查,在老太太随身带的塑料袋里发现了好几瓶酒精,有大瓶的,有小瓶的,还有一个绿色的打火机,在老头随身带的包里发现了一瓶酒精,还有打胰岛素用的针管,老头说他身上的酒精是打胰岛素消毒用的,后来我们连人带物品一起交回治安大队。他们的身份证上显示是河北省承德市人,男的叫梅某某,女的叫赵*某。

5、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四大队警长,2015年7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我值班,我正在车上巡逻,我同班的民警周某某用电台叫我,说安检时发现两个老人身上携带酒精,我就开车过去了,现场在国家博物馆北门西侧大约五十米的安检岗,岗位代号是709,我到现场后发现是老两口,他们自称是河北省承德的,来北京上访,携带酒精的目的就是要自焚,但具体谁说的我忘了,然后我们就向指挥中心汇报,将两人带回分局治安大队进行处理。他们的身份证上显示是河北省承德市人,男的叫梅某某,女的叫赵某某。

6、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四大队民警,2015年7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我在国家博物馆北门西侧709过滤线安检岗值班,发现一对老年夫妇形迹比较可疑,我就上前对二人进行询问盘查,当时两个人身上都带着包,我在老太太带的包里发现了两瓶酒精,在老头包里发现一瓶酒精,在老头上衣口袋里发现一个打火机,我对二人进行询问,老太太说是来北京上访反映问题的,携带酒精的目的就是想自焚,老头在这个过程中没怎么说话,后来老太太说老头带酒精是因为有糖尿病,需要打胰岛素消毒用的,具体经过我们有出警录像,已经提供给承德警方,后来我向带班警长马某某汇报他过来后我们将此二人带到分局治安大队处理。他们的身份证上显示是河北省承德市的,男的叫梅某某,女的叫赵某某。

三、书证

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赵某某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某某上访是因为政府占地未足额补偿占地款等相关事实,赵某某虽去北京上访,但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现场播放视频资料光盘两张,第一张光盘显示证实:2015年7月25日,赵某某与其丈夫梅某某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自焚语言,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第二张光盘显示证实: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梅某某再次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西北角,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民警陈述时表示已向其身上泼洒酒精及要自焚的语言,公安民警将其二人带离现场的情节。

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四份,出具人分别为该分局巡警三大队民警赵**、赵**及该局巡警四大队民警马某某、周某某证明,2015年8月1日7时10分许,天安门**三大队民警赵**、赵**在国家博物馆西北角过滤岗执勤时,发现一名女子(赵某某)和一名男子(梅某某)在过滤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行走,形迹可疑,民警立即上前盘查,经安检从其包裹内查获酒精四瓶(500ml95%浓度,白色塑料瓶,未开封,两瓶;100ml,75%浓度,透明塑料瓶,一瓶未开封,一瓶开封约50ml)和绿色一次性打火机一枚。经了解,两人为赵某某、梅某某,夫妻关系,来京上访,来天安门地区自焚,赵某某自称已经将一瓶100ml装酒精撒在自己右臂右腿,随行人员梅某某未泼洒,民警经出示工作证,告知该人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将该人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分局接受询问。再次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西北角,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民警陈述时表示已向其身上泼洒酒精及要自焚的语言,公安民警将其二人带离现场的情节。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四份,上有元**出所办案民警钱**、卢**的签字。以证明元**出所在办理赵某某、梅某某寻衅滋事案中,办案民警将赵某某、梅某某于2015年8月1日传唤至该局,到案后赵某某、没士贵拒不配合调查并拒绝签字纳印。

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四份,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日对赵某某、梅某某去天安门地区上访予以训诫。

6、河**安厅出具的冀公物鉴化字第(2015)96号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乙醇成分。

7、承**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六份并附有2-7号检材的照片,证明2号标本检验出乙醇含量为0.741g/ml***,3号标本检验出乙醇含量为0.723g/ml***,4号标本检验出乙醇含量为0.739g/ml***,5号标本检验出乙醇含量为0.732g/ml***,6号标本检验出乙醇含量为0.923g/ml***,7号标本检验出乙醇含量为0.932g/ml***。

8、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5年7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25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自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梅某某、赵某某携带自焚用的黑色打火机一个、250ml酒精两瓶及视频资料光盘一份。

9、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5年8月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25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自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梅某某、赵某某携带自焚用的浅绿色打火机一个、100ml乙醇液体一瓶(满瓶)、100ml乙醇液体半瓶、100ml乙醇液体空瓶一个、500ml乙醇液体二瓶、视频资料光盘一份。

10、2015年7月26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民警卢某某、辅警孙某某、张某某、沙某某出具的出警证明各一份证实,215年7月25日12时许,该所接到双塔山镇工作人员报警称,松树沟村村民梅某某、赵某某在天安门要自焚,被带到天安门地区分局。接警后,四人与双塔山镇工作人员杨某某、钟**等人驾车赶到天安门地区分局,与当地公安机关民警对接后,当地公安民警朱警官介绍情况,梅某某、赵某某携带酒精、打火机到天安门地区准备自焚,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两瓶酒精,一个打火机。朱警官将梅某某、赵某某及二人的训诫书,扣押的两瓶酒精和一个打火机移交我们。我们将梅某某、赵某某及物品一并带回。

11、2015年8月2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民警郭**、辅**某某、沙某某、刘*甲出具的出警证明各一份,证实215年8月1日中午12时许,该所接到双塔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报警称,松树沟村村民梅某某、赵某某二人欲在天安门地区自焚,现已被天安门地区警察控制。接警后,四人与双塔山镇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天安门地区分局,与当地公安机关民警对接后,经了解,梅某某、赵某某携带酒精四瓶、打火机一个欲到天安门地区自焚,被执勤民警当场制止。办理相关手续后,将梅某某、赵某某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扣押的酒精、打火机、视频光盘移交我们一并带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其家的占地未足额补偿占地款得到补偿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先后两次在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扬言自焚,并向自己身体泼洒酒精,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赵某某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刘某某、杨某某、赵**、赵**、马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现场播放视频资料光盘、河**安厅出具的冀公物鉴化字第(2015)96号理化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赵某某所述不构成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在量刑时考虑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河**德市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 辩护人梅树国,住河北省承德市。(系赵某某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浩东
  • 审判员王志华
  • 审判员王芳
  • 书记员李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