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郝**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郝**、王**、王**、杨**、孙*、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郝**、王**、王**、杨**、孙*、杨*乙及郝**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因自己的轿车停放在被害人徐*经营的某快递门脸前被刮之事与徐*引发争吵,后经同村人调解平息。当日23时许,董*纠集刘**(在逃)、王**、王**、郝**、徐*、孙*、杨**、杨**、韩**(在逃)、李**(在逃)等人手持砍刀、砖头等工具将新城镇北关西村某快递门脸的卷帘门及玻璃等物品砸坏,之后上述人员去白沟镇一饭店喝酒吃饭,至次日凌晨3时许,董*、刘**、王**、王**等人再次返回新城镇北关西村持刀对该快递门店的卷帘和玻璃实施砍砸,徐*、王**、王**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至涿白路驸马庄路段双方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一方的面包车翻车,被告人董*、王**等人下车后用刀将王**、王**、武*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高碑店**鉴证中心鉴证,该快递门脸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51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孙*、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发后,被告人董*、郝**、王**、王**、孙*、杨**对被害人徐*、王**、王*戊予以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六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郝*乙出生于1992年农历12月28日,其犯抢劫罪时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武*、王**的陈述以及证人赵*、王**、李*、王**、王**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损坏物品照片、本院(2010)高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王**、郝**、王**、杨**、孙*、杨**等人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在未满18周岁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不认定累犯,公诉机关指控郝**系累犯,应从重惩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郝**、王**、杨**、孙*、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王**、郝**、王**、杨**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王**、郝**、杨**、王**、孙*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