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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徐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酒后在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北修路施工现场,阻止工人施工,并用水果刀无故将施工人员尹*左肋、左手拇指扎伤,经鉴定,尹*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甲赔偿被害人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得到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陈述,证人李*、刘*乙、刘*丙、刘*丁、刘*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尹*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徐水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出具的刘*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小战
  • 审判员宋博
  • 人民陪审员高春光
  •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