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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徐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40分许,徐水县公安局崔庄镇派出所所长赵**带领民警孙*、协警朱*出警结束后,在辖区巡逻过程中,发现商平庄村一烧烤摊上何*等人在喝酒并发生争吵,询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何*与民警赵**、孙*、朱*发生争执,并阻止警车离开,被人劝开后,何*骑摩托车追逐并拦截该派出所警车,再次被人劝开后,又追至崔庄派出所门口,用脚蹬踹派出所大门,后巡特警大队民警赶到再次对其进行劝解,其亲属将其带离派出所。2014年2月3日被告人何*到崔庄刑警队投案自首。并向该队提供线索将网上逃犯梁*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孙*、朱*出具的出警经过,证人邵*、赵**、王*证言,被砸坏的大门照片,视听资料,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徐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梁*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等立功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微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何**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及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小战
  • 审判员宋博
  • 人民陪审员陈斌
  • 书记员高春光